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58號
TNDV,108,訴,1958,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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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葉宏洲 
視同上訴人 黃淑貞 
      林陳玉華
      王郭宜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雪麗 
視同上訴人 王雪嬌 
      王雪枝 
      林文賢 
      林陳美惠
      林良醍 
      林綉卿 

      陳宜沅 
被 上訴人  王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352,856元【即被上訴人(原告)起訴時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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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