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1號
TNDV,107,重訴,301,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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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郭政宏 
視同上訴人 李天春 


      郭玉財 
      李豐銘 

      郭士賢 
      郭金清 
      郭柏洲 

      李瑞光 



      李瑞洲 


      李靜華 

      李江華 

      李錦洲 

      郭滄彬 



      郭滄楠 



      郭貞君 
      李義和 
      郭仁傑 

      郭仁哲 
      郭如枝 
      蕭子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芸芸 
被 上訴人 李顏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新臺幣9,853,625元【即被上訴人(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9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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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