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8號
TNDM,109,金訴,7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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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浚杰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4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王藍萱」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交付帳戶。嗣陳信哲於108年11月4日至5日間,依 詐騙集團成員「王藍萱」之指示變更其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在7-11超商某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喬鋒、張凱鈞陳富凱、陳安匯款至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王喬鋒、張凱鈞陳富凱、陳安事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喬鋒、張凱鈞陳富凱、陳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 ,我之前是職業軍人,可能剛出社會什麼都不懂,我高職畢



業後就去做職業軍人位階是上兵,我都在軍中都沒有接觸社 會,事後才知道是違法的,事後我的帳戶出問題後,我才去 報警」,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告所申辦,並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 108年11月4日某時在7-11超商某門市,依「王藍萱」指示將 提款卡密碼變更後,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合 庫銀行108年12月3日以合金十全字第1080003935號函所檢附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 至21頁)。又被告寄出後上開帳戶資料後,為不詳真實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由詐騙集團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王喬鋒、張凱鈞陳富凱、陳安行騙,並各 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喬鋒、張凱鈞陳富凱、陳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陳富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張凱鈞提出之網 路轉帳明細、王喬鋒之LINE擷圖照片、轉帳明細、陳安提出 之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93、111至121、 123、141頁),堪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均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使用。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台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 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 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 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



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既生活於台灣社會,且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擔任四年職業軍人,期間亦會放假外 出與社會接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6、167頁) 並非一般全然無社會經驗之學生或畢業生,而國防部在108 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曾製發有關「反詐騙」主題 宣導教育文章「帳戶獲利風險高,幫助詐騙罪難逃」等7篇 ,各篇均依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02065點第4款規定,採 「一令到位」方式行文,公告於公文電子公佈欄並要求全軍 連級以上單位宣導周知乙情,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9年7月 22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152044號函可佐(本院卷135至137頁 ),被告前任職於國防部澎湖防空連自會有受上開宣導,更 可知道以高利要求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使用。㈢、被告雖以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寄交帳戶資料,然被告供稱:伊 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內容為收取存摺、提款卡,每收1本存 摺、提款卡每10天可取得1萬元,伊是用LINE和暱稱「王藍 萱」之人聯繫,沒有電話,伊不認識跟伊收帳戶的人等語(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告與自稱「王藍萱 」之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 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在未詳 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 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 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 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又依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他們是說做彩券博弈使用」等語 (見警卷第5頁)。而依被告在警詢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其和「王藍萱」對話中未提及該公司營運項目,且其中要 求被告再轉發之貼文亦未提及係彩券博奕相關,則被告所述 交付原因已難逕採。又倘被告所述為實在,是該名徵求帳戶 之人僅簡單告知是地下博奕賭博要租用帳戶,對於公司如何 營運、為何會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等均未詳細說明,實 有可疑。其次,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 兼職,多會詳細揭露該公司之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 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 覓得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然該公司始 終未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應徵面談,或先確認被告帳戶均適 合做為公司營業使用、或簽立任何書面擔保帳戶之有效性, 倘款項匯入帳戶,被告為帳戶所有權人,前往辦理遺失補發 後就可將帳戶內款項領取,公司人員未進行此部分風險防免



,即已同意被告交付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甚為異常,被告 無視於此明顯異常之處,除未加以詳問,更均依指示變更帳 戶密碼,並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不在意他 人如何使用帳戶之心態,已見端倪。
㈤、又被告在偵訊中供稱:「(問:不用提供勞務,只提供一個 帳戶每10天就可領1萬元,你覺得合理嗎?)不合理。」等 語(見偵卷第28頁)。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在上述求職過程中,有質疑對方「你真的叫王藍萱嗎?」、 「我會不會被騙呀?」(警卷第35、39頁),被告實可以輕 易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然被告就此重要資訊 、疑義,均未見與對方進行討論或是要求對方見面取得聯絡 資料,即便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諸多疑義,其仍在見高額薪 資誘使下,立即積極寄出帳戶給素不相識、無任何聯絡管道 之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地位 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帳戶控管支配能力。㈥、進一步言之,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為帳戶使用及擁 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 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 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然而,其僅在意可以獲得 利益,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實有不 同。參酌被告供稱「我當時把帳戶交出去之前還有在使用那 個帳戶」,「(問:如果帳戶裡面有幾仟元幾萬元,你還會 把帳戶交出去嗎?)我會錢領出來;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我 不怕別人用金融卡刷卡」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更 可顯示其亦為防止對方取得其帳戶內財產,根本對對方不具 任何信任基礎,意在交付帳戶快速換取高薪,在多有可疑下 ,猶無視可疑之處也不願去詳加留意,仍執意為之,此已足 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 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前述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變更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難 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治安甚大,更 使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所為實不足取,因 此造成被害人等4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失,求償困難之不便 ,自不足取。惟酌以被告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 利益。再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未按期履行賠償損害;兼衡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款:「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俾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 為明確。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欲處罰之範疇,此觀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意旨而修正,而維也納公約 (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係規定:「(1)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 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 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 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2)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可證洗錢行為乃以行為人「明知」財產來自確 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不包括不確定故意在內甚明。㈡、詐欺取財罪固屬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然本件 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係基於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匯款之目的,並非基於為特定犯罪洗錢之犯意,且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特定犯罪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此 觀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是基於上述刑罰 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 ,自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擴張解釋認為亦屬洗錢 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 cate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 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 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 來源、去向等之洗錢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之原 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 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無變更洗錢行 為之本質,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 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亦即,尚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 金流之時,因無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還未 產生,自無洗錢行為之可言。
㈣、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 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之堅持,除非法另有明文,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 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立法 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 ,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生之 前。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行為人因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取得帳戶內贓款,主觀上顯係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為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故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為幫助洗錢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提供帳戶之被告 難認有明知所提供帳戶係特定犯罪使用,本案提供帳戶行為 亦非做為「洗錢」之用,即無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從事詐欺行為之不 詳之人尚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縱被告對詐欺行為 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但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即萌生有掩飾或隱匿尚 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主觀上應僅在認識可能 帳戶遭人使用做為取得不法所得成果,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 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 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 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即匯入帳戶│
├──┼────┼─────────┼────┼─────────┤
│1 │王喬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108年11 │匯款1萬5000元至被 │
│ │ │上佯稱銷售IPHONE11│月6日17 │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 │ │(128G),108 年 11 │時31分許│帳戶 │
│ │ │月6日17時30分許, │ │ │
│ │ │告訴人王喬鋒上網瀏│ │ │
│ │ │覽後陷於錯誤,與其│ │ │
│ │ │聯繫購買,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2 │張凱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108年11 │匯款1萬5000元至被 │
│ │ │上佯稱銷售IPHONE11│月6日17 │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 │ │),108年11月6日17 │時31分許│帳戶 │
│ │ │時23 分許,告訴人 │ │ │
│ │ │張凱鈞上網瀏覽後陷│ │ │
│ │ │於錯誤,與其聯繫購│ │ │
│ │ │買,而依指示匯款。│ │ │
├──┼────┼─────────┼────┼─────────┤
│3 │陳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108年11 │匯款4萬9985元、3萬│
│ │ │年11月6日16時46分 │月6日17 │7123元至被告上開合│
│ │ │許、17時02分許,分│時31分許│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別佯裝為韓之草公司│、17時35│ │
│ │ │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分許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 │ │
│ │ │富凱誆稱因設定錯誤│ │ │
│ │ │,造成多買12套之前│ │ │
│ │ │購買的產品,須依指│ │ │
│ │ │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4 │陳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 │匯款2萬8985元至被 │
│ │ │年11月6日15時52分 │月6日17 │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 │ │許、16時26分許,分│時35分許│帳戶 │
│ │ │別佯裝為某貨運公司│ │ │
│ │ │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 │ │
│ │ │電話予告訴人陳安誆│ │ │
│ │ │稱因設定錯誤,造成│ │ │




│ │ │之前訂購之狗狗保健│ │ │
│ │ │食品多訂,須依指示│ │ │
│ │ │操作云云,致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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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