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44號
TNDV,109,司聲,44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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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劉耀邦 

相 對 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A1011253)、(二)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A0004401~CA0004402)、(三)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A4006396~CA4006399),面額合計共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安 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6,4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 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安 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 第4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 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374民事假扣押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524 號提存 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書及108年12月4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南



字256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郵局存證信暨其收件 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 並分配價金完畢,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聲請,其餘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又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 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7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79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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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