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宗義
相 對 人 林溱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1,6 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實施假扣押。茲 因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 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書、109年4 月22日南院武104年司執全新字第656號撤銷併案及撤銷執行
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雖未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因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再聲 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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