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474號
TNDV,109,司票,247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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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黃立融 



相 對 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 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 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再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均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106年9月



25日,惟聲請人僅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105年8月9日向相對 人提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 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依前 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 索權。
㈢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月」之記載曾經改 寫,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 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 。惟改寫前發票日之「月」,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編號 15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 即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㈣綜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本票請求法院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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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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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4年11月2日 │20,000元 │未 載│CH441738│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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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5年5月5日 │60,000元 │未 載│670294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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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5年1月26日 │30,000元 │未 載│CH395573│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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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5年1月17日 │30,000元 │未 載│CH395572│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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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4年11月8日 │30,000元 │未 載│CH441739│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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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4年12月3日 │30,000元 │未 載│CH441743│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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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4年12月25日 │30,000元 │未 載│CH441749│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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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4年12月1日 │50,000元 │未 載│CH441741│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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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4年11月15日 │50,000元 │未 載│CH441740│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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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1月2日 │50,000元 │未 載│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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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8月5日 │300,000元 │未 載│CH395664│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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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9月5日 │350,000元 │未 載│CH395663│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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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10月5日 │350,000元 │未 載│CH395662│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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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7月25日 │20,000元 │106年9月25日│CH395579│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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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發票之日期經塗│30,000元 │105年6月2日 │CH395561│駁回│
│ │改後已無法辨識│ │ │ │ │




│ │原記載內容,視│ │ │ │ │
│ │為未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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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