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210號
TNDV,109,司繼,221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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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相 對 人 郭博瑞即郭鴻龍之繼承人


      郭仲淵即郭鴻龍之繼承人


      郭仲文即郭鴻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博瑞即郭鴻龍之繼承人郭仲淵即郭鴻龍之繼承人郭仲文即郭鴻龍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郭鴻龍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鴻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鴻龍之債權人,惟 其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遲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續予求償, 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提 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 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 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 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 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鴻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 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三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又相對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



清冊,亦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 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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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