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柯韋丞
法定代理人 柯延育
陳靜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蘇林寶珠
楊慶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調字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對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如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卷第239頁)。經核原告就請求通行之面積、位 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 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 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按:應有部分4分之3),11-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前揭兩筆土地相鄰,19地號土地於34年4月16日總登記 時即為袋地,並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本件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及原告親人數十年來均行走永康 街166巷通行,直到108年被告刻意架設鐵架等障礙物妨礙通 行,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式為通行現有公路最短之距離,對被告實屬損害 最小,並未違背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主張通行之 土地,於71年12月時即已為政府編定供人通行之巷道(永康 街13巷,於88年間變更為166巷),設置於巷道旁提供兩側 住戶電力之水泥電桿亦早在58年設置,可知該處於50年前即 為供人通行之巷道。依原告提供37年前甚至更久之照片,亦 可看出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早已供人通行之用,本件並無民 法第789第1項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通行同段12地號土地(下稱12地號土地) ,但如此將使12地號土地未來無法再興建任何不動產或其他 利用,將造成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炎文莫大損害,原告亦 須將19地號土地上永康街166巷6、8號建物拆除,使原告祖 母及親人無處可居住,方能由12地號土地通行至連外道路, 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並非最小損害通行範圍。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 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及得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 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通行土地上之1米寬柏油路面,並非區公所或市政 府所鋪設,也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僅是土地私設道 路。11-6地號土地之前手,沒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 ,原告也沒有以該土地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原告不得對11
-6地號土地主張使用權利。另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 損害最小之方案,1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由原告家人栽種 蔬菜,原告通行12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並無通行11-6地號土地之必要。再者,通行權所 考量之因素為「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而非土地上之 建物出入口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原告主張要以19地號上之 建物出入口位置,作為通行權範圍之考量,並無理由。縱認 原告得通行11-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電桿寬度作為通行範 圍,亦不可採,由原告提出照片可見,電桿並非緊鄰道路, 現場路面亦僅有1公尺寬,原告原來既可依現況對外通行, 當無藉由訴訟獲取更多寬度通行範圍之理。
㈡19地號土地,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為讓與,導致成為袋地 ,原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僅得通行12 或1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說明如下:
⒈67年間,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柯玉心、柯春能 、柯聖賢;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柯聖賢;1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柯春能。此時,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都是親戚, 該時,可預為規劃通路,19地號土地可選擇經由12或13地 號土地連接公路。
⒉75年間,12、13地號土地分別為柯玉心兒子柯炎育、柯炎 文所有,三筆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雖不同,但實為父子關 係,亦可規劃土地供將來通行使用。
⒊至106年6月9日,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柯炎文等人;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柯炎文;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柯炎 文。該時,19地號土地可選擇經由12或13地號土地連接公 路。
⒋106年7月24日,柯玉心之繼承人即柯炎文、原告父親柯延 育將其等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之後再向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似為規避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⒌因此,原告主張其為19地號土地共有人柯聖賢一併主張通 行權,惟柯聖賢於65年9月23日時同為12、1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卻於75年4月3日將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 予原告父親柯延育,陷其所有1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屬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情形,且有權利濫用之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柯聖賢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 之3,柯聖賢應有部分4分之1。
㈡11-6地號土地為被告蘇林寶珠與楊慶安共有,其中蘇林寶珠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2934,楊慶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 66。蘇林寶珠歷次取得權利範圍:104年5月100000分之8373 、104年5月100000分之1544、104年6月100000分之734、104 年8月100000分之18826、104年11月100000分之711、104年 12月100000分之3119、104年12月100000分之1643、105年2 月100000分之32771、105年2月100000分之5485、106年12月 100000分之1081、107年1月100000分之2162、107年3月1000 00分之1081。楊慶安歷次取得權利範圍:104年8月100000分 之8071、104年8月100000分之2316、105年2月100000分之41 34、105年2月100000分之692、106年12月100000分之463、1 07年1月100000分之926、107年3月100000分之464。 ㈢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3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沿革 如下:
⒈34年4月16日土地總登記,柯水來應有部分2分之1、柯水 木應有部分2分之1。
⒉66年11月17日,柯春能、柯聖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柯 水木土地所有權,柯春能應有部分4分之1、柯聖賢應有部 分4分之1。
⒊67年10月13日,柯玉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柯水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⒋104年11月5日,柯嘉鴻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柯春能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⒌106年6月9日,柯陳玉葉、柯延育、柯惠敏、柯炎文以繼 承為原因取得柯玉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⒍106年7月24日,柯韋丞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柯陳玉葉、 柯延育、柯惠敏、柯炎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⒎108年10月7日,柯韋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柯嘉鴻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
㈣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沿革 如下:
⒈34年4月16日土地總登記,柯李應有部分2分之1、柯水木 應有部分2分之1。
⒉46年10月份,劉和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柯李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⒊48年11月6日,柯春能、柯大舜、柯聖賢、柯媽從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取得柯水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⒋65年9月23日,柯聖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全部。
⒌75年4月3日,柯延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全 部。
⒍91年8月26日,柯炎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全部。
㈤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3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沿 革如下:
⒈65年8月31日,分割自重測前377地號土地,劉和尚應有部 分2分之1;柯春能、柯大舜、柯聖賢、柯媽從,應有部分 各8分之1。
⒉65年9月23日,柯春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全部。
⒊73年2月14日,柯炎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全部。
㈥原告所有19地號土地,北鄰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東臨同 段20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2、13、14、15地號土地,南鄰同 段16、21地號土地。19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通,現係藉 由11-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通行至永中街。 ㈦11-6地號土地西南側鄰永中街處,現由被告以鐵皮圍籬與永 中街相隔。柏油路面南側,現有被告設置之2公尺高波浪鐵 皮圍籬及鐵柱。
㈧11-6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永康區永中街166巷)柏油路面並 非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鋪築。
㈨原告及1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並無取得11-6地號土地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亦無得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
㈩12、13地號土地有棚架地上物,其上種植火龍果等果樹,並 無房屋坐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19地號土地,北鄰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東鄰同 段20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2、13、14、15地號土地,南鄰同 段16、21地號土地。19地號土地上現有三棟建物,門牌號碼 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8號及8-1號。19地號 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通,現係藉由屋前鋪設在11-6地號土地 上之柏油道路(約1米寬)通行至永中街(寬約12米);被 告所有11-6地號土地,與同段11-7、11-8、11-9、11-10、2 0地號土地比鄰,該6筆土地現況均為雜草空地,土地上散布 碎石及紅磚塊;11-6地號土地西南側臨永中街處,現由被告 以鐵皮圍籬與永中街相隔,中間雖留有通路讓原告可自屋前 鋪設在11-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通行至永中街,然該供原 告通行之柏油道路南側,現有被告另設置之2米高波浪鐵皮 及鐵柱,致原告通行寬度減少(未完全將原告通路封閉); 現場雖可自南側永中街152巷進入,經由坐落在同段21、21- 1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之通道,通過21地號地上建物後方所留
之狹小空地,行走至19地號土地,惟該21、21-1地號地上建 物間之通道僅能容一人以徒步方式通行,無法供車輛通行, 經測量後,寬度為72公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1090031525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03頁、第225-227頁) ,且兩造就19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通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㈥),是19地號土地確為袋地,應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立法理由在 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 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 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 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⒉查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376地號,柯春能、柯聖 賢二人於66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原登記在柯 水木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柯春能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柯 聖賢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而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 段377地號,柯聖賢於65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1年8月26日由柯炎文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9年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90015986號函及所附19地號 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1頁、第127-1 33頁、第147-149頁、第155-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㈣),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依上開12、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觀之,訴外人即 現19地號土地共有人柯聖賢,於66年至75年間,同時為19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柯聖賢而言, 其共有之19地號土地現無法通行至公路,應係其將12地號 土地讓與他人所致;而另一訴外人柯炎文於106年6月9日
,同時為1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柯 炎文而言,其將原共有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 卻未讓原告通行12地號土地,造成原告與柯聖賢共有之19 地號土地現無法通行至公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核與民 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相符,該情形乃係柯聖賢、柯 炎文前述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之任 意行為所造成,是依前揭規定,19地號土地僅得主張通行 受讓人所有之12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為可採。 ⒋次按關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無償通行權之土地如所 有權發生變動時,是否由受讓人繼受此一問題,自無償通 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 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者 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 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 ,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又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 規定適用。因此,本件原告所有之19地號土地雖係輾轉受 讓自柯炎文,惟原告既係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其取 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 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法知悉,仍願買受該土地 ,自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 而不得對被告所有之11-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明。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原告應以通行12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原告並無通行11-6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永康區永中街166巷上1米寬柏油路並非臺南市永康區 公所所鋪築,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9年3月16日所工務字 第10901617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則該1米 寬柏油路並非現有巷道,應可認定。
⒊次查,由原告所提出72、98、102年間之照片(本院卷第2 63-269頁)可知,相當於現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附近至少自72年間即有通路,設置有電桿,顯係供 鄰近居民通行往來之用,且分割前11-13、11-12、11-11 、20地號土地,均依分割前11-14地號土地通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63號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頁), 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有部分土地應係供原來鄰近居 民通行往來,且持續一段相當期間等情,應可認定。然上 開通行範圍非現有巷道,既經認定如上,且原告及19地號 土地前所有權人,並無取得11-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亦無得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㈨),因此,即使原告及鄰近居民確曾通行上 開通行範圍且持續有一段相當之期間,惟其等通行既無法 律上之權利資為通行之依據,自不能僅憑通行持續一段相 當期間,遽認原告及鄰近居民有繼續通行之權利。 ⒋再查,本件原告乃係依據其為19地號土地共有人請求通行 11-6地號土地,自應考量1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 ,而非以土地上之建物出入口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為審酌 之事項,因此,19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物,且其出入口面向 11-6地號土地,然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既應以19地號土地觀之,而非以土地上建物出入方便觀 之,則19地號土地通行12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的距離最 短,而12地號土地上現僅搭設棚架,種植火龍果等果樹, 即使拆除或移除,亦難認將致生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 大之損害。
⒌依上所述,19地號土地以通行12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是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 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應以通行12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並無通行系爭11-6地號土地 之必要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 物全數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及得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 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