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23號
債 權 人 白龍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林肅青、藍
玉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 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 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 發票之意思。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及其前後 任法定代理人林肅青、藍玉緣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 人所簽發,票面總金額為新臺幣5,699,600元之支票19紙, 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 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為藍星國際健 康有限公司印、債務人林肅青印,而債務人林肅青又為藍星 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之前任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林肅青之蓋章,係代藍星國 際健康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支票 之發票人,僅有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債務人林肅青、藍 玉緣僅為其前後任代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 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林肅青、藍玉緣之請求並 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依本院調得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務人藍星國際健康 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且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設於臺南之客觀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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