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李進雄
訴訟代理人 李育廷
被 告 張風來
張志雄
張素貞
張志誠
張志賢
楊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芬
被 告 嚴王玉蓮
王進步
楊添福
王嬌珠
王麗華
王麗珠
李雁飛
李雁志
楊李秀英
王李金枝
方李妙珍
李富慈
李蘇罔流
李洲全
李周通
李秋玉
李王美
李正賢
李秀雲
李秀鈴
李麗花
黃李金環
李松川
李福明
陳吳雪嬌
吳南章
吳陳秀治
吳莎莉
吳天貴
吳南山
吳雪珠
吳阿盆
鄭楊秀鳳
郭楊錦玉
楊梅桂
楊桂花
楊添全
陳李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雁飛、李雁志、楊李秀英、王李金枝、方李妙珍、李富慈、李蘇罔流、李洲全、李周通、李秋玉、李王美、李正賢、李秀雲、李秀鈴、李麗花、黃李金環、李松川、李福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二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嚴王玉蓮、楊添福、王嬌珠、王麗華、王麗珠、李 雁飛、楊李秀英、王李金枝、方李妙珍、李富慈、李蘇罔流 、李周通、李秋玉、李王美、李秀雲、李秀鈴、李麗花、黃 李金環、李松川、李福明、陳吳雪嬌、吳陳秀治、吳莎莉、
吳天貴、吳雪珠、吳阿盆、鄭楊秀鳳、郭楊錦玉、楊梅桂、 楊桂花、楊添全、陳李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1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465、46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65、468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 清所興建,大正8年分戶,並非李清之父李輝興建,被告等 人為李清之繼承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32.17平方 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 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嚴王玉蓮、楊添福、王嬌珠、王麗華、王麗珠、李雁飛 、楊李秀英、王李金枝、方李妙珍、李富慈、李蘇罔流、李 周通、李秋玉、李王美、李秀雲、李秀鈴、李麗花、黃李金 環、李松川、李福明、陳吳雪嬌、吳陳秀治、吳莎莉、吳天 貴、吳雪珠、吳阿盆、鄭楊秀鳳、郭楊錦玉、楊梅桂、楊桂 花、楊添全、陳李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風來、張志雄、張素貞、張志誠、張志賢、楊志鵬( 下稱被告張風來等6人)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清之遺產,李清於臺灣光復 以前之民國28年7月7日死亡,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前段規定,其遺產之繼承應依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 訴外人楊李秀雖為李清之直系卑親屬,然其為長女,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前段、法務部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3項第1目法定戶主繼承人之要件前段及當時繼承習慣 ,楊李秀應無繼承權。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前 段規定,李清於28年死亡時,依當時臺灣繼承習慣,尚有其 他直系卑親屬為其合法繼承人,故楊李秀之子楊元興及其子 女即被告張風來等6人應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無繼 承權,自無須承擔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張風 來等6人拆除系爭房屋,於法未合。
㈢被告李正賢、李洲全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被告李正賢並非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法律上無任何處分權能 ,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系爭房屋為祖厝三合院,應係被告李正賢、李洲全之祖先即 訴外人李輝於清朝道光年間興建,迄今已102年,李輝有三 個兒子李順、李清、李約,李順是原告那房繼承系爭土地, 李清是被告這房繼承系爭465、468土地,李約則繼承同段48 0、473-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就是交 換同段4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土地)通行,但469土地 於77年8月24日被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 係祖厝大廳,面積僅3坪,市價不到10萬元,被告李正賢、 李洲全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惟原告不同意。 ㈣被告李雁志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房屋係兩造祖先於清朝時期興建之祖厝,原告請求拆除 之部分係祖厝之大廳,大廳為家族宗教信仰之所在,不宜任 意拆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由兩造祖父輩繼承,迭經後 輩子孫輾轉繼承,政府機關於102、103年間重測土地,卻將 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若原告認 為其受有損害,被告李雁志願與其他被告價購占用之系爭土 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之祖先李輝有三個兒子李順、李清、李約,原告係李 順之子孫,被告係李清之子孫,系爭465土地目前係被告李 洲全、李正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468土地則 係被告李雁志之配偶王淑鸚所有,而該2筆土地係自李清輾 轉繼承而來,系爭房屋係祖厝,大部分係坐落在系爭465、 468土地;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係由李順輾轉繼承而來 等情,業據被告李正賢陳述在卷,復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 本、地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65、468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5、129-281、317 -323、409、453頁、調解卷第69-70頁),堪認為真。被告 李正賢、李洲全固抗辯系爭房屋係李輝而非李清所建造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既然大部分坐落在李清所分得之系爭465 、468土地上,僅少數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顯係由李清在其所分得之土地所建造使用,倘由李輝所建 造,系爭房屋當不會湊巧地幾乎全數坐落在系爭465、468土 地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 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 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 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 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 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 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 、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 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 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 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 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 點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清於臺灣光復前即28年7 月7日死亡,當時育有長女楊李秀(26年6月10日死亡)、長 男李連茂(56年2月18日死亡)、次男李德成(78年4月24日 死亡)、次女吳李淑(78年7月5日死亡)、三女楊李尾(95 年6月8日死亡)、四女被告陳李鉛,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7-323頁),堪認屬實。而系爭房屋係由李清 建造供家族居住、祭祀所用,應屬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 共有財產即家產而非私產,揆諸前揭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而適用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故李清過世後,系爭房屋應 由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李連茂、次男李德成均分繼承 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準此,系爭房屋現應為李 連茂之子女被告楊李秀英、王李金枝、方李妙珍、李富慈, 李連茂之孫被告李雁飛、李雁志,李德成之子女被告黃李金 環、李松川、李福明,李德成之媳婦被告李蘇罔流(配偶為 李世民)及其子被告李洲全、李周通、李秋玉,李德成之媳 婦被告李王美(配偶為李文惠)及其子被告李正賢、李秀雲 、李秀鈴、李麗花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其餘被告應非系
爭房屋之繼承人。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32.17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應將該占用之部分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正賢、李洲全固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就是用來交換同系爭469土地通行,但系爭469土地於77年 8月24日被登記為國有土地云云。查系爭469土地係國有土地 ,面積57.33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469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467頁 )。是系爭469土地之面積顯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32.17平方公尺不符,又被告李正賢、李洲全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為憑,單憑系爭469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難 認有其主張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尚屬無據。又 被告李雁志則辯稱:政府機關於102、103年間重測土地,卻 將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亦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李雁飛、李雁志、楊李秀英、王李金枝、方李妙 珍、李富慈、李蘇罔流、李洲全、李周通、李秋玉、李王美 、李正賢、李秀雲、李秀鈴、李麗花、黃李金環、李松川、 李福明繼承之系爭房屋,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32.17平方公尺,且上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然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繼承系爭房屋之上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雁飛、李雁志、楊李秀英、王李 金枝、方李妙珍、李富慈、李蘇罔流、李洲全、李周通、李 秋玉、李王美、李正賢、李秀雲、李秀鈴、李麗花、黃李金 環、李松川、李福明,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2.1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既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被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該被告等人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