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2號
TNDV,108,訴,110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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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顏清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顏柯添花
      顏豐益 
      顏豐琳 
      顏淑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為原告之兄顏玉山之配偶及子女,顏玉山於民國 96年3月11日死亡,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原告、顏玉山 之父親顏冬海於80年左右,將其財產由兄弟分家,顏玉山 與原告二人分得顏冬海留下之養殖漁業及養豬業等事業共 同經營,直至顏玉山去世,長達16年,共同經營之收、支 ,均由顏玉山保管並動支,並存入顏玉山開設於下營區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顏玉山帳戶) ,而原告與其兄顏玉山間有關保管金錢之委任關係,於顏 玉山死亡後即消滅;原告多次向顏玉山之配偶即被告顏柯 添花及其子即被告顏豐益要求核對帳目及顏玉山帳戶,惟 顏柯添花顏豐益等人均加以拒絕。原告認顏玉山或被告 等人有挪用原告委任顏玉山保管之金錢,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因不知有多少金額被 挪用,乃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二)原告與顏玉山合夥經營事業間,原告有按日記載交易紀錄 於桌曆之習慣,依原告長期來親筆所登載之內容,與鈞院 向下營區農會調取顏玉山名義開設之帳戶(即顏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互相比對,可證明該帳戶存入款項為原告與顏 玉山二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收款帳戶,帳戶內之金錢係由客 戶匯入之收入:
1.83年11月16日期票到期存入託收入款新臺幣(下同)139, 700元、桌曆於83年11月14日欄位登載「大魚」;83年11 月30日一般存入電匯轉入款287,113元、桌曆於83年11月2



9日登載「南投」(南投肉品市場);83年12月5日一般存 入電匯轉254,533元、桌曆於83年12月1日欄位登載「朴子 」(朴子肉品市場);84年1月5日一般存入電匯轉302,42 3元、桌曆於83年1月28日登載「朴子」(朴子肉品市場) 。
2.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亦有記載匯入者之帳 號,如:「00000000000」是臺北漁市之帳戶、85年5月17 日匯入34,150元之「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5月18日 匯入292,800元之「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5月21日 匯入122,675元之「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4日匯 入116,393元之「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5月20日匯 入114,820元之「00000000000」號帳戶,均是漁市場或肉 品市場之帳戶。而朴子、南投肉品市場及漁市場等交易之 收入共計119筆,合計金額為35,880,906元。 3.豐魚有限公司之入款:
86年12月份期票到期存入託收41,857元、17,536元及14,7 89元(頁次27、序號7、9、10)之帳戶「00000000000000 」與87年3月份期票到期存入託收251,713元、356,750元 (頁次29、序號18、6)之帳戶「00000000000000」均是 同一家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依原告記憶,應是豐魚有限 公司支付漁貨之入款支票(87年4月、87年5月、87年12月 、88年1月、88年2月、88年6月、88年7月、88年9月、88 年10月、88年11月、89年2月、89年9月、89年11月、90年 3月、91年1月、91年6月、91年9月、91年10月、91年12月 均有豐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入託收票款 記錄),共計38筆,合計11,655,545元。 4.福億冷凍食品公司之入款:
94年4月13日、94年4月15日、94年4月25日、94年4月26日 、94年5月5日…至95年1月16日、95年1月18日有「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期票到期存入託收入款,共計13筆,合 計2,893,552元。依原告記憶,該帳戶為福億冷凍食品公 司支付漁貨而簽發支票付款存入。
5.依以上說明可知,系爭帳戶確為原告與顏玉山二人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所使用之帳戶。
(三)因原告與顏玉山二人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然顏玉山帳戶 內之合夥事業收入款,卻遭顏玉山私自提領使用,單筆50 萬元以上之大額異常現金提領之金額高達25,697,990元; 因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則顏玉山及其繼承人未 經合夥結算即擅自提領,已侵害原告之共有權,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顏玉山之繼承人於聲明範圍內,連帶



賠償原告損害。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自80年起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其收入來源 全係仰賴其與顏玉山之合夥事業云云,惟:
1.原告自54年12月至62年4月間即因公務,而由國家派駐非 洲象牙海岸共和國,其間原告除於象牙海岸當地領取美金 現金之薪資(當時駐外一個月之薪資,大約可以買家鄉下 營之一分地)外,國家尚給付安家費以支應原告國內之家 人,原告因近8年時間多在國外工作賺取美金,且在國外 大多數之生活開銷,亦多由國家與當地示範農場供應,因 此,原告於國外工作返國後,累積不少積蓄,足以讓原告 返國後經營飼料事業之用,原告因經營飼料事業獲利頗豐 ,因而購置不少土地,但原告當時因經營飼料事業而不具 自耕農身分,所購置土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因此,基於 兄弟間同財共居之想法,故將所購置之土地分別登記在兄 弟及家人名下。原告購置土地後,再於土地上經營「養豬 事業」、「養殖漁業」,因此,原告與顏玉山合夥經營之 「飼料買賣」、「養豬事業」及「養殖事業」與原告所購 置之土地,均非被告所稱「係父親顏冬海」所留下之事業 與土地,實係原告以其資金及營收所購置與經營。 2.原告自71年起迄今係擔任嘉南農會水利會會員代表(現更 名為會務委員),會務委員可支領:⑴業務研究費:每月 3萬元;⑵差旅費:每日400元,每月合計約可支領1萬多 元;⑶每年出席定期會、臨時會與專案小組會議,可分別 支領每日2,150元之膳食費。因此原告因擔任會員代表所 支領之費用,已足支應原告之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完全不 需支用其與顏玉山間合夥事業之營收。再者,被告顏豐益 自84年4月14日迄今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於原告係 擔任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及有收入之事實,不可能不知悉 ,益證被告所辯原告自80年以來,其收入來源全係仰賴其 與顏玉山之合夥事業云云,顯係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 3.原告與顏玉山間合夥事業之收入與支出,均由顏玉山負責 掌控,原告只在生產地負責豬隻送上貨車出貨,而豬隻及 漁獲實際出貨之重量,均須至肉品市場或冷凍漁貨商處當 場稱重並當場核算金額,始知每次出貨之收入金額,豬隻 實際收入金額均是由肉品市場直接匯入顏玉山帳戶,且顏 玉山帳戶係由顏玉山管理,原告無從得知實際收款之金額 。
4.漁獲於冷凍漁貨商處稱重並核算金額後,冷凍漁貨商多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而冷凍漁貨商開立之支票,係由隨 車人員直接交給顏玉山,存入顏玉山帳戶內兌現,偶有原



告隨車至冷凍漁貨商稱重,因而得知冷凍漁貨商支付之金 額,原告便將該金額記載在桌曆上。
5.被告雖辯稱96年6月間有將土地出租予原告,欲用以證明 原告與顏玉山間之合夥事業係由原告負責管理云云,然顏 玉山係於96年3月11日過世,而被告出租土地予原告係在 同年6月,僅能證明被告於顏玉山過世後,無繼續經營原 告與顏玉山間合夥事業之意思,但無從證明顏玉山過世前 ,原告與顏玉山間之合夥事業,其合夥事業之營收係由原 告管理使用。
(五)再依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原告桌曆記錄,發現顏玉山 及被告顏柯添花夫妻二人,自下營區住家出發至臺北前夕 ,有多次密集提領現金之情形,且合計提領之金額高達4, 203,850元,顯見顏玉山帳戶內資金,有遭顏玉山及被告 顏柯添花挪用之情事。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顏玉山與原告係兄弟,二人之父親顏 冬海約於74年間往生,並留下將近11筆土地予二人,後約 於80年間起二人共同經營顏冬海所留下之「飼料買賣」、 「養殖漁業」、「養豬事業」。約於94年起,顏玉山之身 體狀況發生問題,二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便主要由原告管理 ,時至95年間,顏玉山確診罹患腦癌,所有共同經營之事 業更由原告發落,又因所有事業均由原告管理,故顏玉山 之子即被告顏豐益顏豐琳於96年6月間將土地全部出租 予原告,由原告繼續管理經營事業,被告則僅單純收取租 金。
(二)除原告主張「顏冬海約於74年間往生,並留下將近11筆土 地予顏玉山及原告二人,之後約於80年間起二人曾共同經 營顏冬海所留下之『飼料買賣』、『養殖漁業』、『養豬 事業』」乙情外,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人均予以 否認,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事項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時隔 十餘年後,忽然提出有所謂結餘款之問題,原告之動機顯 然可議,若真有「長達16年,共同經營之收、支,均由顏 玉山保管並動支,存入顏玉山開設之下營農會帳戶」,何 以原告於時隔十多年後始提出主張?且原告自96年6月起 按年給付土地租金予被告,若真有結餘款存在,何以不直



接主張從結餘款中抵扣租金?
(三)原告所提「桌曆」及就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為之解釋, 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1.原告所提出之「桌曆」顯然係臨訟撰寫而來,並非其早年 即紀錄之內容,否則原告應於調解時或起訴時即提出。 2.原告以桌曆比對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主張「顏玉山帳戶 存入款項為原告與顏玉山二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收款帳戶, 帳戶內之金錢係由客戶匯入之收入…原告與顏玉山二人之 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然合夥事業收入款卻遭顏玉山私自提 領使用」云云,被告否認之:
⑴姑不論原告提出桌曆是否係看到帳戶資料後臨訟提出, 然原告既要作帳、記帳,何以「只有記進帳,沒有記出 帳」?作生意或買賣本來就有進有出,而其桌曆之帳目 竟然只進不出?
⑵原告既要記帳,為何不記帳至顏玉山往生之96年3月11 日時,而只記帳到87年?且於87、88年後,顏玉山帳戶 內之款項逐漸變少,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卻逐漸變多? ⑶原告既提出桌曆,為何未逐一說明桌曆上各筆收入是分 別對應到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之筆項?
⑷一般合夥事業之經營,通常會定期(常見為一年)結算 盈虧並分配盈餘,但原告稱其與顏玉山之合夥並未清算 一情,顯與事理有違,蓋縱該合夥未每年結算,但至遲 於顏玉山往生前應已結算清楚,若原告果真有大筆款項 可拿取,何以拖延十餘年後才主張?
3.否認原告所稱「顏玉山帳戶存入金額來自於肉品市場、漁 市場、豐魚有限公司、福億冷凍食品公司」;否認原告所 稱「顏玉山帳戶存入金額係合夥事業收入款」;否認原告 所稱「合夥關係未清算」;否認原告所稱「合夥事業收入 款遭顏玉山私自提領使用」。
(四)原告與顏玉山固然曾有合夥經營事業關係,但該經營合夥 事業之收款帳戶應係原告名下之下營區農會帳戶(以下簡 稱原告帳戶),原告甚至曾管理使用顏玉山帳戶: 1.依卷內資料整理本件客觀事實如下:
顏玉山因腦癌於95年8月14日入住柳營奇美醫院,95年8 月17日轉院至臺北和信醫院,雖於95年9月15日出院, 但又陸陸續續住院救治,並於96年3月11日往生。 ⑵顏玉山帳戶於95年8月15日戶轉帳20,585元、提領現金3 39,800元;95年8月22日轉帳500,030元;95年9月5日轉 帳23,750元、提領現金30萬元及21,000元。 ⑶顏玉山帳戶定期扣繳電費、電話費、水費,帳戶每月至



少扣繳1萬餘元以上;95年9月5日提領30萬元後,帳戶 餘額僅剩8,691元,旋即原告帳戶匯款10萬元至顏玉山 帳戶內,供當月扣繳電費、電話費及水費。
顏玉山帳戶於93年3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 告旋即於當日連同自己帳戶存款匯出700,030元。 ⑸原告為自耕農,不能兼任其他職業;原告曾於80年間起 與顏玉山共同經營顏冬海所留下之「飼料買賣」、「養 殖漁業」、「養豬事業」;原告帳戶自83年8月9日起至 96年3月11日止,存入金額超過3,000萬元;原告帳戶自 83年8月9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原告單筆提領50萬元 以上存款之筆數為18筆,總額為26,059,268元。 2.依上開客觀事實可知:
⑴原告自80年起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其收入來源係該經營 合夥事業之所得,且該經營合夥事業之收款帳戶應為原 告帳戶,該帳戶自83年8月9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存 入金額超過3,000萬元,且該合夥事業應有定期結算盈 虧並分配盈餘之情形,否則無其他工作之原告這些年如 何生活?
⑵原告至遲於93年3月22日起即使用管理顏玉山帳戶,原 告是否以顏玉山帳戶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帳戶之一,被 告尚不確定,但由調閱之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中發現: 顏玉山如何能於住院之95年8月15日起陸續至下營區農 會或甲中辦事處提領現金、辦理轉帳?且帳戶存摺及印 章若非原告保管,何以原告在95年9月5日顏玉山帳戶餘 額僅剩8,691元時,旋即以原告帳戶匯款10萬元至顏玉 山帳戶內?為何當時未提出「合夥事業收入款遭顏玉山 私自提領使用」之異議?且顏玉山尚未往生時或保管金 錢之委任關係消滅時,原告何以未提出主張?
顏玉山於95年8月14日後已經病重住院,且不良於行, 但顏玉山帳戶資金卻仍繼續運轉;另提領現金或辦理匯 款,除須存摺及印章外,尚須提供密碼,而審視顏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後可知,顏玉山住院期間領取現金、辦理 轉帳之櫃台應是在甲中辦事處,故原告除保管存摺及印 章外,亦知悉提款及轉帳之密碼。
⑷綜上,顯見原告與顏玉山二人經營合夥事業之收款帳戶 應係原告帳戶,且原告曾使用管理顏玉山帳戶,原告開 始管理顏玉山帳戶之時間點可能在88年間,至遲於93年 3月22日或95年8月15日起即已使用管理顏玉山帳戶。(五)顏玉山並無侵害公同共有權利關係:原告雖指稱公同共有 權利關係受侵害云云,但並未敘明公共有如何遭侵害,亦



未說明既遭受侵害,為何時隔12年始提告?且合夥事業未 決算分配利益或清算,何來侵害合夥財產之有?故本件原 告逕主張「公同共有權利關係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主張時效抗辯。
(六)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1.顏玉山並未有侵權行為,且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
2.再者,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營 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 非當然消滅。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 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參照)。依據客觀事證可知:至少在95年9月5 日前,顏玉山帳戶均由原告保管,縱原告有將部分合夥事 業款項入帳至顏玉山帳戶,然該款項應屬合夥事業之財產 ,屬原告及顏玉山二人合夥公同共有,二人對該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若依原告所認知之該合夥事業未 有決算分配利益或尚未經清算之情形,即不生返還合夥財 產問題,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財產仍屬合夥所有,並非 原告單獨所有,又合夥解散、清算前既無請求返還出資及 賸餘財產之權,縱顏玉山帳戶內有合夥事業入帳款項,亦 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有,於合夥尚未清算前,尚非屬不當 得利。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顏玉山(被告之被繼承人)約自80年間 起合夥經營二人父親顏冬海留下之「飼料買賣、養豬、養 殖」事業(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因顏 玉山於96年3月11日死亡而解散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系爭合夥事 業之營收及收入,均由顏玉山存入系爭顏玉山帳戶,因合 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顏玉山及被告未經合夥結算 即擅自提領,已侵害原告之共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係暫定,將於聲請調查 證據後再予確定,全未說明被告或顏玉山(被告之被繼承 人)係何年何月何日挪用(侵占)系爭合夥事業多少金額 ,僅陳明其推測被告及顏玉山有挪用(侵占)原告系爭合 夥事業之金錢云云;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聲請調閱系 爭顏玉山帳戶,再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帳戶,既聲請調閱所 有與被告及顏玉山帳戶有往來之其他人的帳戶紀錄;即原 告在並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甚 至連聲明之金額均暫定的情形下,欲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再以該事實或 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且原告聲請 調查之證據,遍及被告所有帳戶,甚至及於非當事人與被 告間之金錢往來紀錄;是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僅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禁止摸索證明之規定,亦違背民 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甚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規定,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2.觀原告所提之桌曆內容,日期為83年至87年間,姑不論該 桌曆內容僅為原告單方記載,真實性已非無疑(被告否認 其真實性),且其上記載【「嘉義大豬1台×49.95」、「 南投大豬1台×51」、「大魚出售151664(支票139700+ 現12000)」、「朴子大豬1台×52.4」、「外銷一台57× 6500公斤」…】之文字,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紀錄豬隻或漁 獲價格之習慣,並無從推知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與支出, 均係匯入系爭顏玉山帳戶內及該帳戶係由顏玉山管理使用 等情。是原告以系爭桌曆據以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與 支出均係匯入系爭顏玉山帳戶內及該帳戶係由顏玉山管理 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3.況原告就被告或顏玉山何年何月何日挪用(侵占)系爭 合夥事業多少金額,並未明確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甚至 連系爭顏玉山帳戶是否確係系爭合夥事業專用之帳戶,亦 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或顏玉山挪用(侵占)系 爭合夥事業之金錢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或顏玉山(被告之被繼承人) 挪用(侵占)其與顏玉山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之金錢 ,則原告以被告或顏玉山挪用(侵占)系爭合夥事業之金 錢,並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共有權(系爭合夥事業) 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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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