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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1281號
TNDV,109,司促,21281,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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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1281號
債 權 人 王富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宋伯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永安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 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於民 國107年7月25日即已將其戶籍自前述臺南市址遷往高雄市, 故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而 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 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 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 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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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