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52號
TNDV,108,訴,155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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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甫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柯○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隆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臨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妤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柯○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臨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於原告柯○妤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陳○臨、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柯○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 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臨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甫柯○妤為 其父親、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 得以識別原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原告之要求, 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後,駛出加油站沿海佃路1段由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原告柯○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搭載其女即原告陳○臨,沿同路段同向駛 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原告柯○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 、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 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右側下肢無法負重行走之重傷害 ,原告陳○臨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 項目:
⒈原告陳○臨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0元:
原告陳○臨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順泰中醫診所(下稱順泰中醫)治療,支付醫 療費用合計17,440元。
②其他費用150元:
原告陳○臨申請診斷證明書15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陳○臨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④以上合計317,590元【計算式:17,440元+150元+300,000元 =317,590元】。
⒉原告柯○妤部分:
①醫療費用207,441元(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柯○妤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院、順泰中醫、仁人牙醫診 所(下稱仁人牙醫)、董哲樑骨外科診所(下稱董哲樑骨外 科)、羅信宜精神科診所(下稱羅信宜精神科)、治療,支 付醫療費用合計207,441元。
②機車維修費6,350元
原告柯○妤所騎乘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維修零件費用6 ,350元。
③看護費用364,000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依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柯○妤手術後須專人看護3個月,再 休養3個月,合計6個月即182日,雖係由親屬看護,被告仍 應負擔看護費用,則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364 ,000元。
④交通費用4,072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復健,及前往醫院進行鑑定之往返交 通費用合計4,072元。
⑤不能工作之損害141,166元:
原告主要工作為網路販售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營 團購,原告因銷售狀況獲得收入不穩定,通常介於2萬元至2 8,000元不等,而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依通常情形應可獲 取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則依勞動部發布107年每月22,000 元、108年每月23,100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日數 合計6個月又8日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合計141,166 元【計算式:(22,000元×3月)+(23,100元×3月)+( 22,000元÷30日×8日)=14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⑥勞動能力減損1,557,953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 、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致目前右足跛行,無法長時間站立 行走,須長期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所受傷害應符合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依現行法規所規範之最低基本 工資23,100元為基準,自1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30年4月27日止,共計22年又1月,故原告每年因



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06,583元【計算式:23,100元×12 ×0.3845=106,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55 7,953元【計算式:106,583元×〔14.00000000+(15.0000 0000-114.00000000)×0.08〕=1,557,9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雖稱原告柯○妤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5, 然原告柯○妤之工作常須搬運10公斤以上重物,且其接受拔 釘手術後,右膝活動度有改善但仍受限,右下肢肌力明顯受 限,合併下肢功能受限,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之影響甚鉅, 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計算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 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始為適當。 ⑦醫療耗材2,570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使用醫療耗材,費用合計2, 570元。
⑧醫療用具189,460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使用醫療用具,費用合計18 9,460元。
⑨營養品56,000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服用營養品調養,費用合計 56,000元。
⑩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⑪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261,041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仍須醫療費用合計261,04 1元。
⑫以上合計3,790,053元【計算式:207,441元+6,350元+364 ,000元+4,072元+141,166元+1,557,953元+2,570元+18 9,460元+56,000元+1,000,000元+261,041元=3,790,053 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09年5月26日成大醫院鑑定費用6,410元 應屬本件訴訟費用,當日交通費用350元亦不應列為請求範 圍云云。然上開費用均係增加原告生活必要支出,自應由被 告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臨31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妤3,79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及就本件車 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 不爭執。
㈡原告陳○臨請求被告給付317,590元,被告對於其中醫療費 用17,440元、其他費用15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陳○臨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似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理。 ㈢原告柯○妤請求被告給付3,790,053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7,441元:
被告就原告柯○妤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爭執108年12月19 日住院費用14,259元、109年5月26日成大醫院鑑定費用6,41 0元外,其餘合計186,772元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上開住院 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應屬本件訴訟費用,不應列為請求。
⒉機車維修費6,350元:
被告對於系爭B車維修零件費用6,350元不爭執,然應扣除折 舊。
⒊看護費用364,000元: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7年10月1日出院後須專人看 護期間僅3個月,其所須看護期間自應以3個月為限,且原告 柯○妤自承其係由親屬看護照顧,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為標準,至多以外籍家庭看護費用每月2萬 元標準計算,合計6萬元。
⒋交通費用4,072元:
被告對於原告柯○妤因傷至醫院治療、復健之交通費用3,72 2元不爭執。然其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之交通費用350元,不應 計入其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141,166元:
原告主張其主要工作為網路販售商云云,然其並未舉證其工 作及收入情形,並無足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1,557,953元:
原告柯○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38.45云云。然成大醫院就原告柯○妤之鑑定 已考慮原告職業而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5,應屬可 採。則原告柯○妤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百分之5佐以基本工 資計算之。




⒎醫療耗材2,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柯○妤主張醫療耗材費用2,570元不爭執。 ⒏醫療用具189,460元、營養品56,000元、未來預估花費醫療 費用261,041元:
原告柯○妤就其支出醫療用具189,460元、營養品56,000元 均未舉證其必要性,其主張之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261,0 41元亦未證明之,皆無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柯○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似嫌過高,應以10萬元 為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 生過程及原告2人所受傷害等事實不爭執。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對於原告陳○臨本件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17,440元:不爭執。
⑵其他費用150元:不爭執。
⒊被告對於原告柯○妤本件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186,772元:不爭執。
⑵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不爭執(被告主張要計算折舊) 。
⑶原告柯○妤請求6個月即18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364,000元:被告不爭執應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用, 惟辯稱應以外籍看護工工資行情約每月2萬元計算,共6萬 元。
⑷交通費用3,722元:被告不爭執(爭執原告柯○妤另主張 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之交通費用350元)。
⑸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8日: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 柯○妤並未舉證其工作及收入之情形)。
⑹醫療耗材2,570元:不爭執。
⑺如果認定原告柯○妤有勞動能力的減損,兩造同意以基本 工資計算金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臨請求被告給付31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爭執項目及金額為原告陳○臨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 告抗辯應以2萬元合理)
⒉原告柯○妤請求被告給付3,79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爭執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看護費用:期間為3個月或6個月、計算基準為每日2,000元 或每月2萬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柯○妤實際上之工作及收入情形? 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兩造有爭執。
⑷醫療用具189,460元:被告抗辯原告柯○妤未證明必要性。 ⑸營養品56,000元:被告抗辯原告柯○妤未證明必要性。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抗辯以10萬元合理。 ⑺未來之醫療費用261,041元:被告抗辯原告柯○妤未舉證。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 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與原告柯○妤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 原告陳○臨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柯○妤受有右側 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 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 導致其右側下肢無法負重行走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仁人牙醫、董哲樑骨外科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卷第43-45、8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 7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可以憑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 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形,致與原告柯○妤騎乘之 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 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柯○妤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車禍 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定「楊隆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柯○妤無肇事因素」一情,與本院認 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5日南市 交鑑字第1080298130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



交附民卷第22-27頁),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又被告上 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50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3 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0 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基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440元、其他費用150元: 原告陳○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17,440元 、其他費用150元部分,合計17,590元【計算式:17,440元 +150元=17,5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原告陳○臨此部分請求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被告對原告陳○臨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陳○臨受 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 告陳○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臨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原告陳○臨



前就讀國中,106年及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06年及107年之所得額為279, 144元、561,734元,名下有房屋一棟,為兩造於本院及警詢 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頁),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 失情節、原告陳○臨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陳○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 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⑶基上計算,原告陳○臨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7,5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7,440元+其他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77,590元】。
⒉原告柯○妤部分:
⑴醫療費用207,441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中,除10 8年12月19日住院費用14,259元、109年5月26日成大醫院鑑 定費用6,410元外,其餘合計186,772元均不爭執。而上開住 院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所提奇美醫院108年12月19日住院費 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未載明就診科別,無從確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住院費用與本件車禍傷勢治療之關聯,難 以憑採。至成大醫院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基於本件訴訟調 查證據之請求及必要性,於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執行鑑 定事宜所須支出者,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86,772元範圍內【計算式:207,4 41元-14,259元-6,410元=186,772元】,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機車維修費6,350元:
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為96年12月出廠,實際修車零件費 用6,350元為原告所支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上開交附 民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 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 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 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 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 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 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350元 ,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88元【 計算式:6,350元÷(3+1)=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1,58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36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綜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因本件車禍急診住 院,107年10月1日出院,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 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看護三個 月」,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 三個月之必要。而其症狀並非僅白天存在,則需看護之時間 應無日夜之分,是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應為可 採。至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亦須專人看護3個月,然查該診斷 證明書僅載明「需再休養三個月(從民國108年3月12日開始 )。需輪椅行動,需復康巴士接送」,未說明休養期間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依大台南照顧 服務員職業工會看護費用,一般急性病房、需隔離治療者、 需協助復健者、急診室患者之24小時看護費用至少為2,200 元,依此標準,原告柯○妤依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尚 屬合理,則原告柯○妤得請求之3個月看護費用為18萬元【 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4,072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 用中,除109年5月26日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之交通費用350元



外,其餘合計3,722元均不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前往 成大醫院鑑定之交通費用部分,僅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但並未舉證說明其當時復原程度是否 仍未能自行前往成大醫院,而有何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一情 ,故此筆350元之車資尚難列入必要之交通費範圍。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3,722元範圍內【計算式:4,072 元-350元=3,72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⑸不能工作之損害141,166元:
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網路販售,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營 團購,其年齡、身體狀況依通常情形應可獲取最低基本工資 之收入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內容、收入之具體證明 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尚難採信。
⑹勞動能力減損1,557,953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柯○妤右側 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 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業如上述,又 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據成大醫院 院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報告記載「根 據過去調查與個案相似處境的勞工,其此受傷類型所導致長 期收入損失之平均百分比,進行加權調整,即以全人障害減 損5%,對應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 C)調整表,可得FEC排名(ranking)為2,調整後影響其未 來收入能力6%,根據受傷時職業為團購主,調整職業因素 後為5%,最後根據受傷時年齡為42歲調整後,得其終生工 作能力減損5%」(見本院卷第123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1536號函所



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4頁)。原 告柯○妤雖稱其工作常須搬運10公斤以上重物,且其接受拔 釘手術後,右膝活動度改善有限,右下肢肌力明顯受限,合 併下肢功能受限,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之影響甚鉅,仍應採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計算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1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云云,然依成大醫院上開 鑑定報告書所載:五、綜合診斷與障害損失評估:個案受傷 前為團購主,需要搬運10kg左右貨品,以及騎乘機車送貨, 受傷後停工至今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22頁),堪認上開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已將原告柯○妤職業及勞動內容考量在 內,衡以成大醫院已具專業醫療鑑定能力,其本於專業智識 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外,應認可採。況 原告柯○妤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有何具體 不可採信之處。是以,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應認為百分之5。
②原告柯○妤係65年4月27日出生(本院卷第119頁),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原告為42歲,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 有23年。又兩造對於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基此,原告柯○妤每年因勞動能 力損害之金額為13,860元【計算式:23,100元×12×0.05= 13,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94 0元【計算式:13,860×15.00000000=215,940。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柯○妤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215,940元,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醫療耗材2,570元:
原告柯○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2,57 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柯○ 妤此部分請求可採。
⑻醫療用具189,460元、營養品56,000元、未來預估花費醫療 費用261,041元:
原告柯○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用具189,460 元、營養品56,000元、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261,041元, 其中醫療用具、營養品部分,原告柯○妤所提單據列載項目 為護具、洗髮、電動自行車、電位治療器及中藥材,原告柯 ○妤均未提出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另原告柯○妤 所舉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柯○妤 將來有此項醫療費用損害發生之可能,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




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被告對原告柯○妤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柯○妤受 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 告柯○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柯○妤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 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 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當屬有據。參以原告柯○妤為技術學院畢業,本件 車禍前為網路販售商,106年及107年申報所得為254元、225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投資二筆,為 原告柯○妤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 3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⑽基上計算,原告柯○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40,59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6,772元+機車修理費用1,588元+看護費 用180,000元+交通費用3,722元+勞動能力減損215,940元 +醫療耗材2,57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40,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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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