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1185號
債 權 人 謝坤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炯銘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3」 (此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 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 形式以觀,應認系爭戶籍址即為債務人之現住所。債權人雖 陳報債務人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此地址下稱系爭陳報址),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 從未設籍於系爭陳報址,且早於民國101年間即將其戶籍自 臺南市遷入臺北市,尚難認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 所;另參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上所載之債務人地址亦為系爭戶籍址,且債權人聲請狀內 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系爭陳報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 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住居所。本 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陳報址,即應認系爭 戶籍址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系爭戶籍址所在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