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
偵字第189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營偵字第34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炳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 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至臺南市鹽水區尾寮附近「7-11超商」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新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陳小姐」、「賴先生」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嗣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高于雯、 王聰榮、段淑華及廖宏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高于雯、王聰榮、段淑華及廖 宏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于雯、王聰榮、廖宏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炳欽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炳欽固坦承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會交付本 案各該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陳小姐」、「賴先生 」之人,是因為貸款公司的「陳小姐」以LINE跟伊聯絡,問 伊有沒有資金需求,伊說伊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資金 需求,「陳小姐」一直跟伊對話、有時還用英文,說可以貸 款3 年、1 個月還3,000 多元,伊說伊往來的銀行是玉山銀 行,「陳小姐」還說玉山銀行他們很熟,伊就這樣步入陷阱 ,「陳小姐」和其配合的「賴先生」問伊銀行存款有多少, 要把錢存入伊戶頭,貸款過件後馬上把錢提出來,就要求伊 把提款卡寄給他、並說馬上就過件,伊不疑有他,就這樣被 騙,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伊知道被騙以後有到鹽水附近的派 出所報案,也有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云云。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高于雯、王聰榮、廖宏哲、被害人段淑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83343號卷, 下稱警卷,第15至19頁,第37至39頁,第61至65頁,新營分 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17735號卷,下稱警1 卷,第9 至11 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高于雯、王聰榮、廖宏哲、被 害人段淑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23、25、31頁, 第33至35頁,第41、43、45、47、49頁,第69、71頁,第73 至75頁,第77頁;警1 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7頁),告訴 人高于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花蓮二信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7、29頁 ),告訴人王聰榮之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51至57頁,第59頁),被害人段淑華之第一商業銀 行存款存根聯、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81頁),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8 年10月7 日內湖營密字第1085000342 1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 第87至93頁),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95頁 ;警1 卷第33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 年10月5 日 一新營字第8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101 頁),告訴人廖宏哲之 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1 卷第 29至31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惟 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此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8 年9 月5 日在家中發 現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內有1 張紙有寫提款卡密碼云云(見警卷第7 頁);嗣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聽 從「陳小姐」、「賴先生」之指示,始交付本案各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利貸款云云,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 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 ,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 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 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 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證明, 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 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況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 ,且其自陳研究所肄業、從事國際貿易工作(見本院卷第 204 頁),其自應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先前曾有 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也未曾把提款卡交給該名辦理貸款 之業務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更徵其於本案案 發時已有辦理相關貸款業務之經驗,其對於自稱辦理貸款 者之「陳小姐」、「賴先生」竟要求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極可能 係為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當有所 預見。被告所辯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均顯與常情有違,厥無 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沒有詢問過「陳小姐」 、「賴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沒有查證,這就是 伊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揆諸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 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 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 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且近來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為媒體廣泛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大 力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此當為具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所得以認識。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相當工作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然其 竟未主動為任何確認、查證,僅聽信自己在通訊軟體上所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陳小姐」、「賴先生」 片面之詞,即將其上開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重 要金融資料均寄出與對方,被告對於該帳戶資料極可能被 利用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顯然應有所預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發現被「陳小姐」、「 賴先生」騙後,有至鹽水附近之派出所報案、並在員警建 議下先打165 反詐騙專線電話諮詢云云。然查,被告並無 至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僅有於108 年9 月25日、27日撥打 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之紀錄,而斯時被告本件各該帳戶已 遭警示等情,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 頁),顯見被告撥打反詐騙諮詢 專線之時,距離其於108 年9 月2 日寄出本件各該銀行提 款卡、密碼,已有數星期之久。由此可見,被告交付本件 各該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與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 人後,亦未即時主動追蹤、掌握該等帳戶資料之去向及用 途,對該等帳戶之後續管理亦容任不理,自足認被告對其 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 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 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伊 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要無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於提供本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具有縱對方 持其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陳 小姐」、「賴先生」,並請求調閱桃園地院109 年度少護 字第190 號(即108 年度少調字第1307號)案件卷宗及詢 問曾為被告做過筆錄之「桃園偵查佐朱全」,以追查「陳 小姐」、「賴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均未見有何聯絡被告請其交付本件各該帳 戶資料之人遭查獲之情,而偵辦本案之新營分局偵查佐曾 安健警員亦表示:從來沒有「朱全」偵查佐或桃園任何偵 查佐向其詢問過本件案情,亦無人來借訊過被告,該局迄 今未能查獲被告所稱「陳小姐」、「賴先生」之人,此有 本院109 年3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關於「陳小姐」、「賴 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爰無傳喚渠等之可能性,附此敘 明。
四、本件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 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1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高于雯 、王聰榮、廖宏哲、被害人段淑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移 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廖宏哲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5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 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 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銀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高于雯、王聰榮、廖宏哲及被害人 段淑華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併考量其前科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數額,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高于 雯、廖宏哲及段淑華達成和解,暨其雖與告訴人王聰榮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王聰榮(此有告訴人王聰 榮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6 頁)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從事國際貿易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七、又被告交付本件各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甚詳(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告訴 人高于雯、王聰榮、廖宏哲及被害人段淑華匯入被告上開各 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錢,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之情,是本 件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 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等語。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 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始克相當。
(二)查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除論述被告有「提供其臺 灣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要求告訴人高于雯、王聰榮、廖宏哲及被害人段淑華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外,並未提及被 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 提供各該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應 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 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 之行為要件有間。且本件被告堅詞否認其於寄出上開提款 卡、密碼時,主觀上有何要為其他犯罪行為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意,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 罪所得產生,且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上開各該帳戶 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 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 行為。其既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下,自不能遽 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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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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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于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9 │108年9月11日│共68萬2,40│
│ │ │月4 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上午12時23分│8 元(計算│
│ │ │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致電│許 │式:50萬元│
│ │ │告訴人高于雯,向其訛稱│ │+6萬7,127 │
│ │ │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元+11 萬元│
│ │ │,未繳電話費4 萬8,325 │ │+5,281元)│
│ │ │元後,再由假冒之警員與│ │ │
│ │ │其對話,復轉接予假冒檢│ │ │
│ │ │察官之人向其訛稱涉及30│ │ │
│ │ │27號案件,並要調查資金│ │ │
│ │ │流向等語,致高于雯陷於│ │ │
│ │ │錯誤,乃於108 年9 月11│ │ │
│ │ │日上午12時許,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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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段淑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9 │108年9月12日│10萬元 │
│ │ │月12日上午11時許,先假│下午2時31分 │ │
│ │ │冒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許 │ │
│ │ │並以電話與告訴人段淑華│ │ │
│ │ │向其訛稱其申辦門號尚未│ │ │
│ │ │繳電話費4 萬多元後,再│ │ │
│ │ │由假冒之警員與其對話,│ │ │
│ │ │復轉接予假冒檢察官之人│ │ │
│ │ │向其訛稱涉及綁架案件,│ │ │
│ │ │並將贓款匯進告訴人段淑│ │ │
│ │ │華之帳戶內云云,致告訴│ │ │
│ │ │人段淑華陷於錯誤,乃於│ │ │
│ │ │108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 │ │
│ │ │31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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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聰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8年9月12日│8萬元 │
│ │ │12日上午10許,假冒通訊│上午12時3 分│ │
│ │ │軟體LINE上之好友「Judy│許 │ │
│ │ │」,並撥打告訴人王聰榮│ │ │
│ │ │電話,並向其佯稱需款│ │ │
│ │ │8萬元,致告訴王聰榮陷 │ │ │
│ │ │於錯誤,遂委由友人黃資│ │ │
│ │ │鎗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
│4 │廖宏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9 │108年9月12日│2萬5,000元│
│ │ │月11日,假冒廖宏哲友人│下午1 時32分│ │
│ │ │,向廖宏哲佯稱急需借款│許 │ │
│ │ │,致廖宏哲陷於錯誤,遂│ │ │
│ │ │於108 年9 月12日匯款2 │ │ │
│ │ │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玉│ │ │
│ │ │山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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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