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第一
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Z─四 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北新莊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 臺北縣淡水鎮○○路二段三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該處繪有減速標線、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貿然以時速達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行人黃施甜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於該處徒步穿越車道,甲○○因不及閃避, 致其車前撞擊已步行進入車道內之黃施甜倒地。甲○○見狀,立即停車查看,並 委請路側商店內之張康金菊轉請店員徐淑玲代為報案,甲○○則在現場停留,而 於趕抵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警員林健新尚未得知肇事者 時,主動向員警林建新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黃施甜則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撞擊適穿越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黃施甜、並致黃施甜死亡之事實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 場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黃施甜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乙節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減速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 速慢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為 持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均經載明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事故發生現場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時速四十 公里,且道路路面確繪製有減速標線,均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其上事故現場圖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注意依道路速
限及減速標線之指示,駕車減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竟被告自承:其時確以時速達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簡圖以觀,現場 道路路面確未遺有任何煞車痕跡,顯見被告確因超速行駛,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 之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雖被害人黃施甜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左右來車,亦有過失,惟被告前開過失肇事之責任,實無可卸免。又被害人黃施 甜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委 請路側商店之張康金菊人轉請店員徐淑玲代為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源派出所警員林健新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已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康金菊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八 十九年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經承辦警員林健新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形、所致生之 危害、於事後已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