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蔡○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洪○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李○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明烈
王麗霞
黃淑美
張瑞峰
王振中
林慶煌
鄭金亮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世昕
原 告 黃○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連○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佛鍊(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佛裁(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祥(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欽(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浚博(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菁(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月香(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
蔡○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肅椊
李宗典
張長發
陳蓮月
褚建興
褚黃麗雪
杜○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有元
黃愛玉
黃安泰
王金枝
余佳珉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民生
余鄭桂珠
原 告 陳素蘭
黃洸偉
黃洸彬
陳鵬文
陳薛寶貴
黃潘皖玲
林杏原
陳桂惠
陳證全
陳春霞
高○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高謝○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江淑女
林詩琪
賈璥䔗(兼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娜(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周啟玄(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周啟智(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周安娜(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周國洪(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周荃騏(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吳凱婷
高勉
林○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瑞青
鄭瑞銘
鄭安芯即鄭瑞綺
董○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方佑崴
黃錦明
黃錦祥
賴○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淑儀
曹○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欣美
趙林查某(即林丁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葛(即林丁順之承受訴訟人)
連振安
許錦芬
徐寶麟
紀秀香
徐麗雪
周○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原 告 謝政憲
張鳳仙
黃德勝
賴玉印
許桂棉
杜○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連○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高崇先(即高克和之承受訴訟人)
高怡玫(即高克和之承受訴訟人)
高怡欣(即高克和之承受訴訟人)
魏顯章
魏陳玉盆
吳子瀅
吳美霞
柯景中
毛藝諼
毛藝臻
姚文宗
廖○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廖○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莊○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黃素虹
黃幸雪
鄭峻臆
姚文芳
林雅惠
林美月
邱國雄
郭建華
上12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黃龍昌律師
林泓帆律師
莊信泰律師
謝幸伶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洪仙汗
鄭進貴
張魁寶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鄭東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申○○、I○○、f○○、天○○及d○○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如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d○○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如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大合 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被告 d○○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申○○、I○○、f○○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被告申○○、I○○、f○○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日起、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申○○、I○○、f○○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二「1倍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被告申○○、I○○、f○○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日起、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申○○、天○○、I○○、f○○、d○○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申 ○○、I○○、f○○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I○○、f○○或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各以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 額」、「1倍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天○○、f○○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一「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 表一之一所示「總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09 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分別減縮原告 宙○○○(編號21)、午○○(編號76)、D○○(編號97 )之承受訴訟人因繼承所主張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263元、612,630元及40,842元,及原告甲○○對 房屋損害之請求為875,000元,而如總表一之二所示(見本 院卷十三第129頁至第131頁)。則核原告所為,係就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已明訂。經查:
㈠原告U○○於起訴後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巳○娜、子○ ○、丑○○、寅○○、X○○、辰○○、卯○○為其繼承人 ,有卷附U○○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七第35頁至第70頁 ),且經巳○娜、子○○、丑○○、寅○○、X○○、辰○ ○於107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頁) ,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卯○○因不聲明承受訴 訟,則經本院依職權於107年3月15日以106年度消字第2號裁 定其為U○○之承受訴訟人,並應與上開其他繼承人一同續
行訴訟(本院卷七第101頁)。
㈡原告宙○○○於起訴後已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宇○○、地 ○○、玄○○、黃○○、R○○、O○○、亥○○為其繼承 2人,有卷附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十二第107頁至第125頁), 且經宇○○、地○○、玄○○、黃○○、R○○、O○○、 亥○○於109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二第87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午○○於起訴後已於107年8月11日死亡,Z○○○、酉 ○為其繼承人,有卷附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十三第145頁至第173 頁),且經Z○○○、酉○於109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十三第133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本件原告D○○於起訴後已於107年5月29日死亡,H○○、 F○○、E○○為其繼承人,有卷附D○○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十三第67 頁至第81頁),且經H○○、F○○、E○○於109年3月1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57頁),經核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周○之法定代理人為臺南市政府,而臺南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12月25日由賴清德改為黃偉哲任之,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51頁至第53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乙○○為85年11月26日生,前於未成年時由法定代 理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 能力,已於106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之一 第14頁背面),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 佑(編號3)、高○桀(編號50)、周○(編號84)、廖○ 顥(編號111)、廖○頎(編號112)、莊○姈(編號114) ,及被害人黃○叡、黃○恩、康○庭、張○瑄、連○翔、連 ○凱、林○濱、林○亨、蔡○淣、蔡○浠、陳○翔、林○筠 、吳○陞、吳○諄,謝○穎、謝○璇、許○博、陳○蓉均係 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而前揭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擔任原告者,其法定代理人蔡 ○能(編號1)、蔡洪○女(編號2)、蕭○菁(編號49)、 廖○偉(非本件原告)、陳○鳳(編號110)、莊○盛(編 號113)、李○婷(編號94),親屬陳○雄(編號92)、李 ○賢(編號93),及罹難親屬蔡○洲、李○煊、康○興、徐 ○芬、高○祥、許○儒、周○英、陳○名、陳○月、黃○玲 ,以及罹難者父母、祖父母或其他親屬之原告李○隆(編號 4)、黃○美(編號5)、劉○辰(編號15)、蔡○靖(編號 22)、高謝○菊(編號51)、謝○孝(編號70)、曹○瓴( 編號74)、周○春(編號82)、張○鳳(編號83)、陳連○ 花(編號91)等人,若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亦有揭露上揭 未滿18歲之原告及被害人身分之疑慮,爰均不於判決內揭露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 內資料。至原告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成年,然 其於107年7月底即已年滿18歲,並不受前揭法條之限制,爰 不將其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親屬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遮隱 ,併予敘明。
五、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 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