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8號
TNDV,106,訴,1958,2020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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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峰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 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 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4年 台聲字第65號判例、82年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俊易就 被繼承人吳王色所留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為裁判分割,經本院判決准為分割確 定。惟因被繼承人吳王色於94年2月23日死亡後其上開遺產 係由其子女即繼承人吳明峰吳俊易吳麗璜吳佳桓及吳 佳霖繼承,是時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後因吳佳霖死亡,吳 佳霖所繼承之應繼分5分之1再由被告吳明峰吳俊易、吳麗 璜、吳佳桓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繼承,而非逕由被告吳明 峰、吳俊易吳麗璜吳佳桓四人繼承。現因聲請人持本件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 關告知吳王色之繼承人為5人,並非原判決附表二所列4人, 告以無法辦理,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代位分割吳王色遺產時,原即有主張吳佳 霖為繼承人之一,並追加增列吳佳霖為被告,惟吳佳霖於原 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不得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故於10 6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吳佳霖之起訴,又吳王色死亡時其 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吳明峰吳俊易吳麗璜吳佳桓4人 及吳佳霖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而吳佳霖所繼承吳王色遺 產部分(即應繼分5分之1),已於其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吳明峰吳俊易吳麗璜吳佳桓繼承,故吳王色之遺產 已由被告吳明峰吳俊易吳麗璜吳佳桓4人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即各4分之1)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民事準備狀、戶籍謄本、吳王色繼承系統表、吳佳霖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認定屬實而依原告聲明內容為判 決,並已於判決理由就上開繼承關係詳予論述,此觀判決理 由即明,並無何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故聲 請人請求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至聲請人所主張地政機關人員不同意登記乙節,核屬聲請人 就地政機關駁回處分是否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問題,聲請 人以此理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顯與補充判決要件不合,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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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