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4號
TNDV,108,訴,56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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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戴茹怡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謝敏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具 狀更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654,799元(訴字卷二第25頁) ,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 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焚燒雜草前,明 知該處鄰近他人果園,應注意當天風勢吹拂方向,確認火勢 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人果園之可能性,始得點火, 以防火災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點火焚燒雜草,致西南風將已燃燒之雜草飄散至 原告與其配偶王博營所有共同經營耕種之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果園,燒燬原告所種植之香蕉樹520株、 芒果樹17株、構樹12株及芭樂樹6株等,造成原告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樹木毀損之損害,及損失如附表二所示預期果樹收 成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 、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未與土地分離 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 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 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遭 燒燬之果園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然該土地經重劃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經測量本件遭燒毀果樹坐落位置範圍包括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同段1055地號、同段1057地號等3 筆土地(下分別稱為系爭1045地號、1055地號、1057地號土 地),且該3筆土地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系爭遭燒毀果樹均尚未與土地分離,應屬土地之 部分,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無由栽種之原告主張遭受 不法侵害之餘地。縱原告已提出系爭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之子王進鐿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王進鐿同意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就其餘2筆土地,原告 迄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文件。(二)關於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種植有 構樹2株、芒果樹8株、番石榴樹4株乙情,被告不爭執;至 於原告主張另有種植香蕉樹520株且應納入計算云云,不僅 未見舉證,亦未詳加區分究係坐落在系爭1045或1055或1057 地號土地上,更不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認同(該報告書記 載全部遭燒燬土地面積估算香蕉樹有50株,如單純在系爭10 45地號土地上則僅有18株),原告主張之種植方式根本不符 香蕉樹栽種實務上的占用面積,又原告之子王家億固到庭證 稱火災翌日即到現場清點香蕉樹數量總共620株,然依原告 所提當時拍攝香蕉樹照片,因株株緊密相連,未能判斷究係 各自屬獨立1株,或相連部分才屬1株,佐以照片拍攝不全面 ,尚無從據以清點數量,故原告對於受損香蕉樹達620株之 損害乙節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之認定。(三)原告主張另受有因果樹遭被告燒燬而無法收成之損害金額總 計304,003元云云。惟所謂可得預期利益,仍以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34號、95年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視偵查卷第46至52頁所示事 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當時果樹雖有焚燒痕跡但仍屹立不 搖並未枯萎爛死),對比本院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勘



估標的現勘照片說明,加上原告108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 第5頁記載:「已重新整地開始部分種植以利維持生計」等 語,可知果樹現況並非係被告失火燒燬時之實際情形,而係 經原告整地砍除後呈現之結果。故原遭失火燒毀之果樹是否 即確不能生產果實讓原告收成?如仍得收成,則原告究憑何 自行砍除後,再據以請求無法收成之所失利益?而因被告否 認失火燒燬有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自應負舉證 之責。
(四)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已說明芒果樹於正常管理 下經過3年始可收成、番石榴樹於正常管理下經過2年始可收 成,亦即縱使原告得主張可得預期利益,仍以其重新種植達 始可收成時,即屬回復原狀,參酌前揭函文,芒果樹重新種 植3年、番石榴樹重新種植2年,即已可正常收成,則計算原 告賠償之年限應據以為基準。詎原告竟逕主張芒果樹及番石 榴樹均各應計算20.41年之賠償,豈不謂其皆毋須勞作即可 取得20.41年之果樹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僅缺乏根 據,亦不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及填補損害為原則之基本法 理,自難認可採。被告認為此部分合理之計算方式為,依卷 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原告在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種 植構樹2株、芒果樹8株、番石榴4株,且其中芒果樹及番石 榴樹樹齡均已11年生以上,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 認芒果樹於正常管理下經過3年始可收成、番石榴樹於正常 管理下經過2年始可收成,及相關單株平均年產量、近3年批 發平均價、生產成本等資訊,綜合換算後合理的所失利益可 能為芒果樹計1,320元【計算式:8株x單株平均年產量22公 斤x(近三年批發平均價每公斤41.5元-生產成本每公斤39元 )x3年= 21,912元】、番石榴計4,480元【計算式:4株x單 株平均年產量40公斤x(近三年批發平均價每公斤33元-生產 成本19元)x2年=4,480元】。末因構樹無果實收成、香蕉樹 則因不予計算數量與價值,致均無所失利益之問題,不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因焚燒雜草不慎燒燬 原告所種植果樹,被告因上揭失火燒燬果樹之刑責,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卷),此節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654,799元本息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失 火燒燬原告所種植樹木,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及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故原告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先證明其為受損害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惟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 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 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 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 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 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遭 燒燬之果園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惟上開土地業於10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108年4月19日 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後上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又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遭 燒燬之樹木數量、價值,並於108年9月5日會同兩造、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不動產估價師前往現場勘驗,經測 量現場遭燒燬樹木分布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乙情,有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所測字第1080094536號函(訴 字卷一第189頁)、同前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所測字第 1080099109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93、211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外放)存卷可參。而據卷附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進 鐿,系爭1055、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林擺(訴 字卷一第243至245頁),均非原告。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契 約書1紙,內文為王進鐿表示將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訴字卷一第265頁),惟就坐落系爭 1055、1057地號土地上遭燒燬之樹木,原告並未能提出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讓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 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有權就坐落系爭1055、1057地號土地上遭 燒燬之樹木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如附表三所示坐落系爭1055、1057地號土地上遭燒燬 之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均屬土地之部分,而為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原告尚無從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其對該些遭燒燬樹木之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失。然就坐落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遭燒燬之樹木,既為被告 過失不法燒燬,土地所有權人並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者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觀系爭刑事案卷偵卷第46至52頁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偵訊時所提出於案發後不久即107年6月2 日所拍攝現場照片,現場香蕉樹遭焚燒枯黃,其餘果樹則枝 頭綠葉均遭焚燒殆盡,僅存殘枝,另據本院於108年9月5日 會同兩造及不動產估價師前往現場勘驗,由不動產估價師所 拍攝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5至23頁之照片,可見時隔年 餘,現場樹木上仍可見焚燒痕跡,且枝條乾禿,並未長出新 的枝葉,應已無法回復,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爰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數額認定如下: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不動產估價師現場清 點結果,雖可確認坐落系爭1045地號土地遭燒燬構樹、芒果 樹、番石榴樹數量如附表四所示,然就香蕉樹部分,因種植 密集叢生,難以點數,不動產估價師乃依臺南市政府所發布 之「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第2條第1項及 該標準之附表一「果樹部分」之計算方式,即香蕉數之計算 每十公畝土地補償株或欉數為200株,計算後每株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依系爭1045地號土地遭燒燬面積91.84平方公尺 ,應予補償香蕉樹栽培數量限量18株(欉)(計算式:91.8 5÷5=18)(見訴字卷一第391頁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9年5月4日109宏估師字第05011號函)。原告雖請求依所 提出原證三照片(訴字卷一第289至323頁)計算受損香蕉樹 數量,並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家億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翌日 前往現場清點遭燒燬香蕉樹達620餘株云云(訴字卷二第14 至16頁),惟遭燒燬之香蕉樹密集叢生,且有一定面積,上 開照片均係局部拍攝受損之香蕉樹,無法排除重複拍攝之可 能,且不管從何角度拍攝均有部分香蕉樹遭阻擋,亦無法細 部區分究竟為同一株香蕉樹,或數株香蕉樹叢生,自無從依



照片計算遭燒燬之香蕉數量,而證人王家億為原告之子,證 詞憑信性本有疑義,再者,其清點香蕉樹未能區分坐落位置 是否在系爭1045地號土地,且果樹之栽植理應保持株間合理 距離,始能確保植株生長良好及一定之果實產出品質,是否 能在91.84平方公尺之有限範圍內栽植達620餘株香蕉樹,尚 夾雜構樹、芒果樹、番石榴果樹,且均保持良好產出品質 ,亦有疑義,本院認為應以不動產估價師之計算方式較為妥 當,爰認定香蕉樹之數量應依18株計算。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樹木數量如附表四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師所出 具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共58,8 46元。
2、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刑事案卷偵卷第46至52頁案發後不久所拍 攝現場照片,當時現場果樹雖有焚燒痕跡但仍屹立不搖並未 枯萎爛死,則果樹遭焚燒後是否確實已不能生產果實,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據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案發現場遭燒 燬果樹歷經年餘仍乾枯不見綠意如前述,堪認確實已無法生 產果實。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失利益部分一一認定 如下:
(1)芒果樹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109年3月25日農糧生字第1091064645號函(訴字卷一第353 至354頁),107農業年報資料各品種芒果平均單株年產量約 22公斤,損益每公斤22至29元,芒果嫁接苗種植後,於正常 管理下經過3年始可收成,6年生以上植株可達經濟生產,如 栽培管理良好至少可收成30至40年。又原告自承系爭受損之 芒果樹均為民國93年種植,迄107年燒燬時已為14年生等語 (訴字卷二第33頁)。則如以芒果嫁接苗種植後,於正常管 理下經過3年始可收成,如栽培管理良好至少可收成30至40 年,實際生產年限無法確定,原告雖主張應依芒果樹種植後 3年開始收成,加計生產年限30至40年,平均值38年計算生 產年限云云(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惟本院審酌最低生產 年限既為30年,而原告未能就系爭遭燒燬芒果樹生產年限達 38年而非僅30年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此部分事實不明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最低年限即30年計算。而系爭 芒果樹既為民國93年種植,經3年可以收成,即自96年開始 可以收成,迄107年遭燒燬時已經過11年(96年至106年), 預計尚可收成達19年(計算式:30-11=19),而原告主張已 到期之107、108年共2年之無法收成損害外,就未到期(109 年以後)之無法收成損害,原告今年為66歲,應依107年度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20.41計算尚可收成期間 等語(訴字卷二第33頁),經核高於上開預計生產年限扣除



已到期無法收成年數之所餘年數(計算式:19-2=17< 20.41 ),應採較低之17年計算。又依上開農糧署函覆內容,芒果 平均損益每公斤22至29元,原告雖主張應依平均值25.5元計 算每公斤損益云云(訴字卷二第31頁),然本院同樣審酌最 低損益為每公斤22元,而原告未能就損益為25.5元而非22元 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 告負擔,爰依最低損益即22年計算。故依每年每株產量22公 斤乘上每公斤損益22元,再乘上受損之芒果樹數量8株,原 告每年所失收成利益應為3,872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1) 。已到期部分共兩年此部分所失利益應為7,744元(計算式 :3872x2=7744)。未到期所失利益部分則應為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8,541元【計算方式為:3,872×12.00000000=48,540. 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加總後此部分所失利 益金額應為56,285元(計算式:7744+48541=56285)。 (2)番石榴部分:依農糧署上開109年3月25日農糧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同署109年5月6日農糧生字第1091008867號函 (訴字卷一第389至390頁)依107年農業年報資料各品種番 石榴平均單株年產量約40公斤,損益每公斤11至17元,定植 後,於正常管理下約經過2年始可收成,3年生以上植株可達 經濟生產達5至8年,管理良好且無病蟲害的可持續達10年或 更久,並無收成年限上限統計資料。而原告自承系爭遭燒燬 番石榴樹為93年種植等語(訴字卷二第37頁),故其應係自 96年開始可經濟生產達5至8年,然迄至其107年遭燒燬時已 逾8年,本院審酌若番石榴樹已不能生產,依常情原告會將 之移除重新栽植新種,故原告主張該番石榴樹遭燒燬時尚能 生產乙情(訴字卷二第37頁),應屬可採。惟該番石榴樹尚 能生產果實年限不明,爰酌定為1年。另依最低損益金額每 公斤11元計算,原告因系爭番石榴樹遭燒燬所失利益應為1, 7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3)香蕉樹部分:依農糧署上開109年3月25日農糧生字第000000 0000號、109年5月6日農糧生字第1091008867號函,香蕉樹 每年平均單株年產量約20公斤,損益每公斤7至11元,種植 後約經過1年即可收成,然因臺灣為香蕉黃葉病疫區,為維 持經濟生產,農民通常1或2年即更新植株,至多3至5年更新 植株,本院審酌若香蕉樹已不能生產,依常情原告會將之移 除重新栽植新種,應認系爭遭燒燬之香蕉樹尚能生產,然其 尚能生產果實年限不明,爰酌定為1年。另依最低損益金額 每公斤7元計算,原告因系爭香蕉樹遭燒燬所失利益應為2,



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58,846元、所失 利益金額為60,56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共119,411 元(計算式:58846+60565=119411)。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見 訴字卷一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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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種類 │數量 │單價(元)│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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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構樹30-35cm │4 │13,100 │52,400 │
│ ├──────┼────┼─────┼──────────┤
│ │構樹25-30cm │3 │10,400 │31,200 │




│ ├──────┼────┼─────┼──────────┤
│ │構樹20-25cm │2 │6,800 │13,600 │
│ ├──────┼────┼─────┼──────────┤
│ │構樹15-20cm │3 │3,750 │11,250 │
├───┼──────┼────┼─────┼──────────┤
│2 │芒果(特大11│17 │3,630 │61,710 │
│ │年生以上) │ │ │ │
├───┼──────┼────┼─────┼──────────┤
│3 │番石榴(特大│6 │726 │4,356 │
│ │11年生以上)│ │ │ │
├───┼──────┼────┼─────┼──────────┤
│4 │香蕉(2公尺 │520 │339 │176,280 │
│ │以上) │ │ │ │
├───┴──────┴────┴─────┴──────────┤
│總計:350,7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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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種類 │數量 │計算式(元)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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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芒果(特大11│17 │⒈年產量22公斤/株x損益 │155,564 │
│ │年生以上) │ │ 25.5元/公斤= 561元 │ │
│ │ │ │⒉561元xl7株=9537元 │ │
│ │ │ │⒊已到期:9537元x2年 │ │
│ │ │ │ =19,074元 │ │
│ │ │ │⒋未到期:以平均餘命20. │ │
│ │ │ │ 41年計算=136,580元 │ │
├───┼──────┼────┼────────────┼─────┤
│2 │番石榴(特大│6 │⒈年產量40公斤/株x損益14│54,839 │
│ │11年生以上)│ │ 元/公斤=560元 │ │
│ │ │ │⒉560元x6株=3360元 │ │
│ │ │ │⒊已到期:3360元x2年=672│ │
│ │ │ │ 0元 │ │
│ │ │ │⒋未到期:以平均餘命20. │ │
│ │ │ │ 41年計算=48,119元 │ │
├───┼──────┼────┼────────────┼─────┤
│3 │香蕉(2公尺 │520 │⒈年產量20公斤/株x損益9 │93,600 │
│ │以上) │ │ 元/公斤=180元 │ │
│ │ │ │⒉180元x520株=9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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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04,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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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今年66歲,依107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0.41年,故未到│
│ 期之收成損害以原告餘命20.41年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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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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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名 │地號 │地上物遭燒燬果樹枝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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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4 │無 │
│ ├────────┼──────────────────────┤
│ │1045(本案宗地)│構樹2株、芒果樹8株、番石榴4株 │
│ ├────────┼──────────────────────┤
│義中段│1047 │無 │
│ ├────────┼──────────────────────┤
│ │1055 │構樹1株 │
│ ├────────┼──────────────────────┤
│ │1057 │構樹9株、芒果樹9株、番石榴2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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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構樹12株、芒果樹17株、番石榴6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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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不動產估價師係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面積與數量占比限制│
│之規定標準估定被告應賠償數額,故就香蕉樹部分係依該標準之香蕉樹補償費用│
│之栽培限量計算每株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依現場遭燒燬土地面積全部共251.38 │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04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1.84平方公尺,估算全部遭燒燬香 │
│蕉樹共50株、坐落1045地號土地部分則共18株(見訴字卷一第345至347頁宏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3月16日109宏估師字第0321號函、同卷第391頁同前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5月4日109宏估師字第0501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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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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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單位│數量│單價(元/株) │總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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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構樹 │株 │ 2 │10,400 │20,800(計算式:10400x2=2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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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芒果樹│株 │ 8 │3,630 │29,040(計算式:3630x8=29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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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番石榴│株 │ 4 │726 │2,904(計算式:726x4=2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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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蕉 │株 │ 18 │339 │6,102(計算式:339x18=6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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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58,846元(計算式:20800+29040+2904+6102=58846) │
│ │
│附註:單價之認定依據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清冊附表編號1、2(構樹),第4頁│
│清冊附表編號1至7、13(芒果樹),第5頁清冊附表編號1至4(番石榴樹),訴字卷 │
│一第391頁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5月4日109宏估師字第05011號函(香蕉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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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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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數量 │計算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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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芒果(特大11│8 │⒈年產量22公斤/株x損益 │56,285 │
│ │年生以上) │ │ 22元/公斤= 484元 │ │
│ │ │ │⒉484元x8株=3872元 │ │
│ │ │ │⒊已到期:3872元x2年 │ │
│ │ │ │ =7,744元 │ │
│ │ │ │⒋未到期:以17年計算 │ │
│ │ │ │ =48,5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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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番石榴(特大│4 │⒈年產量40公斤/株x損益11│1760 │
│ │11年生以上)│ │ 元/公斤=440元 │ │
│ │ │ │⒉440元x4株=1760元 │ │
│ │ │ │⒊1760元x1年=1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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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蕉(2公尺 │18 │⒈年產量20公斤/株x損益7 │2,520 │
│ │以上) │ │ 元/公斤=140元 │ │
│ │ │ │⒉140元x18株=2,520元 │ │
│ │ │ │⒊2520元x1年=2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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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0,565元(計算式:56285+1760+2520=60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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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