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AMDEE MALASR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AMDEE MALASRI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AMDEE MALASRI係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 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Winnstory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與泰國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間起, 由NGAMDEE MALASRI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 ○○○號之十五之泰國小吃雜貨店,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 籍勞工,告知其等當日臺灣與泰國兩地之匯率,並向其等確 認所欲匯往之泰國銀行帳號、收款人、泰銖金額等資料,及 向其等收取等值之新臺幣與每筆匯款新臺幣一百元之手續費 後,將上開匯兌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Winnstory,再 由Winnstory前來收款,並辦理後續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泰 國銀行帳戶。其二人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 匯兌業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受附表所示之泰國 籍勞工委託,匯兌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 NGAMDEE MALASRI並就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五十元之介紹費 牟利,共計取得四百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NGAMDEE MALASRI及其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泰國籍勞工PARIKO BUNTAN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並有本院一 0八年聲搜字九六九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八張、被告與Winnstory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十四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至五十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七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 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 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 之「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Winnstor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 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故被告與Winnstory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持續辦理匯兌業 務之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另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 ,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 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 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 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 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 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 、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 一時之周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 並非銀行,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 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 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 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 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 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 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應處罰之 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
之。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貪圖介紹費,利用外 籍勞工對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然其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 委託匯兌人之損失,且本案匯兌金額非高,犯罪之所得不多 ,衡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 ,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四)辯護人以被告係外籍人士,對我國法律所知有限,且每筆匯 款僅分得新臺幣五十元利益,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係泰國 籍人士,然與本國籍配偶結婚來臺定居已長達二十餘年,育 有子女二人,分別在當兵及就讀大學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子女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被告復於審理中 表示自己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經營泰國小吃雜貨店、 種菜、賣菜、販售泰國醬料外,尚有從事翻譯之工作(見本 院卷第八十九頁),足見被告融入臺灣社會已有相當時日, 堪認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與經驗,對於臺灣法令之規範,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被告辯稱不知非銀行業者不得從 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乙節,實難遽信。況現今臺灣資訊發達, 金融機構林立,被告倘對是否得從事匯兌業務有所疑慮,只 需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竟捨此不為,而擅自為他人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從中收取介紹費,亦難卸責。是被告應 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難認有依刑 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與Winnstory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 法對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 銀行之業務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非長,所能獲取之 不法所得有限,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
及惡性均非重大,暨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八十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 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 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 ,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 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 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 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並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 ,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一0八年 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 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藉由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介紹費 合計為新臺幣四百元(計算式:50元x8筆=400元),且未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帳冊三本、記事本一本、存摺二本、估價單一本,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之一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委託匯款之│匯款時間 │指定匯入之泰│匯兌金額 │
│ │泰國籍勞工│ │國銀行、收款│ │
│ │ │ │人、帳號 │ │
├──┼─────┼──────┼──────┼────────┤
│1 │PARIKO │108年6月初 │不詳、其妻子│新臺幣15,000元 │
│ │BUNTAN │某日 │名下帳號 │ │
├──┼─────┼──────┼──────┼────────┤
│2 │闢ㄌㄩㄣ │108年9月12日│BBL銀行、蘇 │新臺幣2,096元/ │
│ │ │ │拉、帳號 │折合泰銖2,000 │
│ │ │ │0000000000 │ │
├──┼─────┼──────┼──────┼────────┤
│3 │闢ㄌㄩㄣ │108年9月13日│BBL銀行、瓦 │新臺幣20,960元 │
│ │ │ │拉雅嘎ㄌㄢ、│/折合泰銖20,000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4 │闢ㄌㄩㄣ │108年9月14日│翁神銀行、拉│新臺幣1,048元/ │
│ │ │ │差挪斗蔡、帳│折合泰銖1,000 │
│ │ │ │號 │ │
│ │ │ │000000000000│ │
├──┼─────┼──────┼──────┼────────┤
│5 │闢ㄌㄩㄣ │108年9月15日│KBANK、蘇他 │新臺幣2,096元/ │
│ │ │ │南塔拉、帳號│折合泰銖2,000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BBL銀行、阿 │新臺幣3,144元/ │
│ │ │ │皮亞法理、帳│折合泰銖3,000 │
│ │ │ │號0000000000│ │
├──┼─────┼──────┼──────┼────────┤
│6 │闢ㄌㄩㄣ │108年9月21日│SC銀行、拉查│新臺幣5,240元/ │
│ │ │ │尼拉姆地、帳│折合泰銖5,000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KBANK、瑪莉 │新臺幣2,096元/ │
│ │ │ │灣、帳號 │折合泰銖2,000 │
│ │ │ │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