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忠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志忠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在臺南 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7日,利用網路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販售皮 包之虛偽訊息,致嚴曼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月9日上午10 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路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嗣因嚴曼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7月9日,冒用王紫懿友人臉書帳號刊登販售手機(I PHONE XS MAX256)之虛偽訊息,致王紫懿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18,000元至系爭帳戶 ,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王紫懿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曼綺、王紫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卓志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志忠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廣告 提供融資,加了專員的LINE,與遠東銀行專員「周融賢」聯 絡後,「周融賢」說貸款需要帳戶,要匯錢到帳戶,伊便把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寄出,詐騙的事與伊無關,伊也是被害 人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 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融賢」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告訴 人王紫懿及嚴曼綺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分別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後,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2 至15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 、第5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嚴曼綺(見警卷第5至7頁)、 王紫懿(見警卷第1至3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告訴人嚴曼綺所提供匯款資料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 告訴人王紫懿所提供匯款資料1紙(見警卷第4頁)、被告系 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至17 頁),並有被告與「周融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6至31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 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佐,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且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7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由其學經歷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其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 ,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 。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 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 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何況其已因交 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因此受刑之科處,更應知悉不得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依其所辯,其與對方素不相識,對其 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 靠通訊軟體聯繫,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 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 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即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 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 信。且被告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 時,帳戶餘額則為229元,此有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 ,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 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然「周融賢」除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被告出具其餘還款能力之證明 ,顯見被告申貸流程甚有異常之處,益徵被告就上揭帳戶日
後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綜上,以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 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 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 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
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審 酌其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 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 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認被 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 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 ,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 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 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 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
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 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 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 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 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 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 ,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 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 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三、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 ,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洗 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