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許楊煃
被 上訴人 張炎輝
王西村
蔡景華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張炎輝、
王西村、洪忠義、蔡景華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張炎輝、王 西村、洪忠義、蔡景華部分,因不在本院訴訟救助裁定效力 之範圍,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8日寄存於上 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3 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關於被上 訴人張炎輝、王西村、洪忠義、蔡景華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