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3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8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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