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吳育甄
原 告 吳朝選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吳慧玲
李素芬
被 告 吳弘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吳定國
被 告 吳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內」。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