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益柏就上開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沒收。 事 實
一、康益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嗣經員 警據報得知其持有槍枝,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該改造手槍,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 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持有槍枝之事實,於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該等扣案之槍枝有如附表所 示之殺傷力,有同表所載之槍枝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有事實欄之非法持有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查獲後(108.10.22 ),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 生效施行(除第20條第3 項外),依上開規定,本案應為新 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本條例本次修正,係修正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枝 定義(將本條款規定之各種「槍砲」擴大包含「非制式」在 內,參見附錄立法理由),並配合該定義修正本條例其他法 條之槍枝構成要件(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法條文字), 依該修正結果,於修正前持有改造手槍者,原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修 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修正後規定,因屬較重罪刑(參見附錄法條),對被告並 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非法取得持有附表之有殺傷力手槍,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無減輕刑罰事由
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要件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者,除須於偵 審中自白外,並應供述槍彈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向警供述其槍彈來源係「海阿」、陳中田, 惟並未經被告提供「海阿」確實年籍資料,另經警提訊在監 陳中田調查,亦查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指訴槍枝來源為該2人 屬實(本院卷第49、97頁),是本案顯未符合上開條項之減 輕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據以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
辯護人雖以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係被告所犯之第
一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無意間發現 扣案槍枝而持有且不知應如何處理致錯失自首機會,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以,依員警向陳中田查證結果 ,並參酌搜索卷內之員警獲知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情資資料 ,尚難認被告陳稱持有槍枝緣由屬實,此外,亦無其他事由 可認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況,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採認。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 枝彈之種類、數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就沒收未有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扣案槍彈 │
├──┬───┬──────┬─────────────────────────────────┤
│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結果 │
│ │ │驗有殺傷力數│ │
├──┼───┼──────┼─────────────────────────────────┤
│ 1 │手槍 │1 支/1 支/│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12097│
│ │ │1 支 │ 號鑑定書。 │
│ │ │ │㈡鑑定結果: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
│【附錄】 │
├──┬──────────────────────────────────────────────┤
│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第 4 條(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
│ │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 │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 │ 槍砲。 │
│ │ 【修正立法理由】 │
│ │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
│ │ (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
│ │ 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
│ │ 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
│ │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
│ │ 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一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
│ │ 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
│ │ (二)另依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上半年之統計數據,持用槍枝犯罪案件共五百九十七件,其中持用│
│ │ 非制式槍枝者計五百三十七件,約占九成;持用制式槍枝者計四十八件,僅約占一成。另持槍犯│
│ │ 案致人於死者共四十七人,其中持非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四十人,約占八成五;持制式槍枝致│
│ │ 人於死者計七人,約占一成五。顯見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
│ │ 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 │
│ │ (三)至於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自一百零四年迄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九百枝非制式槍枝│
│ │ 鑑定結果,其中七百零三枝非制式槍枝,約占八成具有相當或超過口徑零點二五吋半自動制式手│
│ │ 槍之殺傷力,顯見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 │
│ │ (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
│ │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
│ │ 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 │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 │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
│ │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
│ │ (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
│ │ 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 │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
│ │ 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
│ │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 │ │
│ │第 7 條(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節錄第1 、4 項) │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 │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 │ 萬元以下罰金。 │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 │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8 條(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節錄第1 、4 項) │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 │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 │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 │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 ├──────────────────────────────────────────────┤
│ │第 4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
│ │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
│ │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 │ │
│ │第 7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4 項) │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 │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 。 │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 │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8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4 項) │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
│ │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 │ 下罰金。 │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 │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
│ 2 │刑法 │
│ ├──────────────────────────────────────────────┤
│ │第 38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項) │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