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郭黃傳
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
相 對 人 郭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 審為法律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主張或防 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稱第三審 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 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 上字第175 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 郭炳輝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聲字第253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1元、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4,075元(民國106年12月5 日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41,446元,合計73,152元(計算式:27631+4075 +41446=73152),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54,864元(計 算式:73152×3/4=54864 )。另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 之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核定為30,0 00元,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4,864元(計算式:54 864+30000=84864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