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楠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清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林清楠於民國109 年6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騎 乘不知情之黃嘉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南區老人會」後方停 車場時,見年事已高之林滿足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且附近 人煙稀少,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車由左後方靠近林滿足,趁林滿足未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滿足頸上配戴之白金項鍊1 條(重 量約4.04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車逃逸。林清楠逃逸後,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順興銀樓」,將上開白金 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鄭德輝,得手現金9,900 元,並將換得 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進行比對,而於109 年6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 ,前往林清楠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當場查獲林清楠,並扣得林清楠於上揭時地穿戴之安全帽1 頂、身著之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褲各1件,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清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黃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金順 興銀樓老闆鄭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飾來源 證明書影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以及被告犯案行 經路線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金順興銀樓 現場照片2張、金飾來源證明書及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共2張 、上開白金項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被告犯案所騎乘 機車照片2張、被告犯案時所著外套棄置地點照片2張。 ㈣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頂、身著之白色上衣及黑 色短褲各1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用不法之腕力, 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 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 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 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騎車經過猝然出手奪取其頸上配戴 之白金項鍊1 條後逃逸,顯屬搶奪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恣意搶奪 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 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其所為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於公共空間任意行搶之舉亦造成被害人 心理上之不安,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 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入監 執行後,甫於10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猶不思悔改,旋即再 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自應予以較為嚴厲之非難;並思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患有焦慮症之身心 狀況(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9 頁】附 卷可佐)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看守所之前打工、日薪約1,000元、有2個弟弟都領身心 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搶奪而得之白金項鍊1條,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變賣出售,得款9,900 元,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44 頁),該等款項即屬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安全帽1頂、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褲各1件,固均屬被告 所有,為其本案搶奪被害人上開白金項鍊時所穿戴之安全帽 及衣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7 頁) ,然按刑法所規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 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酌上開安全帽及衣物均為被告日常生活可穿戴之 物,並非供本案犯行直接所用,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必然之 關聯性,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其存在尚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