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顏清淵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律師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顏柯添花
、顏豐益、顏豐琳、顏淑芬間給付保管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事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