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0號
TNDV,109,司聲,280,2020082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義隆 
相 對 人 李樹林 

      李金鳳 
      李清山 
      吳李清燕


      洪天從 
      陳家敏 
      李明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清山洪天從李樹林所發如附件仁德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其餘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之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柒千元,由相對人李清山洪天從李樹林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 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 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 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之 補償金),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 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




(一)關於相對人李清山李樹林洪天從之部分: 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李清山李樹林洪天從之戶籍地寄 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復經本 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學甲分局 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其未居住於戶籍 地,此有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字第1090305078號函、109年8月10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392692號函在卷可按 ,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陳家敏李金鳳之部分:
查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後,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 影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分別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及永康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陳家敏李金鳳 仍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此有109年6月16日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防字第1090304035號函、109年7月 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3896 5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家敏李金鳳之聲請與前述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相對人李明旺之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李明旺之戶籍址訪查,經函覆表示相對人李明旺目前因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服刑中,此有該分局109年 6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9091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因案在監執行中,聲請人自應先對 相對人所在之監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 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吳李清燕之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之吳李清燕戶籍址訪查,該局函覆經聯繫相對人吳李清 燕女兒,相對人吳李清燕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號,此有該分局109年7月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317 366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 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送達處所為實際通 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吳李清燕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