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008 號、第15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金鴻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金鴻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 至7 行「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 元,」更正為 「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 元,」,「附表二編號2 」之「詐騙時間、方式」欄內「致朱承澔陷於錯誤,於同日 匯款77,23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補充為「致朱承澔陷於錯誤 ,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6 時52分匯款77,234元至右列人頭 帳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行動電話1 支」、「扣案金融帳戶存摺1 本 及提款卡1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以下所稱之「附表一」、「附表二」,均是 直接引用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二內容;「附表」則是指本
判決本文內所附附表,即宣告刑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08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李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且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成欣惠、告訴人吳凱瑞 及劉祐丞之帳戶資料後,轉寄與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均遭詐騙而分別將遭詐款項匯入 各帳戶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 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 純一罪。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於本案之前已曾收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6 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於同詐騙集團內之犯行,僅本案3 次領取包 裹及轉送之行為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依卷存 證據,亦未見被告於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另有早於本案之 犯行,況縱被告於本案前另有領取內含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 ,亦可能如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一樣未構成犯罪,故尚難認定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犯有加入該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無論是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行使詐 術或告訴人朱承澔匯款之時間(參告訴人朱承澔、劉美鳳提 出之匯款資料),於本案中均屬最早,應堪認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犯行,則該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 像競合犯。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李東」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應可預見集團內另有成 員負責向他人收取或騙取帳戶資料、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收 取詐得款項等工作,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主觀上亦有所預見,則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或匯款,進而由被告收取該 等帳戶資料,再由同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自屬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據此,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李東」有所聯繫,而 負責收取及轉寄帳戶,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 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收取成欣惠及告訴人吳凱瑞、 劉祐丞所寄出之帳戶資料並轉寄,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與「李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因該2 罪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 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2 次行為,各係於不同之時 、地分別對於不同之人詐取帳戶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5 次 行為,亦係分別對不同之人詐取金錢,此等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屬於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 次,共7 罪。 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罪 數為5 次,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定起訴書表明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應包含被告
及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吳凱瑞、劉祐丞帳戶資料之事實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犯行,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此2 個之犯罪事實所個別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共 2 次犯行),與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5 次犯行間,屬於可得 區分之不同犯行,應予以分別論罪,附此說明。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等事實,並對於與「李東」聯繫及轉寄帳戶資 料等情節供承不諱,應寬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白,爰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 說明論列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㈧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竟為貪圖自身不法之利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件 雖僅為詐騙集團之收簿手,無證據足以認定為首腦或核心人 物,然其擔任收簿手收取及轉寄帳戶資料,供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告訴人等可能亦將求償無門,可知其擔任之收簿手 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 等而言亦均侵害非微;復審酌被告另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 (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不同,應可分割,而與本案並非同一 事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或與 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本件遭詐財物或 金錢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鋪設柏油路工作(收入詳卷 )、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 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 審酌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尚非居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而言尚非嚴重,衡以被告行為 時年僅21歲,甫成年未久,犯後坦承犯行,尚非不得經本案 刑之宣告及執行以矯正、改善其未來之行為,且於本案犯行 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有須以諭 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比例原則 之適用,認為本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收取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本案分別 於3 日各收取包裹1 次,報酬應為4,500 元,此4,500 元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用於 本案犯行聯絡「李東」所用(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至扣案以黃傳賢名義申辦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與本案 均不具有關聯性,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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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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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金鴻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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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金鴻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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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金鴻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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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金鴻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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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金鴻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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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金鴻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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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金鴻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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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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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稱│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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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2471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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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6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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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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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08號
108年度偵字第15769號
被 告 金鴻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鴻瑋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戶後,在臉書社團「大台南找工作」 上刊登求職訊息,因有人在該訊息下方留言,其即以LINE通 訊軟體與暱稱「李東」之人聯繫,知悉「李東」為詐騙集團 成員,其工作內容為領取內裝有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包裹後 ,依指示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俗稱「收簿手」),每日報 酬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仍參與該3 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嗣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與欲申辦貸款之吳凱瑞及劉祐丞等 人聯絡,詐稱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帳戶所有人、詐欺之時間、方法,詳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再由「李東」指示金鴻瑋至各該超 商門市領取吳凱瑞、劉祐丞因受騙而寄送及成欣惠因出租金 融帳戶而寄送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金鴻瑋領取上開包裹 後,再依「李東」指示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地 點,供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金鴻瑋領取、寄送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地,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以電話佯稱網 路購物因客服疏失致訂單錯誤或假冒友人急需用錢等事由, 向方珞瑭、朱承澔、劉美鳳、莊月琴及溫月華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害人、詐欺 之時間、方法、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牟 得不法利益。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本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9 月16日7 時45分許,赴金 鴻瑋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2 樓之5 住處執行拘提, 並當場發現其持有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3紙及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瑞、劉祐丞、方珞瑭、朱承澔、劉美鳳、莊月琴及 溫月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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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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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金鴻瑋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載│
│ │偵查中之陳述 │時、地,依「李東」指示至│
│ │ │各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金│
│ │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 │ │後,再依其指示由「空軍一│
│ │ │號」寄送至指定之地點等事│
│ │ │實。 │
├──┼───────────┼────────────┤
│2 │證人成欣惠、證人即告訴│證明證人成欣惠、吳凱瑞及│
│ │人吳凱瑞及劉祐丞於警詢│劉祐丞將附表一所載金融帳│
│ │中之陳述 │戶存摺、提款卡寄至附表一│
│ │ │所載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方珞瑭、朱│證明證人方珞瑭、朱承澔、│
│ │承澔、劉美鳳、莊月琴及│劉美鳳、莊月琴及溫月華受│
│ │溫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騙將附表二所載金額轉帳、│
│ │ │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之經│
│ │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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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與暱稱「李東」之人│證明被告依「李東」指示取│
│ │的 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貨並寄送之事實。 │
│ │容畫面截圖 │ │
├──┼───────────┼────────────┤
│5 │㈠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證明證人成欣惠等人因應徵│
│ │ 資料畫面截圖 │工作出租帳戶或申辦貸款,│
│ │㈡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
│ │ 影本 │如附表一所載各統一超商門│
│ │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市,再由被告至前開門市領│
│ │ 面翻拍照片 │取之事實。 │
│ │㈣證人成欣惠、劉祐丞與│ │
│ │ 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通│ │
│ │ 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截│ │
│ │ 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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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㈠網路銀行轉帳訊息清單│證明證人方珞瑭等人轉帳、│
│ │ 影本 │匯款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至如│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附表二所載帳戶之事實。 │
│ │ 拍照片 │ │
│ │㈢銀行存款回條 │ │
│ │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
│ │ 本 │ │
│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㈥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 │
│ │ 清單 │ │
│ │㈦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表 │ │
├──┼───────────┼────────────┤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被告持用與「李東」聯│
│ │ │絡之行動電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其與「李東」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僅就被告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數罪間,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從事上開詐欺等犯行之報酬為4,500 元,係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 罪嫌等語。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然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被告所領取、 寄送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 以論罪之餘地;至證人成欣惠因出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49號 、4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非本案之被害人,均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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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取得金融帳戶時間、方│被告領取、寄出人頭帳│
│ │人 │式 │戶包裹之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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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欣惠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婧│金鴻瑋於108 年8 月28│
│ │ │婧」之人於108 年8 月│日18時22分,至臺南市│
│ │ │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仁德區文德路157 號「│
│ │ │欲應徵工作之成欣惠稱│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 │ │需將身分證件拍照傳送│,領取成欣惠寄出之左│
│ │ │給對方,並提供金融帳│列包裹。再依「李東」│
│ │ │戶存摺、提款卡以供承│之指示,在臺南市仁德│
│ │ │租等語,成欣惠即於10│區「空軍1 號」寄出。│
│ │ │8 年8 月26日將所有之│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摺、提款卡依指示以包│ │
│ │ │裹寄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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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仲信│金鴻瑋於108 年9 月3 │
│ │有提告)│資融客服人員於108 年│日20時29分,至臺南市○○ ○ ○0 ○0 ○○○○○○○○○區○○路0 段000 號│
│ │ │辦貸款之吳凱瑞詐稱需│「統一超商文南門市」│
│ │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領取吳凱瑞寄出之左│
│ │ │款卡以利協助申請薪資│列包裹。再依「李東」│
│ │ │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之指示,在臺南市仁德│
│ │ │誤,於同日將所有之玉│區「空軍1 號」寄出。│
│ │ │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 │
│ │ │00000000000號帳戶提 │ │
│ │ │款卡依指示以包裹寄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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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祐丞(│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莊│金鴻瑋於108 年9 月10│
│ │有提告)│立生」之人於108 年8 │日21時55分,至臺南市│
│ │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南區中華西路1 段438 │
│ │ │向欲申辦貸款之劉祐丞│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
│ │ │詐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取劉祐丞寄出之│
│ │ │款卡以利代書製作金流│左列包裹。再依「李東│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之指示,在臺南市仁│
│ │ │於同年9 月4 日將所有│德區「空軍1 號」寄出│
│ │ │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1│。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存摺影本、提款卡依指│ │
│ │ │示以包裹寄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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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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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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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珞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附表一編號1 之成欣惠│
│ │有提告)│8 月29日18時37分,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別假冒網路書店及中華│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郵政客服名義,打電話│ │
│ │ │向方珞瑭詐稱其所訂購│ │
│ │ │之商品,因貨品條碼錯│ │
│ │ │誤需要更正云云,致方│ │
│ │ │珞瑭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20時3 分,轉帳13,102│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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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承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附表一編號1 之成欣惠│
│ │有提告)│8 月29日17時15分,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別假冒網路商店及中國│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名義│ │
│ │ │,打電話向朱承澔詐稱│ │
│ │ │其所訂購之商品,因員│ │
│ │ │工作業疏失致多購買10│ │
│ │ │筆,須由銀行協助處理│ │
│ │ │云云,致朱承澔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匯款77,234│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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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美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附表一編號1 之成欣惠│
│ │有提告)│8 月29日,分別假冒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路賣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客服名義,打電話向劉│ │
│ │ │美鳳詐稱其因購買衣服│ │
│ │ │可能成為經銷商致銀行│ │
│ │ │帳戶內的存款遭扣除,│ │
│ │ │須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 │
│ │ │,致劉美鳳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8時53分匯款29│ │
│ │ │,987元及19時4 分匯款│ │
│ │ │2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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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月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附表一編號2 之吳凱瑞│
│ │有提告)│9 月9 日10時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
│ │ │莊月琴丈夫友人田志強│-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名義,打電話向其詐稱│。 │
│ │ │因急需22萬元云云,致│ │
│ │ │莊月琴陷於錯誤,於同│ │