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96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296,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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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
債 務 人 李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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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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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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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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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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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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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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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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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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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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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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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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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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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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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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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盈靜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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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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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5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360, 3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原任職利衡金屬有限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約22,267元,嗣於109年3月起改至家豪工程行任職, 每月薪資24,000元,無年終或三節獎金,且須自行投保勞健 保於台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等情,有利衡金屬有限公司10 9年1月10日函、債務人109年6月12日陳報狀、家豪工程行10 9年7月30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 ,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所有西元1995年、1996年之汽車2 輛,該2輛汽車均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另債務人 名下所有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70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80110955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 價值應為2,706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之母已高齡79歲,罹患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治 療,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3日保農 福字第10913011520號函、債務人母之蘇炳文內科診所診斷 書等件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 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7,305元【計算式 :14,866+(14,866-7,550)÷3= 17,305】。而債務人雖陳報 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9,303元,然其中債 務人個人必要費用僅為14,460元、扶養費2,440元合計16,90 0元,其餘部分則為債務人每月支付之職業工會費用(含互助 金、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2,133元,且債務人確自10 9年4月14日起加保於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復負 擔職業工會費用2,133元,並有債務人109年6月12日陳報狀 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繳費證明單附卷可憑,衡以台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必要支出並未包含社會保險之支出,則債務人所陳報之個人 生活必要費及扶養費,並未逾越前開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 標準,尚屬合理。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7日保普 生字第10913000350號回函所示,雖可知債務人母於108年1 月15日因配偶死亡而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於108 年6月12日曾核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本院審酌上 開喪葬津貼應已悉數用於支應配偶喪葬費用,另其所核領之 身心障礙給付部分,係專就身體狀況所為之生活補貼,縱有 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上開款項不應自其最低生活費用中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 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 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 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 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 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 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 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併予敘明。(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 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706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 ,000】後,合計為1,730,706元【計算式:2,706+1,728,000 =1,730,706】,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70,376元【計算 式:19,033×72=1,370,376】,剩餘360,330元【計算式:1, 730,706-1,370,376=360,33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 即324,297元【計算式:360,330×0.9=324,297】,債務人提 出每期清償5,005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360,360元 ,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706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債 務人必要之生活費與扶養費約661,440元,扣除後已無餘額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60,36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 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 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用以償債 ,考量其年齡與勞動能力,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 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5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因債務人提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職權調整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04,89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360元。 4、清償成數:11.2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華南商業銀行 286,219 8.93% 447 32,184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80,325 14.99% 750 54,00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29,068 25.87% 1,295 93,240 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70,987 24.06% 1,204 86,688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34,165 10.43% 522 37,584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25,504 7.04% 352 25,344 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288 5.56% 278 20,016 八 臺灣銀行 51,510 1.61% 81 5,832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8,832 1.52% 76 5,472 合 計 3,204,898 100% 5,005 360,36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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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衡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