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4號
TNDM,109,金簡上,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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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15、2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宇翔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後至108 年10月24日前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10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憶婕,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 及檢察官,向林憶婕佯稱其積欠4 萬多元電話費、帳戶涉 嫌綁架案贖金,須將帳戶內金額轉出云云,致林憶婕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6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 至史宇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二)於108 年11月7 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 )於108 年11月13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1手機訊息,適周珉漢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並依指示於108 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轉帳1 萬5,000 元至史宇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2 )於108 年11月14 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S 手機訊息,適張楠 強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 19分許,轉帳1 萬8,000 元至史宇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 。
(三)嗣經林憶婕周珉漢、張楠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婕周珉漢、張楠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史宇翔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及被告史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史宇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珉漢、張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六分局南市 警六偵字第1080587813號卷,下稱警1 卷,第21頁正反面, 第26至29頁),及告訴人林憶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606975號卷,下稱警2 卷,第40至44 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憶婕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 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2 卷第45至48頁,第70頁,第74 至84頁),告訴人周珉漢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轉帳明 細(見警1 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張旻翰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 細、LINE對話記錄(見警1 卷第30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 6075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85至 8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1 月27日上票字第1080029254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警1 卷第46至49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996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7 至141 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6 月16日上 票字第109001478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143 至147 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實行者均非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核其就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中,係以1 次寄交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周珉 漢、張楠強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僅論以1 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 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 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 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



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 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 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 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 ,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 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 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 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 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 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 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 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 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 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 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 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 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 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既就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 性質當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有 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 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 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有未洽。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林憶婕張旻翰周珉 漢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部分損害等情,有本院10 9 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93至94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7 月 1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3 頁)、本院108 年8 月12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97 頁)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3 人 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等情,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 依據,亦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
(三)準此,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及上開逕予踐 行簡易程序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五、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 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交付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上海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 人3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 情狀,及其業與本案3 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 受之部分損害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8 月12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 元,未婚、無須 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件告訴 人3 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由被告 實際取得,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集 團上開犯罪所得、抑或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 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上海銀 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渠等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認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 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始克相當。
(二)查觀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除論述被告 有「提供其前開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3 人分別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提供自身各該 銀行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意(見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179 頁),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於提供本件台新銀行或上海銀行帳戶時,已有前置之 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 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 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



溯之行為。被告既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下,自 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均核屬想像 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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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