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諺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江諺於民國108年8月間之某日起,透過暱稱「佳君哥」成年 人招攬,加入「佳君哥」、郭昭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 佳君哥」、郭昭慶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車手取得詐騙所得 之款項後,將款項交與江諺(俗稱「收水人」),復由江諺 依指示交付予上手(俗稱送水人)轉交回集團。嗣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14時40分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李明華」,撥 打電話向張烈黨訛稱:遭人冒用申辦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 涉及詐騙案件,該案件已由金融犯罪調查科調查,要停用張 烈黨之金融帳戶,並要求張烈黨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云云(無證據證明江諺知悉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方式犯之),張烈黨因此陷於錯誤,領款40萬元後 ,於同日15時40分,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 住處,將上開款項交與郭昭慶,郭昭慶並於同日交付其在便 利商店以雲端列印方式收取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予 張烈黨(無證據證明江諺知悉詐欺手法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方式犯之)。郭昭慶得手後,與江諺分別經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郭昭慶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江絃名下)之江諺先後抵達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與重惠街交岔路口旁西歐加油站,並進入站內廁 所碰面,由郭昭慶將部分贓款36萬元交付江諺,江諺再依「
佳君哥」指示扣除其應得報酬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匯款 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因 張烈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烈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158 、1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只
是依照「佳君哥」指示去收錢後匯到指定帳戶,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情節(警卷第10頁正反 面)、證人郭昭慶於偵查中結證(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 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江絃之證述(警卷第11至1 2頁)可稽,並有108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正反 面)、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於高雄市華夏路與重惠街口西 歐加油站廁所內之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案件說明1份、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警卷第24-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即告訴人 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件上有郭昭慶指紋,偵卷第42 -47頁)、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26分於屏東市○○路000○0 號之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1 份(偵卷第49-59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 (偵卷第61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 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㈢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 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 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
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 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 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 ,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 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 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 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 ,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 續性或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 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 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㈣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車手郭昭慶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與被告(俗稱「收水人」),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交回集團,此經被告坦承不諱 ,及證人郭昭慶於偵查中結證(偵卷第67至69頁)可憑。即 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提領現金後未幾,郭昭慶為 上開領取贓款行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至上開指定 地點,向郭昭慶領取上開贓款。從而,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 團成員,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而被告為國中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露營區擔任主任等情(本院卷第166頁 ),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本案共 犯超過三人至為明確。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 已具備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集團分工之特徵,亦即告訴人依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詐欺犯罪組織為免告訴人 旋即發覺受騙尋求司法救濟,使其等最終無法享有犯罪成果 ,多會於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後,迅速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 其他帳戶,並使偵查機關須額外耗費時間查閱金流,製造金 流斷點;故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應認被 告係於108年8月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辯解不可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而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 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 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具體作為,足克相當。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 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加入 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佳君哥」、郭昭慶,已由 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 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領款、上 繳款項,顯見該集團中存有前述上下指示服從之結構性關係 ;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 ,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 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 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由被告自承有4,000元 報酬觀之,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 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而被告前案所為,核與本案罪質不相同,本諸前述解釋意旨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 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佳君哥」、郭 昭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獲取之 報酬為4,00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⑴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 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 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 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擔任露 營區主任,有固定之工作,且被告於本案前無財產犯罪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 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 被告報酬為4,000元,告訴人僅為1人,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 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 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 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 工作之宣告。
㈧沒收
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得報酬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除尚有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外,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起訴書業於事實欄載明「郭昭慶交付其在便利商店以 雲端列印方式收取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予張烈黨」 ,應認已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云云,惟查: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之車手郭昭慶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與被告(俗稱「收水人」),復由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轉交回集團,而證人郭昭慶業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 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與郭昭慶均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 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被告對此施用詐術手段知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 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 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 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 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 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 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對告訴人佯稱為中 華電信人員、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並交付偽造臺北地方法 院公文書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並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因同一加重詐欺犯 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