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他調訴字,109年度,1號
TNDV,109,他調訴,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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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鴻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楊明來 

      楊文寶 


      陳阿足 

      史金丁 

      史金上 


      史育明 


      史育欣 


      史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來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明來前就兩造所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分割爭議,向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下稱調委會)申請調處,嗣經調委會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 成調處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其後,臺南市政府 於109年4月24日以府地籍字第1090469394E號函(下稱臺南 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檢送系爭調處紀錄表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調處,並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109年6月10日南市地籍字第1090698017號函送系爭 調處申請案卷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程序 上即屬合法。
二、被告楊文寶史金丁史金上史育明史育欣史育宗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楊明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 向調委會申請調處,並經調委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系爭調 處結果,即依被告楊明來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惟該調 處結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 建物5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O號建物(被告 楊文寶使用)、臺南市○○區○○○OO號建物(被告陳阿足 使用)及臺南市○○區○○○OO號3棟建物(現分別為原告 、被告楊明來及被告史金丁史金上史育明史育欣、史 育宗使用)。由於被告楊明來所提之調處方案,恐致原告及 其餘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臨拆除之窘境,是原告不 同意依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茲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調 處結果尚有爭執,而此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詳細分割 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
二、被告楊明來抗辯:系爭調處結果已成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依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等語;被告陳阿足則抗辯: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但無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楊文寶史金丁、史 金上、史育明史育欣史育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因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且原告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土地 ,由於此分割結果將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使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關係存否之不 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先位 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堪認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被告楊明來前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爭議,向調委會申請調處, 經調委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依被告楊明來 所提之調處方案辦理分割),並作成系爭調處紀錄表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系爭調處紀錄表 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 補字第30號卷第23至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 月10日南市地籍字第1090698017號函送系爭調處申請案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 之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依其立法意旨,並非強令 共有人必須接受調處結果,僅係為促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希藉由行政機關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共有人酌定適當 之分割方案,並於合乎各共有人於相當期間內經合法通知而 無異議之要件時,使其於法律上發生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 是以,行政機關所為調處結果之性質,係屬共有物協議分割 之一種方法,若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不服,並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該調處結果即因未獲得共有人明示 或擬制之同意而不成立,自為當然之理。




㈣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 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因無法獲得全體共 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不成立。是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 調處結果不成立乙節,核屬有據。被告楊明來抗辯:系爭調 處結果已成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依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云 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調委會於109年4月15日 就系爭土地所作成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已然成就,故毋庸予以審究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 因被告楊明來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調處機制 而衍生,其餘被告並未共同申請,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楊明來及其餘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原告選擇提起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之訴訟類型,使兩造 就系爭土地仍存有如何分割之爭議。是以本院酌量本件訴訟 之性質、兩造之訴訟勝敗及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及被告楊明來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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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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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姓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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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鴻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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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明來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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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文寶 │ 5208分之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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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阿足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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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史金丁 │ 5208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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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史金上 │ 5208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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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史育明 │ 5208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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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史育欣 │ 5208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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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史育宗 │ 5208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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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