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鄭乃介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王俊賢
鄭光吉
鄭李秀錦
鄭卿吟
王伯壎
鄭仲宏
鄭吉甫
鄭夙娟
林珍如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郁蓉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亮吟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妙津即林黃蜂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秀眞即林黃蜂繼承人
被 告 王林秀惠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晃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晟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秀菁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秀芬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建輝即林黃蜂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王林秀惠、林妙津、林秀眞、林晁、林晟、林秀菁、林秀芬、林建輝應就被繼承人林黃蜂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俊賢、鄭光吉、鄭李秀錦、鄭卿吟、王伯壎、鄭仲宏、鄭吉甫、鄭夙娟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王林秀惠、林妙津、林秀眞、林晁、林晟、林秀菁、林秀芬、林建輝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林黃蜂已於 起訴前民國95年7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 60分之1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林黃蜂 之繼承人為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林妙津、林秀眞、王 林秀惠、林晁、林晟、林秀菁、林秀芬、林建輝等人( 下稱林珍如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調字第2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 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是原告追加林珍 如等人為共同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錫河、 黃鼎鈞、黃鼎舜(下稱黃錫河等3人)於訴訟中分別將其權
利範圍讓與另一共有人即被告王伯壎,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 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第105至111頁)。因被告王伯壎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 使訴訟實施權,原告亦具狀同意被告王伯壎承當訴訟(本院 卷二第141頁),是上開3人應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被告王 伯壎承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之。
三、被告王俊賢、鄭光吉、鄭李秀錦、鄭卿吟、王伯壎、鄭仲宏 、鄭吉甫、鄭夙娟、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林妙津、林 秀眞、王林秀惠、林晁、林晟、林秀菁、林秀芬、林建 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原共有人林黃蜂已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珍如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珍如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俊賢、鄭光吉、鄭李秀錦、鄭卿吟、王伯壎、鄭仲宏 、鄭吉甫、鄭夙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
㈡被告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林妙津、林秀眞、林秀芬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林建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希 望把我們的持分賣給原告,原告再找補給我們等語。 ㈣被告王林秀惠、林秀菁、林晁、林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 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黃蜂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林黃蜂已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珍如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林黃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9至65頁、第139至155頁;本 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珍如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黃蜂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6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有無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詳後述),且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因共有人未到場 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調字卷第263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允准。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未臨南側169縣道○○○段00000地號等土地, 現況路幅約4公尺),需經由同段462-16、462-17、462-18 地號等土地方可聯絡169縣道進出;另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水 池,水池旁有一泥土路,可通往土地北側,其餘土地為閒置
,無人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 圖、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7頁、 第149至161頁),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系 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且除部分為水池外,其餘土地現況均 為閒置,並無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2.承上,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現況並未直接相鄰可供通行之 聯外道路,僅有西側一泥土路可行至北側,尚無其他農路或 水路以供利用,故無為配合道路或農業灌溉設施之分割限制 。基此,因被告林珍如等人為林黃蜂之繼承人,具有血親關 係,經繼承關係取得林黃蜂權利範圍之土地後,依法仍應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後共同取得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方屬適法、適當之結果;另系爭土地面積為13,975平方 公尺,呈不規則形狀,如被告林珍如等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包括原告)皆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面積將呈 現零散及形狀不一而不利於農耕,如分割後維持大面積共有 ,應較有利於將來大規模農作之利用形態而較適宜,且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不包括林珍如等人)皆表示分割後願仍維持 共有關係,並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而共有編號A部分土地。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整體利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 割意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 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 ㈣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080093676 號函文固表示:「…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其土地所有 權人林黃蜂全體繼承人取得後持分,均已非原先人,不得依 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非 因繼承行為如繼承、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亦無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爰本案礙難依法辦理分割登 記…」等語,並檢附「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 435414號函」供參(本院卷二第47、49頁),依其內容應指 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予以分割。然查:
1.按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 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 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 人人數。此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11點所明揭。再按 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 「後」部分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因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 而發生變更,惟基於保障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 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時,應准予分 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依前揭規定,系爭土 地分割僅受分割後筆數之限制,應不受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3.次查農發條例修正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黃蜂已於95年7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珍如等人雖於農發條例修正 後繼承其應有部分,惟依民法繼承之法理,被告林珍如等人 自繼承開始時,即概括承受林黃蜂就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 正前之原共有人地位,此乃源自於「繼承」此一非人為因素 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 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 且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關係而移 轉與繼承人,如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 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不得辦理共有 耕地分割登記,此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使產權單純化」立法意旨有違,更因內政部函釋意旨已逾越 法條文字解釋,於法無明文或授權之法律保留原則下,實已 加諸不當之限制,難為本院援引為否准裁判分割之依據,是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據以不准分割登記之理由 ,無從採為本件訴訟審酌得否分割之原因。
4.再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黃錫河等3人,雖於
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其權利範圍與同為共有人之被告王伯壎 ,使共有人或共有持分因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惟此一移轉結果,使共有人更形簡化,故基於保障農發條例 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 法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如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仍得申請分割,方屬適法有據 。
5.綜上,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割 為2筆,符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縱 分割後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惟依上開說明 及法條立法意旨,仍應符合農發條例得予分割之情形,是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尚不影響前揭裁判分割之結 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珍如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黃蜂之繼承 人,尚未就林黃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即有必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亦屬 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珍如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黃蜂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 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2項所示。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方屬適當,並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面積 │ │
├──┼───────┼─────┼────────┤
│ 1 │林黃蜂之繼承人│1/60 │連帶負擔12/720 │
│ │,即: │232.9177平│ │
│ │①林珍如 │方公尺 │ │
│ │②林郁蓉 │ │ │
│ │③林亮吟 │ │ │
│ │④王林秀惠 │ │ │
│ │⑤林妙津 │ │ │
│ │⑥林秀眞 │ │ │
│ │⑦林晁 │ │ │
│ │⑧林晟 │ │ │
│ │⑨林秀菁 │ │ │
│ │⑩林秀芬 │ │ │
│ │⑪林建輝 │ │ │
├──┼───────┼─────┼────────┤
│ 2 │王俊賢 │31/240 │93/720 │
│ │ │1,805.1042│ │
│ │ │平方公尺 │ │
├──┼───────┼─────┼────────┤
│ 3 │鄭光吉 │199/720 │199/720 │
│ │ │3,862.5347│ │
│ │ │平方公尺 │ │
├──┼───────┼─────┼────────┤
│ 4 │鄭李秀錦 │1/10 │72/720 │
│ │ │1,397.5平 │ │
│ │ │方公尺 │ │
├──┼───────┼─────┼────────┤
│ 5 │鄭卿吟 │17/144 │85/720 │
│ │ │1,649.8264│ │
│ │ │平方公尺 │ │
├──┼───────┼─────┼────────┤
│ 6 │王伯壎 │97/720 │97/720 │
│ │ │1,882.7431│ │
│ │ │平方公尺 │ │
├──┼───────┼─────┼────────┤
│ 7 │鄭仲宏 │1/18 │40/720 │
│ │ │776.3889 │ │
│ │ │平方公尺 │ │
├──┼───────┼─────┼────────┤
│ 8 │鄭乃介 │13/180 │52/720 │
│ │ │1,009.3056│ │
│ │ │平方公尺 │ │
├──┼───────┼─────┼────────┤
│ 9 │鄭吉甫 │1/24 │30/720 │
│ │ │582.2917 │ │
│ │ │平方公尺 │ │
├──┼───────┼─────┼────────┤
│ 10 │鄭夙娟 │1/18 │40/720 │
│ │ │776.3889 │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附圖編號A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1 │王俊賢 │1314/10000 │
├──┼───────┼──────┤
│ 2 │鄭光吉 │2811/10000 │
├──┼───────┼──────┤
│ 3 │鄭李秀錦 │1017/10000 │
├──┼───────┼──────┤
│ 4 │鄭卿吟 │1201/10000 │
├──┼───────┼──────┤
│ 5 │王伯壎 │1370/10000 │
├──┼───────┼──────┤
│ 6 │鄭仲宏 │565/10000 │
├──┼───────┼──────┤
│ 7 │鄭乃介 │733/10000 │
├──┼───────┼──────┤
│ 8 │鄭吉甫 │424/10000 │
├──┼───────┼──────┤
│ 9 │鄭夙娟 │565/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