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恩實
被 告 詹翰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921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崔恩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崔恩實、詹翰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於臉書社團廣告發現 投資兼職廣告,即依廣告所載通訊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自 稱「黃憶茹」、「陳曉玲」者聯繫後,得知渠等係自稱有工 程師可破解網路娛樂城網站資料庫得知開獎結果之公司,公 司欲招募投資現金交由公司下注以贏錢分紅之投資人(支付 4%得獎金額予公司、其餘歸投資人)、或提供帳戶供公司收 取下注娛樂城贏得款項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公司而賺取提供 帳戶與提領工作之兼職人員(分得提領款項4%佣金)云云, 而知悉渠等係聲稱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者,並提供高額報酬 ,惟無該公司確實設立及所在等資訊,有可能為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如提供帳戶與該公司供收取匯款並提領交付予該 公司,除係隱匿款項去向係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 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 款項分得之佣金,基於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及 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不明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 絡,分別提供各自帳戶供該不法集團使用(①崔恩實提供立 帳於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同〉。②詹翰提 供立帳於中埔郵局帳戶)並同意依該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
戶金額交付指定之人(崔恩實於提供帳戶後,於108年8月20 日謝國松等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千元,由崔恩實提領 7萬8千元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未經偵辦及起訴)。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28分許撥打電話 與吳鳳麗佯裝為吳鳳麗女兒詐稱更換電話請吳鳳麗重新加入 LINE後,即於翌日(21日)上午11時以LINE與吳鳳麗聯絡佯 稱急需現金購買基金,致使吳鳳麗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 間匯款至崔恩實、詹翰帳戶而遭部分提領(詳見下列各欄 ),嗣吳鳳麗發覺受騙報警,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㈠〔匯款至崔恩實帳戶並遭崔恩實提領成功〕
於同日中午1 時53-55 分以ATM 轉帳1 萬元、2 萬元至崔恩 實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該集確認匯款後,即通知崔恩實領 款,而由崔恩實於同日下午3 時5-6 分間,以ATM 提款提領 2 萬9 千元(1 千元留為崔恩實本次提領報酬),將款項持 往全聯臺南自由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將 款項交付該集團指定上手劉益亨。
㈡〔匯款至詹翰帳戶未遭詹翰提領成功〕
於翌日(22日)下午1 時44分,以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詹翰 中埔郵局帳戶,該集團即通知詹翰臨櫃領款19萬元同時以 ATM 提領餘款,惟因詹翰未即時前往領款,且因該帳戶異 常,經匯款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通知吳鳳麗後,吳鳳麗發 覺無法以LINE與自稱伊女兒者取得聯絡發覺受騙而於翌日( 23日)12時22分報警,嗣詹翰於同日前往臨櫃提款,經提 款行告知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該筆匯入款項。
三、案經吳鳳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其等依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知 悉該集團所稱之工作內容後,各自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收取匯
入款項,並依該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及就被害人吳鳳麗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認罪,惟於審理否認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 求職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其等並無詐欺、洗 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意思云云。被告詹翰之辯護人另以:被 告交付帳戶時,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不構成該等罪名,如 構成犯罪,依現有證據,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辯護意 旨為被告抗辯。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詐騙集團與人頭帳戶之適用
⒈現行法之洗錢與洗錢罪之規範
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修正前就洗錢定義不周延、 就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規定門檻過高、處罰類型無法阻絕 可疑金流,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故修正洗錢定義(第2條 )、降低前置犯罪門檻(第3、14條)、增訂特殊洗錢罪( 第15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上開修 正內容略以:①現行第2條之洗錢定義(參見附錄法條), 係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廢除修法前同條以 「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類型之規範模式。②就以 前置特定犯罪為聯結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之前置犯 罪門檻(同法第3條),降低本法原規定之特定犯罪門檻( 刪除修正前犯罪金額5百萬元門欄要件,另以「特定犯罪」 取代「重大犯罪」等)。③另就前置犯罪不易認定,但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增訂為特殊洗錢罪(同法 第15條,參見附錄法條)。就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該集團提領車手之洗錢認定 ⑴〔以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構成洗錢行為〕
洗錢行為係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不法 所得),通常而言,固係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犯罪所得 之案型,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除該財產犯罪行為於 匯款入帳時完成(即取得財產為犯罪行為之既遂)外,因該 人頭帳戶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即非犯罪行為人名義帳
戶),自該不法金流流動之軌跡觀察,難以查知該筆金流為 犯罪之不法所得,顯已形成金流斷點,該人頭帳戶已發揮去 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就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過去認為因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致不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而構成現行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車手領款行為構成洗錢行為〕
依前述說明,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被害人匯款 再透過車手領款取得犯罪所得案型,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 ,非但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同時並完成洗 錢行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 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為完全評 價,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 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就人頭帳戶內款項來源 部分,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該當於現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論以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餘地;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因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⑶〔帳戶提供者構成洗錢行為〕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 資金之匯入與匯出,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 金流斷點,基於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參見附 錄法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 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 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 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 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
該為金流匯入匯出,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則其提供帳戶行為, 自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14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之提供帳戶構成洗錢行 為案型與各該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2 人雖均辯稱其等無詐欺與洗錢犯意,然以,依被告2 人於洽詢工作時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話,被告2 人均知悉 該集團係聲稱利用賭博網站之程式漏洞藉機賺取錢財,則其 等賺取錢財手段,顯屬不法手段,且其等均不知該集團自稱 之公司實際所在或人員詳細資料,更無相關方式可稽核匯入 其帳戶款項來源、並取得可追查其交付提領款項去向之確實 憑證資料,依該等事實,其等顯可知悉該集團應徵其等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係為掩飾及藏匿該集團金流來源與 去向,欲利用其等帳戶與領款製造金流斷點,自可認其等有 洗錢之故意。此外,其等將帳戶任由自稱係以不法手段獲取 金錢之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使用並代為領款交付,除可認其 等就該不詳人士可預見為詐欺集團之可能而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外,另因其等參與提領款項交付與該集團,屬 涉及構成要件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構 成幫助犯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等無詐欺及洗錢犯 意、應僅屬幫助行為之辯詞,均難採認。
㈢此外,其等就其參與詐欺取財行為雖屬不確定故意,惟此不 礙於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庭總會決議)。至於,被告詹 翰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未遂,惟依前述說明(上 開㈠、⒉、⑴),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時,即應認詐欺集 團詐欺行為既遂(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是辯護人就此辯護意 旨,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崔恩實:
⑴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 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崔恩實 提供其帳戶後已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領並交付款項(參見事 實欄一所載),本案係其第二次依該集團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是本案自無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 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 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 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 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 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 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之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⑷罪數
①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提領款項之 車手,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 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依通知前往提款之事實,可認其等 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 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 ;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 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 罪。
②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均為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 應僅認為一行為構成一罪,而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詹翰:
⑴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 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因帳戶警示無法提領,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依現有事證,本案係被告詹翰提供其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指 示前往提領之首次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次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⑷本案被告擬提領款項均為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僅構成一罪 ,而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間, 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2 人所犯罪名,原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詹翰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已經公訴檢察官依併辦意旨書之論罪請求改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就被告詹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因此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自為本院審判範圍, 而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2 人累犯不加重理由
⑴被告崔恩實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 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下同 )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詹翰:①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於105年間因非法持有 空氣槍罪,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
⑶被告2 人於前案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其2 人前案執行 罪刑與本案犯行,查屬不同罪名,侵害法益各異,雖本案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詳見後述),惟本案如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加重後再減輕結果,被告就本案罪刑顯無 適用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餘地,而本案依其犯 罪情節,如量處最低宣告刑應即足使其警惕,爰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 判要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2 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雖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並依 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並就其等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相較於向來 僅唆使寄交帳戶供渠等使用案型,進化為以無須支付成本即 可獲利誘因(毋庸交付帳戶僅需提領款項交付即可取得報酬 )降低帳戶立帳者交付帳戶風險之警覺性,使立帳者於雖明 知涉及洗錢下惟為求賺取報酬而仍同意承擔該工作之新型態 案型。是行為人就金流可能涉及詐欺款項雖有預見可能,惟 其主觀惡性,多僅止於參與洗錢之程度,惟就其行為結果是 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或僅止於洗錢罪,則相當程度 取決於機運。本案被告2人均因家庭經濟因素為求能取得金 錢貼補家用,被告崔恩實提領款項非鉅、被告詹翰則未提 領成功,其等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參 酌其等主觀惡性僅止於洗錢程度(但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本件如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依本案 情節,容有過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以同於本案被告崔恩實起訴事實之犯罪事 實移請併辦(為論罪請求改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因屬相 同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共犯之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 利益、就犯罪事實不爭執僅為法律要件為答辯及被告崔恩實 表示有意願將提領款項償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⒈被告崔恩實部分:
被告雖提供其帳戶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惟本案 起訴犯行,並非其第一次提領行為,因無從於本案論以該罪 ,自無強制工作適用餘地。
⒉被告詹翰部分:
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意旨(裁定主文參件附錄法條),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依本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餘地。本案依卷內 事證,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因素,為求能多兼職賺錢,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且無其後其他提領行為,而其於犯後表示悔悟 ,已知其非,是客觀上除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 外,本案匯入其帳戶款項未遭提領成功,依比例原則,亦難 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五、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被告2 人提供詐欺集團為金流之帳戶,縱認該帳戶於本案犯 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依帳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 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 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 ,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 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 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①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③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崔恩實就本案本次提領行為,係截留1 千元於其帳戶內 供作本次提領報酬,爰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 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詹翰就本次提領,並未獲有報酬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適用。至於,被害人匯至其帳戶而未遭提領之款項, 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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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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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 339-4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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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3 │洗錢防制法 │
│ ├────────────────────────────────────────────────┤
│ │第 1 條 │
│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 。 │
│ │ │
│ │第 2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 │ │
│ │第 3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
│ │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 │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
│ │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
│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
│ │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
│ │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
│ │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
│ │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 │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
│ │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
│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 │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 │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
│ │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
│ │ │
│ │第 4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
│ │ │
│ │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 │ │
│ │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
│ │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 │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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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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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1 、3 、4 項) │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
│ │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 │ 刑。 │
│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
│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 │.主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
│ │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
│ │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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