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5號
TNDV,108,訴,655,202008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複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林光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17
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84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6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910,2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2,46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4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告均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之體外循環師,兩人為同事關係, 被告主觀上認為工作上屢遭原告刁難,並認原告刻意帶領 同儕、影響主管即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堯,致其在工作 團隊中遭到排極,故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



,復因前揭心臟外科主任請其更換辦公室座位時突生不滿 情緒,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拿取其所有並放置於辦公 桌之蝴蝶刀1把,至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七開刀 房,被告明知該時原告與胡祐寧醫師正在準備進行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卻基於殺人故意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無視 病患已在手術台上,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原告,右手持上 開蝴蝶刀對原告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殺共7刀,原告 因此跌坐地上,胡祐寧醫師上前制止,詎料被告仍不罷手 ,持續持刀欲刺殺原告,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甚 為明確,直至現場其餘同事等人積極協助原告逃離現場至 附近房間躲藏,被告始罷手停止追殺原告之舉動,而返回 辦公室更衣而離開成大醫院。據此,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淺 部撕裂傷、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右下 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胸骨下穿剌傷寬1.5公 分及皮下脂肪層、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皮肌肉層、 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及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 並6條肌腱受損等多重傷害,而原告幸經成大醫院人員兩 度緊急手術急救,始幸免於難。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台 南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偵查起訴,並本院 以刑事庭以107年度囑訴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基於殺人故意對原告所 為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上前開傷害,此有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原證1、2、3:成大醫院107年10月13日、同年 月25日及同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是被告當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無訛。原告為此爰依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共計577,177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 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法高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 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受傷至 今,業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共577,177元(包含自行支付 金額115,596元、全民健保給付額461,581)。又原告至今 仍需繼續治療及復健,是其餘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仍保留 請求。
⒉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721元: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治療所需,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支出 共計1,721元(詳原證5及列表2)。
⒊交通費共25,74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親屬受傷,而 由親屬為接送被害人之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被害人就醫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 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即便係 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資及勞力, 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雖無現 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日期共47日,前往復健共96日, 合計共143日,依據原告居住地址至成大醫院之距離,



以台南計程車車資標準計算往來車資為180元,經計算 為25,740元(計算式143×180=25,740)。 ⒋看護費用共198,000元:
⑴原告主張目前由其親屬照顧,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543號裁判意 旨及多數實務見解肯認之。
⑵依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2)所載之「醫囑 」內容表示:「三個月內需全人照護」,可見原告所受 傷勢確實至少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合計共90天期間無 誤。是原告自受傷後即由其家人擔任看護,衡諸台南市 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24小時全日班看護陳費 用為每日2,200元之行情,故原告自受傷後合計90天之 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90天= 198,000元)。
⑶雖被告以醫囑之全人看護不等同全日看護,故否認原告 有委請看護之必要。惟就被告檢附之全人照護相關說明 係指一種醫療照護上理念性的情境,是指導醫院照顧病 患的方向,如依其概念轉化實行則係指除了客觀情況下 的生理照護情節外,亦需顧慮到病患心理層面之需求, 甚至包含到病患家屬之心理層面等多重因素,因此,全 人照護實際上甚至較傳統所述之全日看護亦或是半日看 護,更需要更多之人物力及資源介入;本件原告係遭受 被告於工作職場上持蝴蝶刀突襲刺殺而受有嚴重傷勢, 主治醫師無非基於該殺人未遂案件為前提,除了考量原 告除了生理上需他人照護外,亦需有心理層面照護等情 況(包含其家屬),始於前原證2診斷證明書上載明「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3個月內需全人照護。」等語, 故被告辯稱全人看護乙詞等同原告無庸受他人全日照護 ,顯然與邏輯常理有所違背,實不可採。再者,就原證 2之診斷書內容亦有載明病名:「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 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淺層撕裂傷。右腰穿刺傷寬1.5 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右下腹穿剌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 脂肪層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穿剌傷 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 層,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可見被告



受傷部分可見除了有前揭氣血胸等穿刺傷情節外,其慣 用右手肌腱受損斷裂,依生活經驗而言,常人生活起居 定會有嚴重影響,足徵原告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須有人全 日照顧無疑。至於被告陳稱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係 與我國常情有所差異,應以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公會為計算基準為當。
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工作損失)共99,822元: 原告因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並6條肌腱受損等多重傷害造 成部分之手臂活動限制、減弱及勞力活動受限,是原告認 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而其於本件事發時為51歲, 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以原告現有工資(詳 原證6)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 計99,82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自受傷後一度病危,現雖較為好轉,仍有眾多後遺症 ,日後更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等情;此外原告勞動活動能力 確實因該傷勢受有限制,嚴重影響原告原先擔任體循師工 作之競爭力,對原本以身為醫療前線、救助民眾生命為職 志之原告,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痛苦。且再衡本件事發過 程及背景動機實屬可得歸責被告,被告不思其等過失,卻 陸續對新聞媒體散佈曲解與實際事實顯然不同抑或矛盾之 不當資訊,欲藉此影響司法單位或外界民眾對原告之觀感 ,甚至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不僅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任 何歉意或討論民事和解情事,反倒利用新聞媒體發表之方 式為之,足認被告所做行為僅屬脫免刑事責任之手段,而 非出於真心悔改之意,實難認為被告具有悔意或任何和解 誠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合理。
⒎是以,承上請求事項及金額,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合計共 1,902,460元(計算式:577,177+1,721+25,740+198,000+ 99,822+1,000,000=1,902,460)。(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並非基於殺人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並無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而係涉犯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罪。且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時,並無以自後方環抱原告 之方式刺傷原告。關此,業經本院作成107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論斷在案。
(二)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后: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7,177元部分: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115,596元,健保支出金額461,581元 並非屬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⒉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元之部分,被告無意 見。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74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之部分,被告爭執: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以觀,其上縱記載「出 院後宜繼續休養3個月,3個月內需全人照護」等語,然醫 囑建議之「全人照護」並不等同於「專人全日看護」,二 者完全分屬二事。「全人照護」應係指醫療方式宜以病患 為中心,提供病患包括生理、心理等各方面所需之醫療照 護。縱醫囑建議「出院後宜繼續休養3個月」,然原告於 休養期間是否需要專人全日看護,實屬有疑。退萬步言之 ,縱假設本件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此部分之費用 亦應依目前臺南市之全日看護費費用水準每日2,000元計 算。
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822元之部分,被告爭執。 揆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中和醫院)鑑定報告,足徵原告之上肢肌肉力量雙側近遠 端近乎正常,上肢感覺無異常之針刺或灼熱感(請見鈞院 卷第313頁)。且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評估之「1%」係 源自「疼痛相關」,關此顯係依原告個人主觀之陳述而為 論斷,並無客觀證據可憑。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 減損。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部分,此金額洵有過 高,應予酌減:
⑴本件原告應無受傷至病危之程度,揆原證十七第2、3頁 ,反而益徵其主治醫師王志榮於偵、查時證稱:「…以 她當時的狀況不能說有出血性休克…」、「有失血但還 不到失血過多。他生命跡象還算穩定。」、「...陳彩 鳳的生命跡象還算穩定,如果他的傷口繼續放著然後三 個小時四個小時就有可能會失血性的休克。」、「在整 個救護過程沒有特別不穩定的狀況。」且,於檢察官詢 問主治醫師王志榮「為何診斷證明書會記載他生命危急 意識不清尚未脫離險境?」,主治醫師王志榮尚答覆「



因為她當時還在開刀房非常匆忙的要開這張診斷證明書 。醫生在加護病房開診斷證明書的時候,並沒有進入開 刀房去看她,是透過電話做諮詢的動作,當時陳彩鳳她 還在開刀房。」關此,洵徵原告之生命徵象於整個救護 過程中並沒有特別不穩定之狀況,原告於救護當時並無 出現失血性休克之症狀。原證十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報告認定原告當時已有失血性休克,顯非事實。 ⑵甚言之,揆原告之護理紀錄,其於事發後隔日即107年9 月29日中午即可正常用餐,益徵原告所受傷勢顯然非重 ,而原告之病危通知單、原告入住加護病房等情事顯然 不符合其病況之真實狀況。
⑶由上以觀,除反徵原告顯然並無受有致命重傷外,更得 發現原告係直接自加護病房出院,顯然不符常情。關此 益徵原告入住加護病房16日之安排,實係成大醫院為避 免原告受他人打擾而刻意為之,顯與原告之傷勢無關。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洵有過高,應予酌 減。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2人 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認為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堯要求 被告更換辦公室座位,及數次詢問被告有無另外找尋其他 工作,認為是負責行政事務之原告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 管羅傳堯及排擠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7年9月28日 上午9時許,先在成大醫院3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暨體循師 辦公室內,拿取其所有、放在辦公桌之蝴蝶刀1把(折合 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打開後,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 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 弧形狀),隨即前去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 房。此際,胡祐寧醫師正在第7開刀房準備為病患進行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已在手術台),原告則在安裝人工 心肺機(即體外循環機);被告進入第7開刀房、走向原 告,即向原告質問「為什麼要找我麻煩」,原告未為回答 ,被告認為原告有輕藐之意,更加氣憤,持前開蝴蝶刀, 從原告正面(被告正面對著原告,原告則微側身面對被告



),以正握刀向前刺之方式,朝原告之胸、腹部攻擊,原 告突遭被告持刀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跌坐地上; 斯時,胡祐寧聽聞尖叫聲,回頭看見上開情狀,隨即上前 拉被告褲子,旋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與原告之間,因被告仍 持刀欲攻擊原告,三方即發生相互拉扯、阻擋。嗣在場之 體循師呂宜蓁趁隙向前,拉起原告衣服後領(原告跌坐地 上),將原告拖往手術房門口、甩向門外,並叫原告快跑 ,原告即驚慌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原告因遭受被告 攻擊而受有「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 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⑵ 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⑶ 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⑷ 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⑹ 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⑺右前 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光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蝴蝶刀壹把,沒收。」,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改判:「原判決撤銷。林光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尚未確定。(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金額共1,902,460元,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577,177元(原證4、7、8、12、13)。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元。
⒊交通費25,740元。
⒋看護費198,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99,822元。 ⒍慰撫金1,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蝴蝶刀攻擊胸、腹部,致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其他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二)原告請求醫藥費577,17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77,177元, 其中原告實際支付115,596元,健保給付461,581元,被告 對上開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同意支付原告實際支付 之115,596元,健保給付之461,581元不同意給付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461頁)。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 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 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89年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看診 ,支出醫藥費577,177元,其中除自行支付115,596元外, 另含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461,581元,業據提出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㈠第33-43頁)、成大醫 院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67-271頁、第369-371頁 )為證,堪信為真。按原告之部分醫療費用雖係由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 費115,596元及健保給付費用461,581元合計577,177元之 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害治療所需,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 及支出共計1,721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見附民卷 第51、52頁)為憑,被告對前揭支出之費用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21頁)。原告上開支出費用,自應加以准許 。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25,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自住家前往成大醫院門診就 醫47次、復健96次,以計程車來回,每次車資180元,支 出交通費25,7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473頁)。原告上開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198,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 ,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 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 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⒉經查,原告因受有「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 肺淺部撕裂傷、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 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胸骨下穿刺傷寬 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 肉層、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右前臂切割傷7 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於107年9月28日至成大 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開初行剖腹探查術,胸腔內視鏡肋 膜剝除手術及肌腱修復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 107年10月13日從加護病房出院,出院後宜繼續休養三個 月,三個月內需全人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原告應有專人看護三 個月即90日之必要應可採信。
⒊雖被告抗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稱「全人照護」之意 義實際上並不等同於「專人全日看護」,「全人照護」應 係指醫療方式宜以病患為中心,提供病患包括生理、心理 等各方面所需之醫療照護,爰請求再向衛生福利部函詢「 全人照護」之意義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出具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成大醫院函詢「診斷證明書所稱3個月內需『全人 照護』係何意思?」,該院以109年7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090014409號函復本院稱:「全人照護意指需專人24小時



看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25 頁)。按「全人照護」一名詞或有其他解釋,此有之臺東 縣政府衛生局之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5頁至509 頁),惟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成大醫院僅係以該名詞表 達原告需三個月24小時專人看護之意,且成大醫院亦以前 開函文再次確認原告需三個月24小時專人看護,被告請求 再向衛生福利部查詢全人照護之涵意即無必要。 ⒋被告復抗辯稱,依原告之護理過程紀錄表,在107年10月8 日記載原告已可以轉入一般病房,另107年10月13日記載 「自我照顧佳」且能「步行離開加護病房」並離院。由此 狀況以觀,殊難想像原告107年10月13日離院後仍需專人 24小時看護3個月,應再函詢中和醫院,原告於107年10月 13日出院後,是否需要委請看護照顧?如果需要,需看護 照顧期間為何?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經查: ⑴原告因有多處穿刺傷併右肺及右前臂肌腱損傷,出院後 生活不便,需人照護之處甚多,理應旁人看護。肌腱恢 復至可從事日常生活病能力時間約為3個月,以此判斷 推估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情,業據成大醫 院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
⑵雖被告提出原告之上開護理過程紀錄表,認原告出院後 無再委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原告受傷後住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107年10月8日上 午8時48分主治醫師王志榮向原告詢問「如果上轉病 房,你可以接受嗎?」,原告即表示其現在連出這個 門都有問題,沒有辦法面對其他人,王志榮醫師評估 原告身心靈後表示再會診精神科醫生前來探視;同日 下午1時7分精神科盧品言醫師前來探視原告,會談後 醫生建議原告需要在加護病房繼續觀察等情,有護理 過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足見原告 在107年10月8日仍有繼續留在加護病房觀察之需要。 被告謂原告在107年10月8日即可轉入一般病房云云, 自無可採。
②又查,原告在107年10月13日出院當日早上5時30分, 係由護理人員協助步行至洗手台自行使用牙膏口腔清 潔,再於上午6時15分由主護及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 步行方式離開加護病房,有護理過程紀錄表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250頁)。依上開護理紀錄可見原告出院 時,因肌腱損傷之故,雖已能自行行動,但身旁仍時 時需人照顧,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以原告能步行即 遽認原告出院後無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為無理由。



③至於被告請求再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查明原告出院之 後,是否需要看護之問題云云。惟查成大醫院為醫學 中心,原告自受傷後,急診、治療、回診、追蹤檢查 、復健均係在該院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病情了解甚詳 。成大醫院基於其醫學中心之專業立場及實際參與醫 療原告之過程,已提出原告需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是 全日或半日之判斷,應屬可採,本件無函詢其他醫院 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⒌被告又辯稱,縱假設本件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此 部分之費用亦應依目前臺南市之全日看護費費用水準每日 2,000元計算云云。然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 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 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請求 每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未逾合理範圍,故被告應賠 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198,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99,82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 而其於本件事發時為51歲,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1年,以原告現有工資每月86,74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99,822元,並提出薪資單一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被告對原告每月工資數額並 不爭執,惟辯稱依據中和醫院鑑定報告,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評估之「1%」係源自「疼痛相關」,係依原告 個人主觀之陳述而為論斷,並無客觀證據可憑云云。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和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 力,該院鑑定認為:「於109年02月07日依美國醫學會出 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右上肢損傷 及相關生理損傷,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等語, 有該院109年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717號函檢送之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9-317頁)。又原告 係因疼痛相關而得其工作能力減損1%,既然疼痛在醫學



上被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項目,原告主觀上感覺疼痛 ,自影響其工作能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則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之勞動能力,堪以認定 。
⒊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為成大醫院心臟 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現有工資每月86,740元,有薪資單 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參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 護理師,事故發生時為52歲,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專業 技能、工作資歷,則原告主張以每月86,740元作為原告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據以計算原告每月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867元(計算式:86,740元×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