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3號
TNDM,109,金訴,6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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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伃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擄鴿集團的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利用來勒索告訴人,因此認定是被告把存摺和提款卡交付給擄鴿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而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事 實
一、蔡淳伃依照生活歷練,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擄鴿或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 107年9月7日之前的某一個時間,在某個地點,將她在台新 銀行開戶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的擄鴿 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讓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勒索工具。二、擄鴿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 於107年9月9日11時左右,打電話給鴿主劉醇宗,告知賽鴿 被他們抓到,威脅劉醇宗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到台新銀行帳戶贖回。劉醇宗雖然沒有因害怕而匯出贖金, 但仍在隔天(10日)上午,分二次各匯款10元到上述帳戶, 並且報警將台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理 由
壹、【被告的辯解】
我不是要幫助擄鴿集團騙錢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我的帳戶 是遺失的,但我記不起來遺失的時間和地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成為擄鴿集團接受匯(存)款的工具: 1.告訴人劉醇宗接到擄鴿集團的勒索電話後,在上述時間把20 元錢匯進被告申請的台新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告訴人在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有告訴人提出的匯款證明可 以佐證。而且台新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紀錄中,也顯 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開戶的,以及告訴人匯款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申請的台新銀行帳戶,在告 訴人匯款的時候,已經成為擄鴿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而且 擄鴿集團成員是在107年9月9日向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前取得 那些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含密碼)。
二、被告告知擄鴿集團成員密碼、並且交付了存摺和提款卡: 一般來說,擄鴿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資料來提領 勒索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 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 團勒索的錢提領一空,擄鴿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 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擄鴿集團的人使用,很 難想像擄鴿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勒索別人。因此 ,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擄鴿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否則擄鴿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那些帳戶勒索 錢財。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行為。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確定或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 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 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 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 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 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他 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 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沒打到人也無所謂,這種情 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 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 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交付存摺和提款卡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銀行、郵局或農漁會帳戶申請門檻很低,幾乎是人人都可以 申請。在台灣社會中,有許多人是小學階段在學校申請到第



一本存摺。也就是因為如此,除非是非常熟悉交好的親友遇 到特殊的情況臨時借用,不然我們生活經驗上非常少見向人 家借用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的情形。也因為借用帳戶是很少 遇到的情況,正常的人遇到他人向自己借用或者收集帳戶的 時候,常會產生好奇或覺得奇怪的心理。另一方面,擄鴿集 團或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購物甚至社群軟體(Line、臉 書),勒索賽鴿的贖金,或假冒朋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 、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的情況,這十幾年來時有所聞。台灣社 會幾乎所有的國人都有親戚朋友甚至於自己曾經接到這種電 話或訊息(當然不一定受脅迫或被騙)。平面和電子媒體也 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 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之道。所以擄鴿和詐 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 被告已經成年,她若自己未曾接獲勒索或詐騙電話及訊息, 也一定有親戚朋友曾經接觸。所以被告不會不知道擄鴿及詐 騙集團經常使用收購(集)到的人頭帳戶以避免被司法機關 查緝。今天被告把帳戶交付出去,並且告知密碼,心中的念 頭除了「拿到帳戶(和密碼)的人,要怎麼樣使用我的帳戶 ,我並不在乎。縱然用我的帳戶去勒索或騙錢,因為不是我 去勒索或騙,我也不在乎」這種情形外,難以想像還有其他 的可能情形。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 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 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參、【論罪】
一、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 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 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借槍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 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
1.本案被告把台新銀行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擄鴿集團的人 用來勒索告訴人,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 實施勒索行為,但不容否認的,擄鴿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才可能順利勒索到鴿主的 金錢。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擄鴿集團成員



,也就是正犯)勒索告訴人。此外,告訴人匯出20元的目的 ,顯然不是為了贖回賽鴿,而是藉由報案使台新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讓擄鴿集團無法再使用這個帳戶勒索別人, 所以擄鴿集團成員們的犯罪行為,還處於未遂階段。因此被 告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幫助恐 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 ,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而本 案擄鴿集團的勒索既然沒有成功而未遂,因此被告的罪要按 照「既遂」的刑罰再減輕一次。
三、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洗錢行為的定義: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II、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 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 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 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2.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 被告把帳戶交給擄鴿集團的成員,她或擄鴿集團成員並沒有 把匯(存)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 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 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 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 ,因此她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3.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 提供擄鴿集團成員帳戶使用,通常被認為是恐嚇取財行為的 幫助犯(擄鴿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恐嚇取財罪 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恐嚇取財罪的行為,會變成 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 擄鴿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 重的不公平情形。
4.結論:
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肆、【量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 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金錢的損 害的風險;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 查獲「正犯」;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等等一切情況。 本院決定在二度減輕刑罰之後,量處被告最輕的有期徒刑2 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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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