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因犯竊盜、詐欺等罪 應執行之殘刑6月1日,再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8 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聖隆明知其並無真正出售下述手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 開社團「全臺二手中古手機買賣交換專區」網頁,以假名「 黃真意」刊登欲出售「iPhone8」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廖格 聖於108年5月30日晚間7時前之該日某時瀏覽後誤信為真表 示欲購買,待與黃聖隆議價後,即依黃聖隆指示於同日晚間 7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定金至黃聖隆不知 情之友人郭宏溢(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德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溢帳戶)內,旋 經黃聖隆要求郭宏溢提領轉交,而由黃聖隆將上開款項使用 殆盡;黃聖隆即以前揭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不實販售手機訊息之方式,向廖格聖詐取上開財物得逞(下 稱甲犯行)。其後因廖格聖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
知上情。
㈡黃聖隆明知其亦無真正出售下述手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 11時13分許,因見林俊宏在臉書社團網頁徵求收購「iPhone 7 Plus 32G」手機之訊息,即自行以臉書私訊與林俊宏聯繫 ,表示可出售上述手機(起訴書誤載為黃聖隆刊登不實之手 機出售廣告於臉書網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林俊宏 信以為真,與黃聖隆議價後,依黃聖隆指示於翌(23)日下 午1時27分許轉帳2,000元之定金至黃聖隆不知情之友人李燕 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 華郵政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燕文 帳戶)內,旋由黃聖隆持借得之提款卡自行提領上開款項後 花用一空;黃聖隆即以前揭方式,向林俊宏詐取上開財物得 逞(下稱乙犯行)。嗣因林俊宏遲未取得上開手機,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林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同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聖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甲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格聖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 第6至8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郭宏溢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曾將伊之手機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及領款交與被告 等語(警卷㈠第1至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72號卷第67至6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照片紀錄表、證人廖格聖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證人 廖格聖與郭宏溢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資料、證人廖格聖提出之被告來電紀錄擷圖畫面 資料及證人郭宏溢LINE照片擷圖畫面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中華郵政108年9月26日儲字第1080224691號函暨郭宏溢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郭宏溢與被 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4頁、第9至28頁 ,偵卷㈠第69至75頁)。
㈡上開乙犯行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承無誤,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甚明(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卷第8至10頁),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李燕文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曾將伊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警卷 ㈡第1至7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869號卷第79至80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金 融卡翻拍照片、李燕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證人李燕文指認被告之照片、告訴人林俊宏提出之臉 書畫面資料及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 錄、告訴人林俊宏轉帳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037102號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9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6至36頁、第 39至42頁,偵卷㈡第61頁、第63至70頁、第113頁)。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甲犯行係明知其無真正出售「iPhone8」手機之意 思,仍透過「臉書」公開社團「全臺二手中古手機買賣交換 專區」之網頁刊登虛偽之販售上開手機資訊,對不特定之公 眾散布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廖格聖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真正交易之意思而依指示轉帳3,000元 至被告指示之郭宏溢帳戶,即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乙犯行則係明知其無真正出售「iPhone7 Plus 32G 」手機之意思,仍因見告訴人林俊宏有意收購,即佯稱欲出 售上述手機,致告訴人林俊宏信以為真,誤信被告有真正交 易之意思而依指示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示之李燕文帳戶, 藉此詐取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僅係以臉書私訊回應告訴人林俊宏之收購訊 息,尚未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乙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參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本 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甲、乙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違犯,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3月7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甲、乙犯行,均為累犯 ;參以被告出監後未及1年即再犯上開2次犯行,已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 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歷次所犯多為故意之財產犯罪, 顯非偶然犯罪之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猶不知自制,且其尚值青 壯,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 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致被害人廖格聖誤 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又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俊宏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顯見其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 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對被害人廖格聖 及告訴人林俊宏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於建築工地工作,已離婚,育有1子現由母親 代為照顧(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5,000元,均為被告實際領得或處分( 參偵卷㈠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即均屬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