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475號
TNDV,109,司票,247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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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黃立融 



相 對 人 張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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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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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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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CH395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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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8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CH342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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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CH395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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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9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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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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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0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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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12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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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載 │CH39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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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載 │CH395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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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11月7日 │250,000元 │未載 │CH395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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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12月14日 │250,000元 │未載 │CH395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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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1月21日 │250,000元 │未載 │CH395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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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2月28日 │250,000元 │未載 │CH395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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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3月9日 │150,000元 │未載 │CH395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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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年3月24日 │70,000元 │未載 │CH395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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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5年5月15日 │40,000元 │未載 │CH38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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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5年5月30日 │30,000元 │未載 │CH38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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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