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35號
TNDV,109,司聲,435,2020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楊人憲 
      葉梅秀 
相 對 人 施馨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九年度抗字第七四號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於假處分準用之。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鈞院 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在案,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裁全 字第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 抗字第74號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是假處分事件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南高分院,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南高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