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佑嘉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574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張長青於民國(下同)47年至49 年間,以其長子張明源之名義,向祭祀公業王紹堂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出資建造,實質上所有 權人為張長青。又兩造之父重男輕女,其本意欲將系爭建物 留予張明源,但因張明源負債,乃於68年間將系爭建物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因被上訴人結婚,其擔心家產外流 ,於7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 轉登記至伊名下,故自斯時起,張長青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各2 分之1 分別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藉此為張明源守住家 產。嗣上訴人為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而積 欠卡債,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追償,乃於91年間另以贈 與原因將名下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兩造之姊曾張蓮枝,其中4 分之1 為贈與,4 分之1 為借名登記在曾張蓮枝名下。而張 長青及張明源已相繼死亡,兩造及曾張蓮枝為張長青之繼承 人,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張長青死亡時終止,應由伊 等3 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將其名下之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是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 予兩造及曾張蓮枝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原審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予兩造及曾張 蓮枝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59年間自臺南高商畢業後,即在家協助 父親經營傢具店生意,因未支薪,伊父感念伊之辛勞,始將 系爭建物贈與伊。而伊父亦另購買其他房產分贈上訴人及曾 張蓮枝,以示公平,至張明源雖為家中獨子,但其愛簽六合 彩,伊父擔心其敗光家產,故僅授與現金,而未贈與不動產
。因上訴人為爭產而吵鬧不休,伊為維持手足和諧,乃於79 年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上訴人,並約定不 得贈與或轉讓他人。嗣伊父結束傢具行營業,將店面出租, 所得均存入帳戶,上訴人欲將之據為己有,而將父母移至其 住處,生活開銷均係以伊父之存款支付,上訴人因與同居人 合夥做生意失敗,而積欠卡債,並向曾張蓮枝借款積欠逾百 萬元,因此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予曾 張蓮枝,嗣張明源於93年間車禍死亡之理賠金,亦遭上訴人 據為己有。故系爭建物乃伊父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建物於68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79年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移 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間再將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移 轉予曾張蓮枝,嗣曾張蓮枝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5 年間 依本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民事確定判決移轉予上訴人 。之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 ,於106 年間再移轉予曾張蓮枝(權利範圍合計為4 分之2 即2 分之1 ),曾張蓮枝再於108 年間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移轉予其女曾敬茹。
㈢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張長青於47年至49年間,以張明源名義 向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王圓)購買建築用地(同段754 地號土地)所建造,並以張明源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㈣兩造及曾張蓮枝、張明源為張長青及張王鳳之子女,張長青 於84年間死亡,張王鳳於91年間死亡,張明源於93年間死亡 (無配偶及子女),兩造及曾張蓮枝為張長青及張明源之遺 產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張長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兩造及曾 張蓮枝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登記之所有權,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系爭建物雖為兩造之父 於47年至49年間出資購入土地所興建,然既已於68年間依土 地法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推定 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為兩造之父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主 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雖陳稱:其父之本意乃欲將系爭建物留予張明源,但 因張明源負債,名下不能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後因被上訴人結婚,其父擔心家產外流,於7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再將2 分之1 權利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自此分別 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等情詞。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上訴人於79年間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 1 後,其於91年間將該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移轉予曾張蓮 枝,其中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雖於105 年間依本院102 年 度南簡字第1156號民事確定判決,再移轉回上訴人名下,然 嗣又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顯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移 轉權利範圍2 分之1 後,乃自行處分贈與曾張蓮枝,後遭其 債權人拍賣求償等情事。倘兩造名下之權利範圍確為其父所 借名登記,上訴人豈能自行處分;且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 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並以曾張蓮枝未履行贈與負 擔為由撤銷贈與,而起訴請求曾張蓮枝返還權利範圍4 分之 1 等情事,互核與其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移轉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其父所借名登記之情詞,顯然不符。是其陳稱張 長青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分權借名登 記在兩造名下云云,自難認可採。
⒉又系爭建物早於49年間即建造完成,迄至68年間始辦理第一 次登記,期間將近20年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倘兩造之父欲將 系爭建物贈與張明源,則繼續保持未登記狀態,或逕自登記 在自己名下,即可避免遭張明源之債權人求償,何需先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再分權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且子 女自父母取得不動產之原因多端,除借名登記外,亦不能排 除贈與,或預為財產分配之可能性。而查,兩造之父除將系 爭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外,生前亦另分贈其他不動產或現金 予上訴人、曾張蓮枝及張明源等情,復分據被上訴人、上訴 人及證人曾敬茹(即曾張蓮枝之女)所陳證明確(見簡上卷
第150 、178 頁)。是以兩造之父生前確有各別贈與財產予 四名子女之事實,顯示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所贈與 之情,尚非子虛。
⒊再上訴人提出上訴後雖另提出陳稱為張長青之手稿1 份,內 容記載:「此基業父親張長青所有建築代理張明源子建築登 記執照要張家為祭祀公業漸時專登記張金枝承立為管理員恐 以後張家為祭祀公業立手書憑證子孫一堂共有每年正月初五 一仝會議一次應該設法辦理或內二次缺席為之氣權但現將店 面右張長青辦理張家祭祀並其他外姓不遵干涉及共謀不法利 益」等情(見簡上卷第53頁)。並經證人曾敬茹到場證稱: 伊認得上開文件是張長青之字跡,系爭建物是阿公自己的錢 買地自己蓋的,權狀是張金枝的名字,是借他的名字登記, 因為阿舅在外面交不好的朋友,有欠債,阿公怕房子會被牽 連到,所以才會借張金枝的名字登記。阿公生前一直要將房 子要回來,但張金枝夫妻跟小孩故意跑到臺北躲避不見面。 上開文件是小阿姨張佑嘉在阿公走了之後拿給伊及其母看的 ,大概103 年底,小阿姨跟大阿姨在訴訟期間。因為張金枝 不願意還那個房子,張佑嘉要用這份文件跟其母一起主張這 個房子是阿公生前留下的,要由三個姊妹共同繼承的等語( 見簡上卷第177-179 頁)。
⒋然上開文件未經具名,亦無張長青生前書寫之文件可資比對 為其所為;且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於103 年間即曾向其等出 示過該文件,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乃至上訴後於108 年9 月間始行提出,是否確為張長青所為,已屬可疑。又證 人陳稱上訴人欲藉此文書與其母共同主張為張長青之遺產共 同繼承之情,顯示其母就本件訴訟結果,係與上訴人立於相 同利益關係,則其所證容認有偏頗其母及上訴人之情,亦難 盡信。參酌張長青直至死亡前,並未對被上訴人訴諸任何法 律程序主張系爭建物之權利,則證人陳稱張長青生前亟欲將 系爭建物索回之情詞,復屬無據。是由上開文件及曾敬茹之 證述,仍不能證明張長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張長青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張長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 兩造及曾張蓮枝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兩造及曾 張蓮枝公同共有,應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