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69號
TNDV,108,訴,66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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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翁名科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翁有進 
      翁張月秀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宗成 


被   告 翁麗雅 
      翁聖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登村 
被   告 黃明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盾 
被   告 翁宗義 
      翁倩華 
      翁倩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福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杜梅桂
被   告 翁阿霜即翁先全之繼承人

      翁為志即翁先全之繼承人

      翁華澧即翁先全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七山 
被   告 翁黃瓊雲即翁書智之繼承人



      翁倩茹即翁書智之繼承人



      翁筱惠即翁書智之繼承人



      蘇志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阿霜(即翁先全之繼承人)、翁為志(即翁先全之繼承 人)、翁華澧(即翁先全之繼承人)、翁黃瓊雲(即翁書智之繼 承人)、翁倩茹(即翁書智之繼承人)、翁筱惠(即翁書智之繼 承人)、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即蘇志成律師,應就被繼承人 翁先全所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玉成段一三四一、一三四二、 一三四三、一三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二,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七七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二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一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三地號(地目建、 面積六八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地目建、 面積八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下: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三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丑○○○、甲○○、辰○○、己○○、戊○○、子○○、 壬○○、丁○○○、翁阿霜、翁為志、翁華澧、翁黃瓊雲、 翁倩茹、翁筱惠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即蘇志成律師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五六九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丙1 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附 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丙3部分、面積二二七點六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七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三、原告及被告丑○○○、甲○○、辰○○、己○○、戊○○、 子○○、壬○○、丁○○○、翁阿霜、翁為志、翁華澧、翁 黃瓊雲、翁倩茹、翁筱惠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即蘇志成律 師、巳○○、丙○○,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未○○。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辰○○、己○○、戊○○、子○○、壬○○ 、丁○○○、翁阿霜、翁為志、翁華澧、翁黃瓊雲、翁倩茹 、翁筱惠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共有人之一翁先全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4年6月18 日死亡(見108年度營調字第56號卷第115頁),其繼承人為翁 阿霜、翁為志、翁華澧、翁書智(96年11月25日死亡)、翁奇 祿(97年12月24日死亡),翁書智之繼承人為翁黃瓊雲、翁倩 茹、翁筱惠(均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翁奇祿之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 7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3 7頁)。是原告追加翁阿霜、翁為志、翁華澧、翁黃瓊雲、翁 倩茹、翁筱惠蘇志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翁先全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



告具狀追加訴請翁阿霜、翁為志、翁華澧、翁黃瓊雲、翁倩 茹、翁筱惠蘇志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翁先 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18頁), 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請准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76.34平方 公尺;同段1342地號、地目建、面積117.77平方公尺;同段 1343地號、地目建、面積684.13平方公尺;同段1344地號、 地目建、面積847.75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 編號A1、編號A3、編號B、編號D、編號E1、編號E3部分分歸 被告等1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編號C 、編號E2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修正原起訴 分割方案,並經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更正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被告翁阿霜、翁為 志、翁華澧、翁黃瓊雲、翁倩茹、翁筱惠蘇志成律師即翁 奇祿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庚○○○○○○○○○○辛○○○○○○○○○○寅○○○○○○○○○○卯○○○○○○○○○○○、癸 ○○○○○○○○○○、午○○○○○○○○○○蘇志成 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先全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同段 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同段134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0分之2;同段1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776.34平方公尺;同段1342地號、地目建、面積117.77平方 公尺;同段1343地號、地目建、面積684.13平方公尺;同段



1344地號、地目建、面積847.75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其中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1.15平方公尺 ,分歸追加被告庚○○○○○○○○○○辛○○○○○○ ○○○○、寅○○○○○○○○○○卯○○○○○○○○ ○○○、癸○○○○○○○○○○午○○○○○○○○○ ○、蘇志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丑○○○、甲 ○○、辰○○、己○○、戊○○、子○○、壬○○、丁○○ ○等15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面積569.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 號丙1部分、面積189.7平方公尺,分歸巳○○單獨取得;丙 2部份、面積1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丙 3部份、面積22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718.7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翁華澧、巳○○部分: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無意見等 語。
㈡被告辰○○、戊○○、翁張秀月部分:
對於分得位置沒有意見,但希望以面積找補等語。 ㈢被告丁○○○、壬○○部分:
對於分得位置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㈣被告翁為志部分:
分得面積變小,不同意分在編號甲,且編號丙面積較大,分 得編號甲之共有人卻須補償分得編號乙之共有人,並不合理 等語。
㈤被告未○○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伊分得編號丙3,未臨巷道,且土 地為三角形,較難使用,應依鑑定結果補償等語。 ㈥被告蘇志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
依被告翁奇祿之應有部分計算,僅可分得17.252、2.62、15 .203、18.84平方公尺,且其他共有人有18位,顯見其餘共 有人分得土地均為畸零地,為利事務之處理及土地之整體利 用,請將原告主張之編號A1、B、E1土地(即原告起訴之分割 方案)分割予翁振加此房以外之他房共有人,而由他人共有 人以鑑定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㈦被告丙○○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㈧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子○○、翁阿霜、翁黃瓊雲、翁倩茹、翁筱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翁阿霜、翁為志、翁華澧、翁黃瓊雲、翁倩茹 、翁筱惠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即蘇志成律師等7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翁先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裁判合併分割,即有理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 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4筆土地,由北至南相互毗鄰(由北至南依序土地地號為 1341地號、1342地號、1343地號、1344地號),其中1341地 號土地北側接臨176縣道;1344地號土地東南角界址點向南 延伸可接臨約5米寬產業道路。系爭1341地號土地南側有一 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七股區七股4號),依被告甲○ ○陳稱該磚造平房為其祖厝,現供其親屬住居使用;系爭 134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1343地號土地北側另有一磚造 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七股區七股4之1號),南側則搭蓋有



瓜棚及種植有香蕉等作物,依原告陳稱該北側磚造平房現供 其住居使用,南側瓜棚等作物亦為其搭蓋種植;系爭1344地 號土地雜草叢生,被告未○○於該地停放數輛耕耘機及堆置 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59至377頁)。
2.次查,本案審理期間,原告、被告甲○○、未○○、巳○○ 分別提出分割方案,經協調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採取原告修 正分割方案(與被告巳○○之分割方案相同),本院斟酌原告 根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與兩造之使用現況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甲○○、翁華 澧、巳○○、辰○○、戊○○、翁張秀月丁○○○、壬○ ○、未○○等人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翁 為志因誤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被告翁 奇祿之遺產管理人即蘇志成律師僅反對原告修正前之分割方 案,故未能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此,本院綜合考量 各該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及對於將來土地之利用,可發揮經濟上之使用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是認原告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因兩造 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土地使用現況、臨路及道路條件、土 地寬度及深度條件、區域及其他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囑託郭



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本件分割方案為分 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 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等各項評估,再依各宗地個別因素調 整及差異分析比較,將影響因素及條件(深度價格補正率、 側方路線影響加算率、雙方路線影響加算率、寬度狹小補正 修正率、深度過大修正率、形狀因素),轉換為百分比之方 式,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 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 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原告 及被告丑○○○、甲○○、辰○○、己○○、戊○○、子○ ○、壬○○、丁○○○、翁阿霜、翁為志、翁華澧、翁黃瓊 雲、翁倩茹、翁筱惠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即蘇志成律師、 巳○○、丙○○,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分別補償被告 未○○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 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 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4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 │費用分擔之比例 │
├─────┼──────────┤
│乙○○ │48分之16 │
├─────┼──────────┤
│丙○○ │9分之1 │
├─────┼──────────┤
│丑○○○ │30分之2 │
├─────┼──────────┤
│甲○○ │45分之2 │
├─────┼──────────┤
│巳○○ │9分之1 │
├─────┼──────────┤
│辰○○ │30分之2 │
├─────┼──────────┤
│未○○ │15分之2 │
├─────┼──────────┤
│己○○ │公同共有30分之2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戊○○ │ │
├─────┤ │
│子○○ │ │
├─────┤ │
│壬○○ │ │
├─────┤ │
丁○○○ │ │
├─────┼──────────┤
│翁阿霜 │公同共有30分之2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翁為志 │ │
├─────┤ │
│翁華澧 │ │
├─────┤ │
翁黃瓊雲 │ │
├─────┤ │
│翁倩茹 │ │
├─────┤ │




翁筱惠 │ │
├─────┤ │
蘇志成律師│ │
│即翁奇祿之│ │
│遺產管理人│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
│右列應受補償人 │未○○ │
├─────────┤ │
│下列應提供補償人 │ │
├─────────┼──────┤
│丑○○○ │68,695元 │
├─────────┼──────┤
│甲○○ │45,719元 │
├─────────┼──────┤
│辰○○ │68,695元 │
├─────────┼──────┤
│己○○、戊○○、翁│68,695元 │
│倩華、壬○○、翁杜│ │
│梅桂 │ │
├─────────┼──────┤
│翁阿霜、翁為志、翁│68,695元 │
│華澧、翁黃瓊雲、翁│ │
│倩茹、翁筱惠、蘇志│ │
│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 │
│產管理人 │ │
├─────────┼──────┤
│乙○○ │2,973元 │
├─────────┼──────┤
│巳○○ │1,030元 │
├─────────┼──────┤
│丙○○ │1,030元 │
├─────────┼──────┤
│未○○應受補償金額│325,532元 │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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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