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圳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金簡字第42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兆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兆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黃兆圳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8年12月6日17時1分許 致電黃○雲,表示黃○雲先前網購服飾,因作業人員疏失, 將導致重複扣款20筆,請黃○雲協助取消設定,致黃○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許、18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黃兆圳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2)另於108年12月6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童○慧,誆稱童○慧先前網購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 訂16筆,請童○慧協助辦理退款,致童○慧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8時、18時7分許,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 至黃兆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3分許匯款4 萬9,987元至黃兆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嗣黃○雲、 童○慧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雲、童○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兆圳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且迄未曾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 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兆圳固坦承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係透過 FB找兼職工,誤信「張小姐」之說詞,始交出前揭帳戶資料 ,並非要幫助詐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急需金錢償還借 款,在FB看到兼職工之廣告,而於108年11月30日加LINE帳 號,進而由一位自稱「張小姐」與其聯絡,說明該公司係幫 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需操作不同銀行 帳戶入職合作企業,達到稅務優惠效果,其也有至對方提供 之公司網站確認,看起來確實是正派經營且有相當規模,故 被告乃誤信對方說詞,而於108年12月3日寄出華南銀行等3 家銀行之存摺、卡片,對方於108年12月6日要求被告加另一 個LINE帳戶後,均未再回覆被告訊息,被告於108年12月9日 發現被騙而打電話向前揭3家銀行申報掛失,仍不及阻止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故被告乃是誤 信不知名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不構成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童○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23至2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35至39頁),以及告訴人黃○ 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19、17頁)、童○慧提 出之轉帳列印頁面1份(見警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固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護意旨並 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另一詐騙集團LINE帳號「F773」之對話紀
錄1份、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通 聯明細帳單及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網頁各1份(見 本院金簡卷第41至90頁)為據,惟: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此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在現今社會,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提款卡使用之理,故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常情相悖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 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大力宣導、警告多時,而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 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 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 為眾所週知之事。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育有1子,之 前為車床工,現為臨時工(見本院金訴卷第93、92頁), 乃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從被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的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曾提到:「這不會是人頭帳戶吧 」,且未等對方回覆,即再問「辦好,要如何寄給你」( 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若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他人,將可能成為他人不法犯罪 使用之「人頭帳戶」此一風險確實存在,卻在有所存疑之 情況下,甘冒風險,執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對於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可能構成幫助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 之事實,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已有預見其發生無疑。(四)再者,被告自承是於108年12月3日寄出前揭2帳戶之帳戶 存摺與卡片,也確認對方確實有收到後,對方於108年12 月6日要求被告加另一個LINE帳戶後,即未再回覆被告訊 息,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簡卷第76至82頁),而告訴人黃○雲、童○慧2 人,均是於108年12月6日遭到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前揭2 帳戶,且分別於同日及翌日報警,被告之前揭2帳戶,於 108年12月7日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2人 之警詢筆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2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23至24、 91至93頁),故被告明知其於108年12月3日寄交前揭2帳 戶予他人,並經確認他人已實際取得可以使用前揭2帳戶 ,且早於108年12月6日,即與對方失去聯繫,卻未即時報 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以避免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故 縱使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確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前揭2帳 戶,然前揭2帳戶既早於108年12月7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已於事無補,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此一結果之發生,有何違背其本意。(五)綜上,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以致於詐欺 集團得作為取得詐欺他人之不法所得使用,其主觀上應有 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復難認是違背其本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 騙,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素行尚稱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101年起即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持續性憂鬱症,有殷建 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3 頁),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離婚,需扶養1子,現為 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2條規定: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具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 之一,始足當之。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法條文義,均 明確提及【特定犯罪】,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與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之差別,即在於一般 洗錢罪,依該法第2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必先與【 特定犯罪】有關連,即先有該特定犯罪之存在,並因該特 定犯罪而產生不法所得,嗣後行為人具有:①基於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③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 防制法第2條明訂之各款洗錢行為,始得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三,雖引用維也納公約第三 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 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
perty)之洗錢類型,並具體舉例,例如:(一)犯罪行 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 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故綜合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條規定之文義及修法理由三(四 ),若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行為人就他人所欲從事之特定 犯罪,及該特定犯罪將產生不法所得乙情,已屬知悉,且 主觀上確具有為該他人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行提供或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進而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三)然查,本件被告雖有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雲、童○慧行詐欺犯罪 所用。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就他人所欲從事之特定犯罪,及該特定犯 罪將產生不法所得乙情,已屬知悉,且主觀上確具有為該 他人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始行提供帳戶予該他人使用,故縱本件被告確有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該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行詐欺 犯罪使用,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然並非當然即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於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檢察官雖起訴本件被告尚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核閱 全卷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 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之罪名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要難以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相 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