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2號
TNDM,109,訴,812,202008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志聖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成員中有暱稱「大寶」、「 寶馬」、「矮冬瓜」、「香奈兒」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的詐 欺集團(劉志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由「寶馬」、「矮冬瓜」(角色即俗稱車手頭)遙控 指揮他人領款(即俗稱之車手),劉志聖擔任轉達車手頭指 令,交付提款卡給車手,監督車手提款的角色,並於工作群 組中暱稱為「聖母娘娘」。尹筱寒(以下與劉志聖所共同涉 犯之犯行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109年度訴字第 196號、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則於同 年10月初,受「寶馬」的邀請加入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志聖尹筱寒分別為下列犯行:
劉志聖尹筱寒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高淑 娥,使其匯款後,再由尹筱寒劉志聖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同日12時54分許起至 同日12時57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 新市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合計12萬元) 。尹筱寒於領得前述款項後,隨即交付劉志聖。 ㈡劉志聖尹筱寒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以及莊蕙芯,使其等匯款後,再由尹筱寒劉志聖 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尹 筱寒領得前述款項後,隨即交付劉志聖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陳高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及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莊蕙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志聖於前案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尹筱寒於前 案審理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高淑娥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以及莊蕙芯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前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受騙以及匯款資料數份(見 警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72頁 、第83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25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37 頁至第57頁)與共同被告尹筱寒提款畫面共12張(見警一卷 第15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 告訴人陳高淑娥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以及莊蕙芯受騙 後所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故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尹筱寒、「大寶」、「寶馬」、「矮冬瓜」 、「香奈兒」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二、量刑
審酌被告因友人央請以及金錢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傳遞 領款指示、交付提款卡以及監督車手領款行為者,無視因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造成受騙者經濟損失與情緒痛苦,嚴重損 及人與人間最基本之信賴關係,讓社會普遍處於不安的情況 ,犯罪手段惡劣,情節並非輕微,自應予相當懲罰。另外,



考量被告各罪之詐欺金額、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本案 任何一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內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以各罪之同質性 、時空緊密關係,慮以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與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的可能性,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千多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其性質屬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數額為2000元,並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單位為民國/價值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 │陳高淑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 │中國信託商│15萬元 │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8年10月5日上午10│月5日下 │業銀行0082│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30分許起,撥打│午12時30│000000000 │ │年陸月。 │
│ │ │電話佯稱係被害人│分 │號 │ │ │
│ │ │胞妹,急需投資基│ │ │ │ │
│ │ │金等語,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右列│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2 │林建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 │中華郵政股│(1)13000元│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8年10月5日下午1 │月5日下 │份有限公司│(非匯入左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時30分在臉書刊登│午3時35 │0000000000│列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販賣行動電話之訊│分 │3405號 │ │壹年參月。 │
│ │ │息,致被害人陷於│ │ │(2)15000元│ │
│ │ │錯誤,表示欲購買│ │ │ │ │
│ │ │行動電話而依指示│ │ │合計28000 │ │
│ │ │陸續匯款13000元 │ │ │元 │ │
│ │ │、15000元至指定 │ │ │ │ │
│ │ │之帳戶,其中1500│ │ │ │ │
│ │ │0元是匯入右列中 │ │ │ │ │
│ │ │華郵政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3 │陳億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 │同上 │23000元 │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8年10月5日下午3 │月5日下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時34分許在臉書刊│午3時44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登販賣行動電話之│分 │ │ │壹年參月。 │
│ │ │訊息,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表示欲購│ │ │ │ │
│ │ │買行動電話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之右│ │ │ │ │
│ │ │列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4 │黃寶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 │同上 │18000元 │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8年10月5日下午2 │月5日下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午4時8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賣行動電話之訊息│ │ │ │壹年參月。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表示欲購買行│ │ │ │ │
│ │ │動電話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之右列中│ │ │ │ │
│ │ │華郵政帳戶。 │ │ │ │ │
├──┼────┼────────┼────┼─────┼─────┼───────────┤
│ 5 │莊蕙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 │同上 │(1)38000元│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8年10月5日某時在│月5日 │ │(2)2883元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臉書刊登販賣行動│(1)下午3│ │(3)7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之訊息,致被│時32分 │ │ │壹年肆月。 │
│ │ │害人陷於錯誤,表│(2)下午3│ │合計47883 │ │
│ │ │示欲購買行動電話│時50分 │ │元 │ │
│ │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3)下午4│ │ │ │
│ │ │至指定之右列中華│時48分 │ │ │ │
│ │ │郵政帳戶。 │ │ │ │ │




└──┴────┴────────┴────┴─────┴─────┴───────────┘
 
附表二
(時間單位為民國/價值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1 │108年10月5日15時│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635 │20005元 │
│ │37分許 │號永康區農會ATM │ │
├──┼────────┼────────────┼──────┤
│2 │108年10月5日15時│同上 │20005元 │
│ │37分許 │ │ │
├──┼────────┼────────────┼──────┤
│3 │108年10月5日15時│同上 │12005元 │
│ │38分許 │ │ │
├──┼────────┼────────────┼──────┤
│4 │108年10月5日15時│臺南市○○區○○街000號 │20005元 │
│ │55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AT│ │
│ │ │M │ │
├──┼────────┼────────────┼──────┤
│5 │108年10月5日15時│同上 │6005元 │
│ │56分許 │ │ │
├──┼────────┼────────────┼──────┤
│6 │108年10月5日16時│同上 │20005元 │
│ │46分許 │ │ │
├──┼────────┼────────────┼──────┤
│7 │108年10月5日16時│同上 │20005元 │
│ │47分許 │ │ │
├──┼────────┼────────────┼──────┤
│8 │108年10月5日16時│同上 │13005元 │
│ │48分許 │ │ │
├──┼────────┼────────────┼──────┤
│9 │108年10月5日16時│同上 │7005元 │
│ │49分許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