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郭政宏
視同上訴人 李天春
郭玉財
李豐銘
郭士賢
郭金清
郭柏洲
李瑞光
李瑞洲
李靜華
李江華
李錦洲
郭滄彬
郭滄楠
郭貞君
李義和
郭仁傑
郭仁哲
郭如枝
蕭子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芸芸
被 上訴人 李顏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新臺幣9,853,625元【即被上訴人(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9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