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鐘英峰
相 對 人 鄭智仁兼鄭明郎之繼承人
鄭陳月雲即鄭明郎之繼承人
鄭宇伶即鄭明郎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0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 第210 號民事裁定,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 2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9 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異議人於109 年8 月7 日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擔保提存卷宗已銷毀為由,認或因提 存物已經異議人取回,或因未經領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逾保 存期限5 年而經銷毀,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惟異議人向高 雄地院查詢,據承辦書記官告知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擔保提 存卷宗尚未銷毀,是異議人自得提出異議,爰請准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
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供擔保原因消滅後 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 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 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鄭智仁外,尚有案外人 鄭明郎,惟案外人鄭明郎已於103 年12月28日死亡,而相對 人鄭智仁、鄭陳月雲、鄭宇伶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是異議人列鄭智仁、鄭陳月雲、鄭宇伶為本件之相對人,於 法相符。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鄭智仁及鄭明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因租賃土地契約,由異 議人交付相對人多張租金支票,後因兩造發生糾紛,導致異 議人租用土地欲設立之幼稚園未能立案,租金續繳已無意義 ,相對人持有之支票將於91年10月10日到期,將造成異議人 損害,異議人請求法院准予假處分等語,經本院命異議人以 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附表 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異議人請求付款,有本院 91年度裁全字第688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司聲卷第103 至104 頁)。異議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8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108,000 元為擔保金,以高雄地院91 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司聲卷第14頁)。 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本院91年 度重訴字第734 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5,761,811 元及返還5 張支票,而其中1 張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表 所示之5 張支票返還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有系爭本 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2至86頁),其返還支票 勝訴理由略以「異議人簽發之支票交付相對人之目的,是要 替馮茹玲即私立明星幼稚園籌備處給付租金,既然租約已於 90年5 月29日終止,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將未到期之租金支票 予以返還即屬有據」(見系爭判決第28頁,於司聲卷第85頁 反面)」。準此,異議人雖於系爭本案判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惟其中勝訴部分即返還5 張支票部分,包含附表所示 之支票,申言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86號假處分裁定異 議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於「本案訴訟(返還支票)」是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㈢、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支票已獲勝訴判決 ,則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系 爭本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6 月20日,有卷附本院書記案辦
案進行簿影本可憑,本件屬擔保提存,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 消滅後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即96年12月)未逾5 年, 依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應適用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異議人關於提存物受取權之除斥期間 自96年6 月20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 106 年6 月20日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人遲至109 年4 月7 日始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則異議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審誤認高雄地院91年度存字【第3572號】提存卷宗為 高雄地院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卷宗(異議人當年提 存案號是第3752號,高雄地院銷毀的是3572號,本院函文給 高雄地院時已記載錯誤,致原處分有所誤認),原處分並以 該擔保提存卷宗已銷毀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是異議 人怠於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10年之法定除 斥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詞 指摘本院所為不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不當,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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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憑票支付│到期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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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明郎 │91年10月10日│ 108,000元│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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