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676號
TNDV,109,司票,167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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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黃秀麗 
相 對 人 劉醇中 
相 對 人 羅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國宏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羅國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劉醇中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劉醇中羅國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該 通知業已於同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 對人劉醇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劉醇中之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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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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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17日│180,000元 │108年7月17日│CH75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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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