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40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40,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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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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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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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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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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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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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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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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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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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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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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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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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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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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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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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怡卉、馬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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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3,8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2,66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24,800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時 不固定,需依實際班表安排工時,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可達 33,230元(已包含本薪、部門津貼、伙食津貼、免稅加班費 及駐點、假日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821元及福利金1 97元)等,有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函 、債務人109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 薪資給付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6歲)及長女(現年約4歲 )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查債務人配偶名 下僅有車輛乙台,月收入亦約2萬多元,則債務人主張兩人 經濟狀況相當,故約定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核屬有據 ,再參以債務人及兩名子女目前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 ,則債務人按月提列兩名子女扶養開支共11,725元,要屬合 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 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6日函、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4月28日函、債務人109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同 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091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 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255,36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 分96期平均清償(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255,411元,然為核算 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255,36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各



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2,660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 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 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255,411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038,319元(計算期間:106年 10月起至108年9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6、107、108 年度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薪資、獎金、離職時所 受領之退休撫卹金及其個人於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佳湘食 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認定;計算式:106年度全年度所得8 61,736元×3/12+107年度全年度所得1,058,557元+108年度所 得中關於佳湘食品有限公司收入79,124元+退休撫卹金685,2 04元=2,038,319),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17 日函及所附員工薪俸表等件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713,568元,有債務人1 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佐,前者扣除 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324,751元(2,038,319-713,568=1,3 24,751)。則揆諸本件債務人係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之全部,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相當 數額均用以清償債務,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保障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數額,債務人所提方案延 長為8年,更生債權人受償總額達1,324,800元,顯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
㈤又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9年6月11日 具狀表示伊對於債務人之自辦優惠購物貸款、圓夢裝潢貸等 債權,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費執字第00000 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完畢,故伊對債務人已無任 何債權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民 事聲請狀(陳報狀)、同年6月10日民事聲請狀(陳報狀)在卷 可佐。則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足額受償狀 況下,為兼顧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受償權益及其公平性,



本件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與清償 比例並未加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特此敘明 。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過往擔任員警,收入可 高達8萬多元,其是否能恢復過往收入,應予釐清。且縱便 其已退休,亦應領有退休撫卹金,然未見其提列為收入一部 ,是否存在隱匿收入情形,亦應查明;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 與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 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44.0 1%,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自陳於107年6月30日前任職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隊,離職時領有退休撫卹基金685,204元,其並以撫卹金協 助弟弟經營電器行,並於107年7月至108年5月此段期間內任 職於電器行,月薪資達97,000元,詎電器行因弟弟經營不善 而倒閉,債務人不得已改至佳湘食品有限公司任職,爾後再 於108年9月間轉至現職單位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迄今,目前月實領收入約可達33,23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 提出辭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佳湘食品有限公司、台 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調相關資料無誤,堪認債務人 陳報薪資收入變化等情,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要求 債務人比照過往薪資水準提列更生方案,並質疑債務人未將 退休撫恤金提列清償云云。然審酌債務人個人職業生涯與收 入狀況歷經極大變故,已如前述,債權人枉顧時空環境之不 相當、其過往與目前工作型態明顯迥異等情狀,逕以債務人 現今收入低於過往等情,即臆測其低報或隱匿收入,並謂債 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 案,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 所違背。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等語,實 屬無據。
㈡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



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 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然觀債務人分別 將個人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控制在10,366元、11,725元範疇 ,核其支出並未超逾依前開規定所核算出之基本生活費用範 疇,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 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支出,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 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 約金,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 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8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66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10,22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324,800元。 4、清償成數:44.0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本表所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與清償比例並未加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自辦優惠購屋貸款及圓夢裝潢貸款債權金額5,969,448元,有陳   明之必要。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000 2.75% 379 36,384 二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91,342 66.15% 9,129 876,384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683 7.07% 976 93,696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888 11.39% 1,572 150,912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807 4.35% 600 57,600 六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32 1.64% 226 21,696 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873 6.65% 918 88,128 合 計 3,010,225 100﹪ 13,800 1,324,8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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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