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0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施文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友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嬌嬌音樂會館」, 於該處業已支付新台幣5000餘元小費後,始察覺款項不足, 致無法支付4000餘元之費用,見告訴人拒絕收受支票、拒絕 賒欠,本可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然因酒後失控竟施以 暴力,復參酌被告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願以新台幣60萬元之代價和解,惟告訴人堅持70萬元才願和 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物 毀損程度,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施文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勝於民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1 時 30 分,在徐宜秀 經營之嬌嬌音樂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店 內,因徐宜秀拒絕收受施文勝之支票,亦拒絕施文勝賒帳, 施文勝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所有器物之犯意,先以上開店 內帳單下的塑膠板丟向徐宜秀右臉頰,隨後又跟進吧檯並拿 取吧檯上之電話、酒杯、碗盤砸向徐宜秀頭部及身體,並於 徐宜秀倒地後,踹其背部並拉其頭髮,將其拖出吧檯,致徐 宜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 3 公分及頭皮撕裂傷3+3.5 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右手擦傷、背部挫傷、第一腰椎和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致上開電話、酒杯及碗盤損壞 不堪使用。嗣經徐宜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宜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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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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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施文勝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徐宜│
│ │中之供述 │秀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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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徐宜秀於警│於上開時地,被告持器物毆打│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 │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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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被告持器物毆打│
│ │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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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
│ │院診斷證明書 3 份、傷 │傷害之事實。 │
│ │勢照片 19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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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照片5張 │於上開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
│ │ │後,告訴人頭部流血狀況及現│
│ │ │場物品毀損情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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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器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之重 傷未遂罪嫌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 字第 1703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 害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係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攻擊乙事為 主要之論據。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僅為告訴人 拒絕被告以支票付帳或賒帳,且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此據告 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存有深仇大 恨,衡情被告應僅係因酒醉而就結帳事宜心生不滿而施暴於 告訴人,衡情被告應不致於萌生重傷害之動機。另被告並無 刻意持刀械等銳器攻擊告訴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所受傷 害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 3 公分及頭皮撕裂傷3+3.5公分 、左側腕部挫傷及右手擦傷、背部挫傷、第一腰椎和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雖非輕,然尚未傷及身體重要器 官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 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自難以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之重傷未遂罪責相繩,告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 告另造成飲水機毀損,亦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然查:按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毀
損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毀損他人物品之認知及 決意為要件,若係過失行為所致,因此罪名並無過失犯之處 罰規定,縱於民事責任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不得以刑 法上毀損罪名相繩。有關上開飲水機損壞之原因,告訴人徐 宜秀於偵查中陳稱:係因被告將伊自吧檯拖出來時,不知道 是撞到還是如何,飲水機就倒下來等語。證人林秀蘭則證稱 :是因為伊想去阻止被告,但被告說如果阻止就要連伊一起 打,被告並出手推伊,伊撞到飲水機,飲水機倒下去所以壞 掉不能使用等語。則就此部分飲水機毀損部分,尚無證據足 證被告於主觀上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毀損罪名並無過 失犯之處罰規定,縱於民事責任容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仍不 得據以刑法毀損罪名相繩之。然前揭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