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342號
TNDV,109,司票,234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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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陳淑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勇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 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 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 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三、查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有「該本票為支付後續15期之每30,000 元整,合計15期,共45萬元整,於109年7月23日到齊結清, 到期則該本票作廢」之文字,則依其文義,系爭本票是否有 效,乃繫於本票背面所述之款項可否結清而定,屬於附有條 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 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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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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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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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27日│450,000元 │109年7月23日│CH56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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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